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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的法律问题及司法实务

前言:本文的写作真可谓呕心沥血,相关的论述很少,笔者通过大量的阅读有关的裁判文书并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概括总结,如有不到之处,还请行业前辈和读者指正。

“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由于“先刑后民”要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因此,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火炬”)以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奥泰”)虚构借款事实,骗取借款归个人和单位挪作他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股权投资用于购置设备及生产经营,而奥泰公司未依约履行,却用于清偿法定代表人周玲奇个人债务,故请求撤销投资协议并归还投资款。奥泰及原审被告上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精密”)法定代表人周玲奇,以火炬公司举报其涉嫌诈骗,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民事事实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的结果才能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瑕疵,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火炬公司以周玲奇涉嫌犯罪向江苏某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周玲奇的刑事责任,其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与办案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即便同一法律事实亦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侵害的法益亦有不同,故其衡量标准有所相异。周奇玲是否因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虚假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案涉火炬公司与奥泰公司等民事主体投资协议效力的审查,故本案并非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审判依据。【周玲奇与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  案号(2014)民申字第1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依据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纵向法律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刑法调整的是纵向法律关系,它是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民法中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那么,民事诉讼与国家采取侦查、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所牵涉的必然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由法律评价的事实引起了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每个法律事实,除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和自然事件外,都是由主体的行为所引起,因此,法律主体引起了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民事案件的主体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不构成同一法律事实。

 

第一,代理人有授权,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案外人李某持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与原告郭某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后该公司控告李某诈骗,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该公司以合同纠纷涉及刑事案件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天津西青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某与原告郭某口头订立,但李某只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郭某和被告公司。李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控告,李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第二,构成表见代理,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的程序不中止。

三叶公司成武分公司负责人黄延军以三叶公司名义与刘荣召签订购房合同,房款入成武分公司帐户,三叶公司出具收据。后经鉴定,购房合同印章系虚假,黄延军涉嫌私刻印章罪。最高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做出驳回中止审理的再审裁定,黄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叶公司应承担责任,并认为“若黄延军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影响到本案事实认定,则三叶公司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刘荣召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   2015民申字第17号】。

 

当然,正如周玲奇与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该民事诉讼程序中,江苏火炬诉请解除与奥泰公司股权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因属于不同主体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与周个人涉嫌合同诈骗无关,理应分开处理。如果公安机关是以奥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从单位犯罪的角度出发,本案是否属于同一主体的同一法律事实而必然遵循“先刑后民”?

第一,从程序角度,经济纠纷虽已立案审理,但如果公安、检察院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报告,并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法院依然有权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因此,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已被启动刑事程序的,有关机关应提供必要的材料予以证明,而法院则需审查刑事与民事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以及刑事案件的审理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 

邯郸市宝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宝峰”)与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机”)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2590号】,虽然宝峰公司提供河北省公安机关对重机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立案决定书,但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并没有函告原审法院说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最高院认为,即使公安机关已经告知原审法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法院依然必须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此处,法院审查“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法院是否也要依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审查,还是以审查是否“经济纠纷”为主,附带判断“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比如,可以参考在刘荣召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的裁判思路,以法官的一般理性判断是否为“经济纠纷”或“有经济犯罪嫌疑”,如果有关主体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而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影响到民事事实认定,则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第二,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具体规则

1、排除规则

在审理经济(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首先应分析经济(民事)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然后再看能否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民事)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如果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除此之外,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必受“先刑后民”的制约。【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2014)民提字第00002号

2、独立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如民事诉讼“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必然与另一案有密不可分的关联,不以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为依据的,则民事诉讼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体系。那么,所谓独立规则,是指没有关联或存在关联时,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体系和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案件做出裁判。比如,在民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法律责任认定如果无需受刑事案件办理依据和审理结果的影响,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民事案件并不必然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牛小强、王文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

在另一起民间借贷关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 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尽管 “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只是处理民事与刑事程序冲突的一种选择,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似乎可以总结出上述几个方面的关注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民事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即单个的民事行为不等价刑事犯罪的情形时,民事案件一般会被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和执行。在投资人李新红诉上海莘鹿投资中心、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6)沪0106民初1043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此后,因兑付困难,其他投资人报案,虹口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立案侦查,另有投资者向上海静安区法院起诉,而法院则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并认为:“在审理系列投资人诉被告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均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某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投资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这一裁判理由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因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就属于民商事纠纷,况且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是合法有效。当然,这类案件因为涉及的主体较多,为了维稳等需要,法院均会对“同一事实”进行扩张解释,将单个的民事行为也认定为刑事犯罪之部分构成,但即使如此也不应否定单个民事行为的效力。

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目前为止,有一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的表述也极为笼统,比如“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散见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比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等,笼统的规定只会让更多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为了逃避和平息当事人的愤怒,将案件据之门外,让当事人无处寻求正义的裁判,这大大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为维护法院在处理涉刑案件中对民事程序的主导权,应出台新的规定予以明确,严格适用“先刑后民”的条件。

预告:听说下周新鲜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要出炉了,笔者也将围绕公司法的有关实务和理论问题进行系列探讨,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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