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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答疑27号:起诉阶段犯嫌违保 检院却监督公安违法

编者按:

个案答疑系列系笔者与各地同事交流案例之个人观点,仅作参考。相较于笔者旧往案例分析,个案答疑之论证不够翔实,定有疏漏之处,恳请不吝斧正。

个案答疑系列之二十七

起诉阶段犯嫌违保

检院却监督公安违法

作者:赵恒裕

犯错不可怕,可怕的是犯错时却无人告诉你错了!

——赵恒裕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5日与黑龙江同事探讨案例】——

2019年3月,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十二个月,2019年下半年甲被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因甲在取保期间多次违反取保规定,检察院认定甲情节严重,应变更强制措施。


【观点分歧】

观点一:检察院认为起诉阶段犯嫌违保情节严重,应由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遂告知公安对甲变更强制措施。

观点二:公安机关认为犯嫌处于起诉阶段,且已超公安取保期限,案件亦未退补,不在公安办案程序,无权变更强制措施。检察院遂监督公安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个人解析】

笔者赞同公安观点,检院纠违错误,理由如下:

1.程序=流程衔接+次序先后+职能专属

何谓程序?即办理事务的流程及先后次序。欲将一名实体法上构成犯罪之人经由程序定罪追责,首先,“公检法监”各部门需基于刑诉程序在“立侦诉审执”五个流程上互相配合、有效衔接,此谓“流程衔接”。其次,五个流程有其先后次序,不可颠倒,不能先侦后立,也不得先执后审,此谓“次序先后”。最后,各部门在相应流程依职能行使刑诉职权的,除法定监督之外不受其他部门干涉,例如,在侦查阶段,检院即便认定公安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也不得自行变更,只能行使司法监督职权以检察建议方式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此谓“职能专属”

不难看出,此三者系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框架,四部门五流程均需依托该框架方可有效运转,但本案中检院纠违决定却破坏“职能专属”这一结构,进而拆毁整个刑诉程序框架。


2.本案检院纠违突破“职能专属”系自毁长城

本案中犯嫌甲系2019年3月被公安取保,期限12个月,在公安机关移送检院审查起诉后,如检院未进行续保,则取保期限至2020年3月期满自动解除,但从案例描述来看,检察院应是在公安移诉后对犯嫌甲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否则认定“甲2020年8月份违反取保规定情节严重”便丧失其小前提之“甲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故目前犯嫌甲处于起诉阶段,该阶段系检院职能专属流程,犯嫌之取保候审决定亦是检院依专属职能作出

同样的,依照“职能专属”规则,检院在起诉阶段发现自行决定取保的犯嫌,违保情节严重需变更强制措施的,理应由其自行决定变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第1款对此早有规定,作为检院取保决定的执行机关——公安部门只有根据检院通知行使“没收保证金”之职能,而无变更强制措施之权利。

假设认为本案检院纠违正确,将意味着——公安在检院职能专属的起诉阶段拥有自行变更犯嫌强制措施之权利,也将意味着——当检院起诉犯嫌甲时公安可自行对甲予以释放,当检院释放犯嫌甲时公安亦可自行对甲予以拘留,如此,检院等于将起诉阶段专属职能拱手相让于公安,无异于自毁长城,公检之间不再是互相配合而是可以互相攻奸,整个刑诉程序框架毁于一旦


3.公安认为检院纠违错误的救济途径

实务中,公安对检院纠违意见即便认定存在错误,也大多抱持“不想搞僵公检关系”之心态而未予救济,但笔者个人认为此观点并不妥当。盖因此类错误纠违意见所确立之规则,不但会损毁检院自身专属起诉职能,亦会令整个刑诉程序混乱无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4条所确立之纠违意见复查程序,从某种程度而言正是为了应对此类情形,公安理应依照该程序对错误纠违意见申请检院复查,如此,即能协助检院补完自身专属起诉职能,亦是订正全案刑诉程序回归有序状态的应有之义。


【 结 语 】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犯错不可怕,可怕的是犯错时却无人告诉你错了!


【相关依据】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100条第1、2款: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103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552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54条: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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