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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编者按】二十一世纪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信用卡产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人们广泛使用信用卡,各类信用卡犯罪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作为其中之一,发展态势尤为严重。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该类犯罪情况和趋势来看,我国目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呈现出犯罪数额较大、网络化趋势明显、有固定分工的团伙作案等新特点。

【立法沿革】

我国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虽然对于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各犯罪阶段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对刑法进行具体适用时会遇到一些麻烦。因此,仅仅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项罪名已经不能够解决有关信用卡领域的犯罪问题。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五)》对涉信用卡犯罪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对于持有、运输、买卖信用卡等犯罪的预备行为都被称作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得到了改善,并且细化了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中信用卡的数量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9日)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量刑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之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观点集成】

一、如何理解“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违法,亦即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有他人真实的信用卡。虽然获取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违法,不直接决定持有行为人是否违法,但是违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其持有行为便具有非法性。如拾取他人信用卡而持有的,即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需要具体判断。为持卡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构成本罪;但是,购买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包括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和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不包括作废的信用卡、空白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一般适用《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持有伪造的信用卡行为才可能符合“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规定,也就是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将持有的伪造信用卡误认为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时才存在这一可能性。但因这两者之间的追诉标准不一样,故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行为人提供其产生认识错误的合理依据和证据,且要求其因认识错误产生的主观故意只能确定的“明知持有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而不能是概括的“非法的信用卡”。否则,很可能就会被不法分子利用来逃避刑事处罚。【吴卫军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二、持有伪造空白的信用卡与持有伪造信用卡的区别

信用卡的实际可用性,取决于卡内储存的电子信息,而非物理意义上存在的信用卡。因此,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授权制作的写有可用性电子信息资料的信用卡;未经授权制作的仅有信用卡物理形态,没有写入可用性电子信息资料就是伪造空白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不能直接使用需要进一步加工才能形成伪造的信用卡,持有伪造空白的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持有伪造信用卡。故两者的立案追诉标准不一样。【吴卫军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三、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出售”是指行为人将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一定的对价转让给其他人的一种交易行为,其本质在于转让伪造卡或骗领卡的所有权。

而“购买”中指行为人以一定对价收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本质在于取得伪造卡或骗领卡的所有权。

“出售”与“购买”即可以表现为典型的以钱易物(卡),也可再现为非典型的以钱易物(卡),如债务人以伪造卡或骗领卡抵偿债务,债权人明知所接受的信用卡的性质仍然予以接受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出售行为;债权人则属于购买行为。

“为他人提供”,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有偿或无偿地供给他人,如出租、出借、赠送等行为,但是,这里的为他人提供的行为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否则就变成了出售行为。【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

四、非法交易真实信用卡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当前出现了一种新型涉及信用卡的违法行为---非法交易真实信用卡,即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将本人使用真实的身份申领的信用卡以一定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相对应的,真实信用卡的买受人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而获取该信用卡的实际控制权。

1、真实信用卡买受人行为性质的判断。第一,如果可以明确真实信用卡的买受人实施相关涉信用卡犯罪或者其他金融犯罪,直接按照其后续的犯罪行为性质定罪处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购买他人真实信用卡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对于买受人能否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向真实信用卡的持卡人购买,就意味着对该信用卡的持有得到持卡人本人的认可,系合法持有,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行为人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他人信用卡系持卡人本人委托其保管之外,购买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2、真实信用卡出卖人行为性质的判断。第一,明知他人将信用卡用于诈骗、洗钱等金融犯罪的,可以按照共犯的原则处理;第二,完全不知道他人购买信用卡的用途而出售信用卡的,由于出卖人没有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三,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相关犯罪,但概括认识到他人有可能将信用卡用于不法目的而出售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由于与购买者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也不符合其他涉及信用卡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的理解

其一“非法提供”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提供,不仅包括出售行为也包括无偿给予的行为;

其二,“非法提供”不以“非法窃取”为前提,将合法获得、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信息没有合法理由的提供给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非法提供”。“收买”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它利益从他人手中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六、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1、实践中,伪造信用卡一般先从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开始,信用卡的可用性以卡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为基础,没有信用卡信息就不可能伪造信用卡,最多只能是伪造空白的信用卡。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因此可以看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是伪造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前端行为或者说是准备行为。行为人实施该种伪造信用卡行为时,由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是实现该种伪造信用卡所必备的前端行为人。所以,当行为人即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又使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的,成立牵连犯,择一重罪即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也有可能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前端行为或者说是准备行为。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是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又利用该信用卡信息通过互联网等盗取他人钱财,亦成立牵连犯,择一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如果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仍可以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又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行为,又利用该行为伪造信用卡,并且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三个行为之间成立牵连关系,也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黑客技术窃取网站内存储的信用卡信息,成立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因为,从行为上看,“窃取”与“非法获取”只是对行为的不同表述;从取得的内容上看,网站内存储的信用卡信息也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既未遂的判断

本罪即遂必须是行为人窃取得到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但是本罪的即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根据这一规定,除要求行为人实际窃取得到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外,还要求行为人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和程度才能认定为既遂。

【案例选编】

1.苏水治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7)粤1972刑初862号)

【裁判理由】现场缴获的2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被告人苏水治供述该2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系张某1转交,均是他人真实信用卡;而经查询,上述21张其中13为真实的他人信用卡,剩余8张根据卡面卡号查询结果显示无此卡。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这里的他人信用卡是指他人名义的信用卡。本案上述21张,有8张经查询无此卡,而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该8张卡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伪造的信用卡,故不能适用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伪造的信用卡的相关规定;但该8张卡与其余13张真实他人信用卡均是被告人从张某1处获得,来源相同,外观特征除卡号外亦基本一致,被告人将该8张卡误认为也是他人真实信用卡,这种认识错误亦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其仍应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论处,故上述21张应计入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

2.姜保屹、吴某甲等十二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8)粤0304刑初685号)

【裁判理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被告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于持卡人而言,持卡人并不完全知悉卡的最终用途,银行卡脱离持卡人的控制后被他人使用,仍是对合法持卡人经济权益的侵害;于金融经济市场而言,该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破坏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亦损害了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综上,仅征得持卡人的同意,并不能构成本案中十二名被告人持有信用卡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主犯姜保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3.陈斌、肖兴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7闽0505刑初398号)

【简要案情】2017年5月间,被告人陈斌以其欲到香港做代购需要多张内陆商业银行卡为由,让被告人肖兴旺帮其租借银行卡,并许诺给持卡人每张银行卡每月人民币15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肖兴旺再以上述相同理由和条件,让被告人林艺东帮其租借银行卡。后被告人林艺东无偿向林某4、刘某、林某2等人借了45张分别为中信银行、泉州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建海峡银行、兴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并于2017年5月下旬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肖兴旺,被告人肖兴旺于同月28日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斌使用。自2017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斌将上述45张银行卡带到香港,与他人合作经营货币找换店业务。2017年6月下旬,被告人林艺东以部分银行卡持卡人反映银行卡账户交易存在异常为由,要求被告人肖兴旺取回银行卡,被告人肖兴旺遂向被告人陈斌要回上述45张银行卡,并于2017年6月26日下午将上述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林艺东,后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扣押。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肖兴旺、林艺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计4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决: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汤丹丹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6吉0402刑初74号)

【裁判理由】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即使有持卡人的授权,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接受持卡人本人委托并使用的,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汤丹丹作为辽源市搜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信用卡的具体登记及整理,操作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并收取费用。汤丹丹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非公司经营范围,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对未发生实际交易而使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等均应是明知的。故被告人汤丹丹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汤丹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5.黄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2018)苏0206刑初60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捷、吴文官、朱明、韩朝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又被告人黄捷利用窃取的上述资料伪造信用卡1张,被告人黄捷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吴文官、朱明、韩朝健的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属共同犯罪。

6.刘鹏程、檀金桂信用卡诈骗案((2018)皖08刑终13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程与上诉人彭安、张纯凌结伙或者与他人结伙,上诉人檀金桂、张显卫、朴一珠结伙或者与他人结伙,利用装有采集器的POS机读取刷卡人银行卡信息,并制作、提供被害人的银行卡复制卡,从被害人银行账户内套取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

7.程建发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7)沪01刑终231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建发明知涉案银行卡系伪造,仍至银行ATM机处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款操作,其行为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行为和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但因程建发非法所得钱款数额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故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程建发定罪量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涉银行卡分为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两种情形,其区分标准为银行卡内是否有信用卡信息。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原审判决后所收集的新证据证实程建发使用、持有的涉案银行卡内经检测有VISA卡信息、万事达卡所要求的数据要素或第2磁道信息。上述信息、数据要素和磁道信息均属于信用卡信息,故应当认定上述银行卡均非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8.于明鲁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18)浙0212刑初3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鲁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明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读卡器窃取的磁条信息可制作相应的磁条卡(证据:工商银行等银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磁条信息可制作相应的磁条卡,如知悉相应密码即可进行交易的事实),已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本罪系行为犯,被告人的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翁雄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18)津0103刑初121号)

【裁判理由】1、经查,根据《规范》(即:《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相关标准,银行卡磁条中各磁道所记载的信息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为起始标志、结束标志、字段分隔符等通用信息,该类信息可看作系磁道信息所要求具备的形式要件,具有共通性,有统一的内容要求;一种类型为持卡人姓名、账号、账户类型、失效日期等专属信息,该类信息可看作系磁道信息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具有独特性,用于识别磁条内的关键信息。本院认为,涉案信息数据是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应当着重关注所窃取信息中是否已经包含并全部具备用于识别个人账户中具有专属性的账号、持卡人信息、服务类型等关键性要素。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存在“起始标志”错误,第2、3磁道记录内容颠倒等问题,但该类问题均系形式要件错误,在经过有关部门根据《规范》的统一标准进行修改、调整后,不影响关键信息的读取写入以及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的实现,因此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影响被告人翁雄强所窃取信息若完整合规,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认定。

2、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雄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10条,属数量巨大;其中窃取完整信息资料5条已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系犯罪既遂;窃取不完整信息资料5条,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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