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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实务精解1

第一  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界定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中的“高利”是指民间高利贷中的“高利”,只要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即可认定,实践中存在分歧。以度丰公司等高利转贷案为例,就该罪中“高利”的界定进行探讨。

一、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1.案情概述

周某系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员工。曹某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处得知,该公司欠华裕典当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2008年4月24日,曹某分别与周某及陈某商量,决定以度丰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潭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度丰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潭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之后,周某以度丰公司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两份《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200万元,另一份800万元,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同时,陈某代表龙潭公司与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多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周某和其前妻与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5月27日,度丰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除50万元留于该账户用于支付各项贷款费用及贷款利息,余款950万元经转账,最终划至度丰公司光大银行账户。同年5月30日,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龙潭公司向度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余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归还华裕典当公司欠款。当日,度丰公司将在光大银行账户内的950万元,以783万元用于代龙潭公司偿还华裕典当公司的欠款,100万元划至度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66.8万元由曹某领取,作为曹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余款2000元划至度丰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

度丰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留下的共计150.2万元中,除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外,13.7万余元用于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用于度丰公司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其余60余万元均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此后,工商银行因度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诉机关指控度丰公司、周某、曹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曹某认为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度丰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利息的4倍,故不属于“高利”。

生效判决认为,度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周某、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度丰公司及周某、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度丰公司和曹某均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度丰公司判处罚金150万元;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对曹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争议焦点

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是指民间高利贷中的高利”,还是只要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即可认定?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收取利息,但约定收取一定服务费,且服务费与转贷资金的比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能否将服务费视为利息?

二、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界定

所谓高利转贷,是指把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率转贷给他人。从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来看,该罪的成立侧重于高利转贷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而不在于转贷利率具体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多少。即本罪中的“高利”不同于民间高利贷中的“高利”,只要求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即可,而不要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收取利息,但约定收取一定服务费,且服务费与转贷资金的比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服务费应视为利息,数额较大的,应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并先期予以扣除,表面上看度丰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龙潭公司,由龙潭公司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龙潭公司还需支付度丰公司相应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龙潭公司需支付给度丰公司服务费并先期予以扣除,该笔服务费实际上为度丰公司在本次转贷中所获取的利益,其性质符合利息的本质。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转贷资金总额的比例已高出其与工商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据此可认定度丰公司实质上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龙潭公司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中,度丰公司违法所得60万元,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周某、曹某作为度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二  骗取贷款罪认定要点及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对骗取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能否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握,关于欺骗手段、欺骗程度和被害单位意志如何认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如何把握等问题,存在一些争议,需要进行探讨。

一、骗取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贷款通则第2条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犯罪对象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系指贷款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那么,小贷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货币资金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贷款”?对此,争议的焦点在于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如有观点认为,尽管小贷公司从事金融业务,但不同于金融机构因为小贷公司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也并非以金融机构名称注册成立,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小贷公司应当认定为准金融机构。主要理由是:从业务范围来看,小贷公司从事的是贷款发放业务,这种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性质;从监管主体来看,小贷公司系由省级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这种部门具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性质;从发展趋势来看,根据有关政策,有条件的小贷公司可以发展为村镇银行。基于上述因素,小贷公司在实质上具有金融机构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金融机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对小贷公司应当认定为金融机构。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以下理由:首先,小贷公司从事的业务决定了其实质上属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C200823号)的规定,小贷公司从事的是向农民、小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等发放贷款的业务,这种业务自然属于金融业务。而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尽管没有直接对金融机构作出界定的规定,但从国务院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来看,于某单位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主要看其从事的是何种业务。《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尽管该规定是对非法金融机构所作的界定,但反映出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界定是持实质标准,即看其是否从事了金融业务。小贷公司从事的贷款业务,根据实质标准,应当认定为金融机构其次,认定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还有现行规范方面的依据,具体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C2009〕23号,以下简称《规范》)的相关规定上。在《规范》发布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还作了解读,指出该文件从宏观层面统一了我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的具体组成。从具体内容来看,《规范》第1条即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在一级分类部分,将金融机构分为A类(货币当局)、B类(监管当局)、C类(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D类(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类(证券业金融机构)F类(保险业金融机构)、G类(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H类(金融控股公司)Z类(其他);在二级分类部分,明确将小贷公司列入了Z类(其他)①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已将小贷公司列入金融机构的范围。故此,对于骗取小贷公司贷款,给小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如皓纯粮油公司、方某骗取贷款案。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小额贷款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系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皓纯粮油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方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6日,皓纯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秀某,但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仍为方某。同年9月,方某以皓纯粮油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科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皓纯粮油公司可通过向科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的财产质押担保申请最高额300万元以内的贷款。根据该《贷款授信合同》方某先后于2010年1月25日、29日,同年2月5日三次与科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皓纯粮油公司提供向乐购超市销售大米的送货单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从科诚小额贷款公司分别获得贷款7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经审计,皓纯粮油公司上述送货单中真实货款为386271.40元,其余为虚增销售,并利用虚增的销售款向科诚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1313728.60元。2010年9月,皓纯粮油公司通过昊晟油脂工业公司归还贷款30万元。同年11月30日,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皓纯粮油公司退出赃款21.0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皓纯粮油公司、方某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均系自首。对于此案,皓纯粮油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方某系皓纯粮油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皓纯粮油公司、方某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骗取贷款罪对皓纯粮油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方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同理,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小贷公司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二、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行为发展过程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一银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实践中,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对,视意不,员人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是客观归罪。

第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对此,如果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而枝节问题如履行地点存在不真实的,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生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如果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即使行为人提供真实材料或者陈述也会取得贷款的,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其他因素如某人打招呼等起主导作用的,则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

笔者赞同以下案例中的观点。“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此外,如果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不真实,在金融机构拒绝提供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构成行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以这两罪定罪处罚。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一般不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行为人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是否应该发放贷款上存在过错,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给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所为,该过错行为只是促成骗取贷款成功的一个外因,不是主因。而且从犯罪学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作出理性的反应。因此,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应肯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应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

三、关于欺骗手段、欺骗程度和被害单位意志的认定

第一,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贷款申请材料全部虚假才能够入罪,还是部分申请材料虚假即可入罪。如提供了虚假合同及财务报表,但是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是真实有效的,能否认定?对此,笔者认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最重要依据是担保,故在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形下,即使其他材料存在虚假因素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关于欺骗程度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是否以被害单位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发放贷款为入罪前提。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无论被害单位是否受骗,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被害单位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根据上文,第二种观点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骗”的特征。

第三,关于被害单位意志的认定。如果骗取贷款罪以被害单位受骗为入罪前提,那么哪些人可以代表被害单位的意志?第一种观点认为,经办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即能够代表被害单位的意志,如果经办人知晓行为人存在欺骗手段的,即不能认定成立骗取贷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才能够代表被害单位的意志,如果经办人及一般公司管理人员知晓行为人存在欺骗手段,而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并不知晓的,可以认定成立骗取贷款罪,经办人等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或者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也不能代表被害单位的意志,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知晓并不代表公司股东知晓,即使法定代表人知道行为人存在欺骗手段,也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这也是同单位犯罪情形下认定单位意志的思路是相同的。

四、“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骗取贷款罪不仅要求有骗取贷款行为,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尽管“重大损失”属于犯罪结果,“其他严重情节”属于犯罪情节,但由于结果属于情节的范畴,因此,骗取贷款罪采取的是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1.“重大损失”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应当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法不能收回的贷款数额。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2)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为20万元以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惯例,“重大损失”的认定,一方面应以案发时为准,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不成立“重大损失”。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则要考虑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案发后弥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的,属于犯罪成立后的补救措施,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但应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另一方面是指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不能将利息计算在内。对于取得贷款时被扣除的利息和取得贷款后归还的利息,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应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不计入犯罪数额。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尽管骗取贷款行为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与“重大损失”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严重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故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1)(3)(4)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显见,第(4)项属于兜底规定,即除了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贷款数额巨大既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又没有骗取数额巨大的贷款但多次骗取贷款的以外,应包括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践中如骗取贷款手段十分恶劣的,曾经因骗取贷款受过处罚又实行骗取贷款行为等。

五、骗取贷款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为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者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般应从一重处。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80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骗取贷款,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也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即行为人不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在行为人行贿后予以放贷的,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由于取得贷款不是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并未因为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者陈述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行贿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由于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仍故意为之,因此,其发放贷款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其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由于受贿行为属于原因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牵连犯,一般应数罪并罚。(对于牵连犯,一般情况下从一重处,但是有特别规定的需要数罪并罚,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依照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牵连犯的场合,宜数罪并罚。)

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都属于滥用贷款犯罪行为,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实践中容易混淆,有必要结合个罪构成和具体案例区分三罪的界限。

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比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贷款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2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四,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尽管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两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对自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还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关键是看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实践中一般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这种认定方法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因此,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否定。)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来认定,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结果来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定的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高的经营活动,则不能排除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再次,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不能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较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贷款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最后,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则具有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

如陆某贷款诈骗案。2004年7月,陆某以帮助房产过户为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朱某的房产虚假出售给彭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27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7万余元。同年9月陆某以“借款40万元还款60万元”为诱饵,诱使徐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姜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41万余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3万余元。2005年4月,陆某以“每月支付1000元好处费”为由诱使朱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陆某女儿周某,并以此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支行骗得贷款35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5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陆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陆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陆某和他人经事先商定,以真实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陆某还不出贷款,银行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朱某、徐某应当是共犯。生效判决认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银行贷款8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针对辩护人所提陆某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从贷款时的手段来看,陆某以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并保证及时还贷为由,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骗取多名房屋产权所有人信任后,采用虚假买卖房屋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来看,陆某贷款前为还债已卖掉房产,居无定所,到了用借款来还债的程度,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从贷款的用途来看,所贷钱款均没有用于约定用途,陆某供述其用于归还赌债或者在赌场放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从还贷情况来看,某和姜某的两处房产贷款,陆某仅在贷款发放之初的一段时间内履行了还贷义务,归还小部分贷款后即行踪不明。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而这正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也是本案中徐某朱某等人行为与陆某行为间的本质差别。不可否认,徐某、朱某在贷款过程确实存有过错,但由于二人在陆某的承诺下轻信贷款能够按期归还,徐某朱某二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并不是陆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通过事后的司法救助等途径弥补损失的行为并不影响陆某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陆某到案后就事实基本能作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陆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存在相同之处:如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欺骗手段,①犯罪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等。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侧重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观方面除了以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外,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方面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根据2010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

实践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较之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而言,相对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进行分析判断。

七、骗取贷款中犯意转化与实行过限的处理

1.骗取贷款中犯意转化的处理米场

一般认为,犯意转化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犯意转化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第二种情况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对此,一般应作如下处理: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但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犯意升高的情况下从新意,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没有障碍。在犯意降低的情况下从旧意,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如果从新意,并将旧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能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犯意转化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上可能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这一特定目的转化,或者由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这一特定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目的转化,甚至在非法占有目的与转贷牟利目的之间相互转化。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因此,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的犯意转化,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骗取贷款犯罪中的犯意转化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和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反之亦然,一般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即前种情况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后种情况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在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不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同时将旧意“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骗取贷款中实行过限的处理

根据共同犯罪刑法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者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同样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一般表现为:明知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甲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乙仍然予以帮助(可能收取好处费),但甲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的。显然,甲(实行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意转化理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而乙(帮助犯)在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即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如张某贷款诈骗、李某骗取贷款案。张某声称经营资金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但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希望利用李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作一介绍,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介绍费,李某表示同意。张某遂采用虚构公务员身份等方式,在李某的介绍、帮助下,骗取银行贷款70万元,张某按约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的介绍费。之后,张某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上述贷款未能偿还。对于此案,张某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李某虽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对张某骗取贷款给予帮助,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以贷款诈骗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处罚金1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中,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张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不明知,故两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但张某在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其行为超过了共同谋定的骗取贷款罪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对张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李某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原文载《新型经济犯罪实务精解》,罗开卷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5月第二次印刷,P132-14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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