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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

【编者按】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暨全国公安机关视频会议,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指出,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民众维持生存所必须的交通出行,还会致使救护车、消防车以及运送重要物资的车辆无法通过,突发的危重病患得不到及时救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外,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情节严重的,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及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3.刑法第119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

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 

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⑸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罪名认定】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上述交通设施不处于正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故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

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

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

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

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

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

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四、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

(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相关规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选编】

1.“铁路安全专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安全分析意见书系由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刑初4号

【基本案情】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富为发泄曾被铁路公安人员怀疑、盘问的不满,2018年3月3日20时55分许,杨某富进入通往建瓯火车站的小路,20时59分许,杨某富手持一根木棍进入建瓯火车站北端,在峰福线上行方向某处附近,将木棍放进1号道岔尖轨与上行左侧基本轨之间,随即返回小路。

21时2分许,杨某富手推一个汽车轮胎再次进入现场,将轮胎竖立放进上行1号道岔尖轨与上行右侧基本轨之间,并用道砟固定。

随后,杨某富沿铁轨往上行徐墩站方向行进,当行走至某处附近时,杨某富将一块木板横向水平摆放在1号道岔的轨道中心;行走至峰福线某处附近时,杨某富将路基排水沟旁边的一个绿色环卫垃圾箱放置于该线路轨道中心。

当日21时12分许,建瓯站排列的K804次列车1道发车时,因1号道岔闭合异常,车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将轨道间的木棍、轮胎、木板进行了清除,K804次列车于21时35分从建瓯站发车,站内超停17分钟;21时37分许,K804次列车发车后不久即在某处附近撞击垃圾箱,中断行车14分钟。

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察室出具的专业意见,认定杨某富在道岔尖轨与基本轨间摆放木棍、轮胎的行为,严重危及峰福线铁路行车安全,足以造成列车脱轨、颠覆等严重后果。

辩护人提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察室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应被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察室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本案中,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察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其依据行车规范作出专业意见,客观、具有科学性,应予采信。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严重后果”的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入罪标准是火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严重后果”的量刑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

一审: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

二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从昌福线某处一临时板房内盗出铁锤1把、断线钳一把、扳手2把、螺丝刀1把、柴油发动机油1桶及机械用润滑黄油5管,随后窜至昌福线福州站至杜钨站区间某处下行线栅栏边,用铁锤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进人昌福线路。

陈某用铁锤将昌福线下行线某处铁轨扣件砸坏21个,把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随后又窜至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某处上行线左侧,用铁锤砸、脚踹等方式,强行打开该处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了箱内的电路板、电线等设施,之后把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翻开,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槽内的8根通信光缆。当日14时26分,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出现红网报警,福州车站发出调度命令,于14时41分封锁该区间,经抢修,至19时36分区间线路恢复正常。

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诉称:被告人陈某连续实施破坏运营中的高速铁路轨道及信号装置的行为,阻断高速铁路正常运行5小时左右,致使17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并属于严重后果。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严重后果,应依照此法条量刑,一审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量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陈某持铁锤砸断昌福铁路线水泥护栏,砸坏轨道扣件,在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铁路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影响昌福铁路线福州至杜坞区间正常通行约5小时,多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对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通信电缆如何认定——盗割的并非一般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铁路行车安全的铁路信号电缆,其行为侵害了铁路交通运输安全,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依法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而非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案例一: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吉71刑终1号

案例二: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20号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6年9月1日11时40分许,上诉人吕某某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前往案发现场,在平齐铁路上行线四平站至泉沟站间某处,用活口扳手将正在使用中的一调谐单元的4根钢包铜引接线全部拆卸下来后盗走。经鉴定,引接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84元。

一审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吕某某上诉称:其只想盗窃财物,没想破坏交通设施,其盗窃时并不知此处铁路正在使用,应该以盗窃罪而非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2014年1月22日凌晨,上诉人李某林、王某明在昆阳支线某处,二人割断了正在使用中的长途通信电缆6米,导致白塔村至中滩站区间信号闭塞、站间行车、调度通信等功能不能办理,影响铁路正常行车3小时51分,构成铁路交通一般d21类事故,造成铁路运输经济损失人民币231000元。

一审判决:李某林、王某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李某林、王某明上诉称:其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只构成盗窃罪。

【二审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吕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改判李某林、王某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期不变。

【裁判理由】

上诉人提出的其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通信电缆割断,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会造成区间轨道红光带,极易发生行车事故,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损坏危险,严重危害了铁路运行安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特征,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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