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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用人单位能否以旷工为名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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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用人单位能否以旷工为名解除劳动关系?

编者按:
旷工,在任何用人单位的眼里,都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若达到一定期限,用人单位都会选择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员工因触犯刑律而被司法机关采取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员工必然就不可能再去用人单位上班。遇此情况,大部分用人单位都会确认员工属于旷工的行为,达到期限后就直接予以除名。而编者提醒,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蕴含着法律风险,如果员工以此状告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旷工的确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旷工,是“无故”的旷工。显然,员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旷工,不属于“无故”的情形。以下这起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例,其裁判观点对此予以了详细的说理。
民 事 判 决 书

    (节选)

(2017)鲁02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
上诉人青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卫**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卫**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旷工长达两个月之久,卫**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及水泥公司的规章制度。水泥公司要求与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卫**要求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卫**社会保险首次参保日期为2007年5月,缴纳单位为水泥公司。2014年7月1日,卫**与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6年1月5日,卫**涉嫌寻衅滋事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予以解除取保候审。
2016年3月30日,水泥公司以卫**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卫**的劳动合同。
.................
2016年4月22日,卫**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水泥公司支付卫**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882.44元;2、水泥公司支付卫**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克扣待岗生活费4897.5元,加付赔偿金12243.75元;3、水泥公司支付卫**节假日加班费4129.86元。李沧仲裁委裁决驳回卫**的仲裁请求。卫**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卫**主张水泥公司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897.5元及加付赔偿金12243.75元。水泥公司称,卫**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水泥公司并非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卫**待岗,卫**因为刑事犯罪连续旷工,水泥公司才与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待岗生活费。
    ...............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卫**于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也即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卫**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因刑事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且于2016年5月24日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予以解除取保候审。因此,水泥公司可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暂时停止履行与卫**的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卫**的劳动合同。水泥公司解除卫**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予赔偿。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水泥公司给付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10元。
二、水泥公司给付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待岗工资2295.17元。
三、驳回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49905.17元,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卫**。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泥公司负担。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卫**。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水泥公司以卫**自2016年1月6日起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卫**的劳动合同,卫**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卫**因于2016年1月5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卫**并非无故旷工,其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正常上班。故,水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卫**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

审判员 杨*国

审判员 王*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莉

书记员 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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