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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臺辯護 || 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否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在刑事诉讼中,常常会遇到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直接使用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与证人证言本身属于不同的独立的证据类型,能否直接转换,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如果直接转换为证人证言,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法理基础?

一、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转换为

证人证言的类型 ●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直接转换成证人证言主要存在几种情况。一是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有些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不逮捕或者不起诉,他们之前的讯问笔录直接作为证人证言来指控其他被告人,二是不同的案件,或者存在上下家关系,如贩毒案件中,A把毒品卖给B,然后B再把毒品卖给C,那么实践中A和B很可能不在同一案件受审,分别为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是用B的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来指控A。无论是哪种类型,其本质都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就直接转换为证人证言。

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属于不同的证据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有关证据及其种类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把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作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予以区分。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章节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如果从证据形成机理上分析,证人证言更类似于被害人陈述,而有别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都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进行法律审查。

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直接作为证人证言,那么,在法庭上适用何种标准来进行法律审查,颇有争议,也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

三、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直接转换成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

司法实践中,虽然公检法习惯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当作证人证言作为指控的证据使用,但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在当下已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公认的法律原则。前者可被理解为公民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和捍卫自己的权利,它阐释的是法与个体自由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私权利”。后者可被解释为国家不能随意作为,必须经法律授权后才能行使权力,它偏重于“公权力”。两相结合,体现的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一直有“小宪法”之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规定于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没有授权相关部门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转换成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得为之,更何况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适用不同的审查规范。

四、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直接转换成证人证言,没有法理基础 

嫌疑人与证人,两者的诉讼地位不一样。证人是就案件情况承担作证义务的诉讼参与人,而嫌疑人则是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当事人,享有法律保障的辩护权,可以参与对案件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有类似于证人与辩护人的混合体。

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与证人证言是有明显差异的。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不单纯属于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还包括了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如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陈述,而证人不得发表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嫌疑人与证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负有作证的义务,并负有如实提供证言的法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总有趋利避害的心理,甚至不排除有嫁祸他人的可能,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转换成证人证言,这中间因为有着利益的关系,存在不同程度的失真,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最后,若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视为证人证言,再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起来指控,那么,就与刑诉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的规定有悖,人为地规避了这一法律规则,这种司法证明的简单化和机械化,无疑不利于司法的人权保障。

五、证据种类不同,

不能相互混淆使用 

有人认为,一个证据既可能是物证也可能是书证,证据的形式并没有严格的区分,甚至也没有必要严格的区分,所以,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同样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示。其实不然。一个证据如果是以物证出示,那么必须是以此证据的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的作用,但如果这个证据以书证出示,那是以这个物品所表达的思想和内容来发挥它的证明作用,其实两者是有明确的区分,区分的关键点并不在于证据的载体或者表现形式,而在于该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但是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都是以言辞的形式出示来发挥作用,所以不能相互混淆。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可见,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之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是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这说明了证据种类的明确区分依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是否可采的重要因素。

六、侦查机关如何正确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转换 

在英美国家,犯罪嫌疑人属于广义证人的一种,且受到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辞证据规则的限制。但在我国,证人出庭还没有成为常态,且法律对传闻证据并没有做相关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而且受不同的法律规范约束,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就有别于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人证言来使用。

但作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历案件的经过,其供述有着不可替代性,作为重要的诉讼的参与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论从诉讼的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有着重要价值,如果弃之不用,会阻碍发现真相,而且案件的真实依然是刑诉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如何正确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转换,兼顾公正和效率,而又不与现行法律有悖?

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脱离犯罪嫌疑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其供述的内容对其他人的指控有价值,可以把他转为证人,重新对他作笔录,此时的笔录应当严格按照证人证言的程序和格式进行,包括在做笔录前应当告知关于证人证言的权利义务。

文/刘煜律师、郑世鹏律师
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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