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号简介
作者:汤菲 张莹寅
来源:江苏法制报
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王锐利用担任南京A物流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内部系统中虚构整车业务186笔,涉及车价款3032000元。虚构整车业务后,王锐陆续通过李某等人在A物流合作的南京B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进行资金套取挪用。截至2017年7月10日,王锐已将186笔的车价款3032000元套取完毕。截至2017年5月30日,王锐陆续归还1600000元,剩余1432000元被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
2017年6月27日,王锐在A公司催收货款时,主动承认挪用事实。2017年7月20日,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0月16日立案侦查,王锐于10月20日主动投案。
以上案例,王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案发时间,即是被害单位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锐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期限应为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明确“未还”的涵义。刑法规范、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性文件对超过未还型挪用资金(公款)罪三个月期限的认定均未作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遵循刑事司法规律和现实合理性予以分析和判断。因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同属职务类犯罪,犯罪手段类似,可以参照适用。两高《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未还的含义,即“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从中可以判定“案发时”成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的最后截止时间。
将“案发时”界定为“被发现时”违反刑事犯罪惩治的规律和原则。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很快被单位发现,但直至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如果将“案发时”界定为单位发现时,那便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如果将“案发时”界定为单位发现时,行为人可以在挪用未满三个月时主动向单位坦白或者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免责,这显然违反了刑事犯罪惩治的规律和原则。
截止时间应为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挪用资金案中,司法机关经常会在行为人未被抓获的情况下便立案调查。根据持续犯罪论,行为人挪用资金至归案前,犯罪处于持续状态,行为人放任了挪用资金行为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尚未归案前,其对原单位资金的使用并未停止,对原单位的财产权益侵害的状态依然存在,且不因司法机关立案而自然终止。只有当行为人归案,才能终止对原单位的财产权益侵害,所以说,采取强制措施才是终结该犯罪不法状态的根本举措,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行为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本案中,王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挪用单位资金,未归还部分系2017年5月至6月挪用的单位资金,10月20日归案,系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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