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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叨叨】刑事拘留后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

  这个问题本来没有争议,因为争论的多了,好像有了争议,加上网络有人坚持“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在看守所讯问,在派出所、刑警队讯问是一样的”,造成了部分同志的迷惑。

  诚然,宣布拘留后,在办案单位讯问,主要好处就是省事,效率高,貌似落实了刑诉法规定,而且又完成了任务,达到了办案目的。但是,我们一条一条的分析法律规定的时候,会发现:拘留后、立即、二十四小时、释放等字眼,已经写的非常明确,并没有留下争议的空间或者规定的空白,之所以有人坚持迷惑,原因只能说是他愿意坚持迷惑吧。

  先说个简单逻辑: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立即是什么意思?发现拘留错误后,应当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这个释放证明书是看守所发的,难道在办案单位发现拘留错误后、在并没有送所拘留的情况下,还要跑到看守所去开个释放证明吗?人家看守所连个犯罪嫌疑人的影子都没看到,给你开吗?

  最主要的,为什么要规定这个立即送所执行羁押?根本还是防止刑讯逼供。只有送所后,才有个铁栏杆把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隔开,才有第三方的监管、监控等措施,这不就是程序正义的起码要求吗?

  闲话少说,我们一条一条学规定,其中,释解部分是摘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副主任雷建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


关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释解

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场所中执行。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提讯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拘留人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因种种原因将被拘留的人关押在其他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情况,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对被拘留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并且存在被拘留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安全隐患。针对这些情况,有关方面加强了在这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对留、速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押在法律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即至退不得超过24小时。需要注意的是,规定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等。至迟不超过24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即时送往看守所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24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关于24小时讯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释解

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査和审判,并有利于收集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考虑到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慎重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实践中易被理解为只有犯罪的证据充足的,才能予以逮捕,这也与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表述上有冲突。为避免理解错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決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本条规定既考虑到了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考虑到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指施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同时也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不失时机地展开进一步的查工作。“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即一旦发现错误拘留人时,应立即放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我们还可以比较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以上两处规定,更清晰的表明,是先执行拘留,然后讯问。同样的法律体系下,也是一种印证

  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属于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能够及时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是否正确,及时发现错误并予以纠正,同时也为了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抓住时机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应当在拘留犯罪嫌疑人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而本处的讯问,是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的。而不是“可以”在其他场所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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