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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蔡毅 周诚 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

来源:中国警察网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携带人民币2万元,伙同蒋某到江西省万年县某村与被害人罗某等人赌博。黄某在赌博中输给罗某人民币14500元。黄某怀疑罗某在赌博中作弊,回县城后的第二天邀上向某、白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罗某家中强行索回输掉的14500元,遭到罗某的拒绝。黄某等人于是将罗某打伤,罗某无奈只好将14500元退还给黄某等人。经鉴定罗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罗某报案后黄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意见分歧


  事后抢回所输赌资能否构成抢劫罪?本案存在意见分歧是缘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不同理解。该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基于理解的不同,对于事后抢回所输赌资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抢意见》只规定了行为人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未对抢劫所输赌资的时间作出要求,因此黄某在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仍然符合《两抢意见》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但是因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抢意见》关于抢回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规定应当有时间限制,仅限于在赌博当场抢回所输赌资,事后抢回赌资不适用此项规定,仍应成立抢劫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抢劫所输赌资是否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要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限制:

  1、抢回金额的大小。即行为人所抢赌资金额不得超出其所输的金额,否则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理论上讲,赌资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赃款,应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但在经法定程序收缴之前,赌资在输赢双方之间的权属问题实际上是不明确的。赌博参与人员实际占有赌资,但其占有的来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赌资与其原所有权人(参与赌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种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是一般民众观念认识上的联系,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均认为所抢的赌资赌债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行为人抢劫其所输赌资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律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所抢赌资金额超出其输赢范围的,对于超出部分则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也是《两抢意见》的应有之意。因此,黄某只是抢回自己所输掉的赌资,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2、抢回赌资的时间。有的观点认为只有在输掉赌资的当场或事后及时抢回赌资的,才不以抢劫罪论处,否则仍构成抢劫罪。但是《两抢意见》并未明确对抢回赌资的时间进行限制,抢劫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不可能构成抢劫罪。按照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精神看,对于“事出有因”的针对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抢劫”,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3、抢回赌资的对象。这里的对象包括被抢劫的财物和被抢劫的人。就被抢劫的财物而言,其对象只能是行为人所输的赌资。若赌资为特定物,则抢劫对象只能是原物,若赌资为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则抢劫对象只需在数量、金额上相等即可,无须限定为原物。就被抢劫的人而言,其对象只能是与抢劫者有输赢关系的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否则仍构成抢劫罪。进行对象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的第三者,防止抢劫赌资的行为殃及他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从辅助参赌者看管赌资的人处将自己所输或所赢赌资抢回的,不属于抢劫其他人,不构成抢劫罪。但如果赌资已转移至参赌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行为人从该第三人处抢回赌资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从本案来看,黄某等人仅抢回所输赌资,所抢数额并未超出所输赌资,且抢劫对象也是与自己有输赢关系的人,不构成抢劫罪。但是,黄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论处。 



附:

警察私自抓赌应定抢劫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梁 统    梁洪行


中国法院网曾刊登了尧在富同志撰写的《警察私自抓赌如何定性》一文,该文认为此种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基本案情】

民警王某约到小李(社会待业人员)商量,晚上去旅馆抓赌,收缴他们的赌资。小李当即同意随其而去,来到某旅馆叫服务员把各间房门打开,要进行查夜。当打开12房时,看见四人在打麻将,桌上每人身边放了一小部分现金。王某对他们说:“我是民警,来抓赌的,你们把身上的赌资拿出来,免得罚款。”大家一看王某穿着公安的警服,都乖乖地把钱拿出来,经点数共有6000元钱。其中有一人身上没有钱,王某把他佩带在身上的手机拿走,然后对他们说:“要收据的话,明天来派出所领。今天没有带收据和扣押单来。”临走时王某又补充了一句:“如明天要来打收据,你们还要交罚款。”就这样王某与小李不开任何收据就走了。


一、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非暴力的胁迫,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我国刑法对抢劫中的胁迫未作任何解释,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争议,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如高铭暄主编的全国统编刑法教科书《刑法学》就认为,“我国刑法对胁迫自然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事实上在实践中,抢劫的胁迫主要也表现为暴力的手段或方式。但这并不能排除非暴力胁迫存在的可能。胁迫,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其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的结果。重要的是结果,其次才是行为的手段。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中的胁迫。胁迫,通常又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本案中王某以警察的身份,借助于警察执行公务的职能,以罚款(王某并非是在执行公务,罚款显系无权行为。因此王某所称罚款,是一种非法的侵害行为)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听从王某的要求,乖乖地把钱拿出来。所以,尽管王某并未采用暴力的手段,但其行为仍不失为抢劫中的胁迫行为。如果把胁迫仅仅限定为暴力方式,就会在定罪中出现偏差。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胁迫既是抢劫的行为方式,又是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因此就给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造成了困难。理论上一般以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法、实现威胁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加以区分。但根据本案情况,用上述方法并不能达到区分的目的。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能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这种程度上的差异表现为:在抢劫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使被害人达到丧失自由意思表示的程度,被害人因此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而在敲诈勒索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则不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只可能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即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既可以是选择交付财产,也可以选择不交付财产。简单地说,在抢劫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在敲诈勒索中,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而只是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据此来分析本案。赌博是违法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四被害人凭着简单的社会生活经验也知道这一点。他们知道,赌博一旦被警察抓住,面临的就是被没收赌资或者其他涉及人身自由、财产利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甚至可能要被判刑坐牢。当王某身着警服,自称是执行公务(即抓赌,尽管王某是在下班的时间,但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告诉人们,抓赌这种执行公务行为经常是在普通人下班后进行的),四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王某是代表着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在国家强制权力面前,作为被管理者,除了服从,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只能把赌资拿出来,任由国家处置,而且王某也说了“拿出赌资,免得罚款”,临走时,再次强调“如来开收据,还要罚款”,这进一步把四被害人推进了“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当王某利用公安工作的特殊性,以公务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被害人面前,声称是执行公务收缴赌资且以罚款相威胁时,被害人除了服从王某的要求外,不能再进行任何其他合法的反抗行为。也就是说,王某的胁迫行为已经达到了能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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