“黑社会”和“恶势力”虽说都是此次“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打击对象,但是“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也需要确保“依法进行”这个大前提,例如像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恶势力”的犯罪就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且从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都要避免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一般性质的共同犯罪拔高认定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明晰两者的区别,才能确保案件不偏不枉。
一、首先从两个案例来看法院如何认定。
(一)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件编号:(2017)鄂刑再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他人转让砂场,逼迫他人提前终止经营和转让宅基地,非法控河砂开采行业和房地产行业,勒索他人钱财,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件编号:(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胡振铎等人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而且被告人没有非法控制特的特征,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
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刑法修正案(八)》逐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即《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
“组织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经济特征 ”——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行为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危害性特征 ”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从案例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振铎等人在暴力拆迁行为中,或多或少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中的“经济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有相似之处, 但是,因为被告人等人是为了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同时,《纪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也指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因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
同时,从条文可以看出“危害性特征”中的“非法控制”、“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根本标准。
四、什么是“危害性特征”中的“非法控制 ”、“重大影响 ” 呢?
“非法控制 ”主要表现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保护伞”扩张自己 的势力范围;
“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隐秘的手段形成自己在某个行业或者某 个地区的影响力—即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
五、如何区别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中“非法控制”、“重大影响”呢?
(一)从“公开性”方面判断,即该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是否已经产生了公开的、广泛的“震慑力”导致相关公众对该组织表现为“闻之色变”的心理状态。
(二)从“逐利性”方面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在于攫取自己的势力范围,进而控制某一行业或者某一地区以实现经济谋利。
(三)从“目的性”方面判断,该组织是否利用金钱、权力、保护伞等方法,企图建立以暴力威胁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
因此,在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时,首先应从“三性”即“公开性”、 “逐利性”、 “目的性”来判断是否到达 “非法控制”、“重大影响”的程度;其次要全面分析是否具备“危害性特征 ”本质特质,来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特别是甄别那些借助保护伞或者实施软暴力,但却已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再次,就是结合“组织特征 ”、 “经济特征 ”、 “行为特征 ”来排除那些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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