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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科学发现权问题的探讨
【全文】
  我国先后已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三个法规,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已初步形成一个体系。为适应我国自然科学发展及其与国际交往的需要,保护科学发现权的立法问题应列入议事日程。现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知识产权定义域的延展与其保护法规中的空白
  有些知识产权和专利文献出版物,把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统称为知识产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包含着更广泛的领域。1978年,由几个国家发起,在日内瓦签订了《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该条约指出:它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发展,鼓励人们使用已经发现的自然法则,而不是限制这种使用。“作者权”的记载,只是给科学发现者一定程度的精神权利,而不授予任何经济上的专有权。苏联的《发现、发明与合理化建议条例》规定,国家通过颁发发现证书对发现给予确认和奖励,对于侵犯发现权的不良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日本知识产权法指出:保护科技成果的实质是保护公民个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个人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中创造的成果享有专有权。为了奖励在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方面和科学研究成果,我国设立了《自然科学奖》。通过奖励方式对个人和集体的科学发现给予确认和奖励,并对其身份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和一些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将发现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列入知识产权范畴。这与我国法学界的观点是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有: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它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惯例是相适应的。众所周知,进入十九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广泛应用于生产实践,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出现了旨在保护发明创造和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这是近代科技法规的起点。知识产权最初指的是著作权和专利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权亦列入了知识产权的领域。科学技术进一步地更新和发展,知识产权所涉及面更加广泛,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生物工程技术、数据处理程序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所以可将等式:
  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修正为:
  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前两项即为通常所称的工业产权,后三项表示知识产权定义域的延展。
  目前,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均颁布了法规进行保护。世界各国所设置的奖励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的法规和办法已达一千多种,其中美国有173种,苏联有84种。但在保护科学发现权方面的法规甚少,目前确认科学发现的途径和方式有:(1)通过《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对科学发现予以确认,但是大多数国家尚未参加这一条约。(2)由某些单一学科的国际性学术管理机构,根据相应的条约或章程对本学科的科学发现予以确认,如“国际天文学联合会”等。(3)按照“先发表并被同行引用”的原则予以确认。(4)由权威性学术刊物刊登予以确认,如美国的《数学评论》等都是国际数学界公认的权威性刊物。
  在我国也尚未建立保护科学发现权的法律规范,但在有些出版物中给人们的印象是保护科学发现权的问题似乎已解决,其依据是《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对此,我们持不同看法,其原因是:(1)《自然科学奖励条例》是奖励法规,无保护科学发现权的功能。(2)没有严格的时间性。(3)其管理机构只负责奖励工作,无司法职能。(4)没有与其他法律部门相衔接的条款。因此,《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不能取代保护科学发现权的法规,所以,无论是国际上还是我国,在保护科学发现权法规方面还存在着空白带。 保护科学发现权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科学发现是人类整个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发现活动贯穿于整个人类的历史。科学发现史表明:科学发现的数量和发现项目的水平是随着人类历史的进程而增加和上升的。科学发现是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些科学发现可追溯至公元前两、三千年。笔者曾对《科学技术发现发明纵览》(葛能全编著)中的科学发现成果进行了统计。从中可知,从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四世纪,在数学、物理、化学、天文学和生物医学六大学科中,平均每个世纪大约只有7项的科学发现。而十五世纪是21项、十六世纪是47项,十七世纪是140项。十八世纪是182项,十九世纪是746项,二十世纪达1031项。由以上数据可知从十五世纪以后科学发现数呈“指数规律”关系出现。正如恩格斯所说:“……真正的自然科学只是从十五世纪后半期才开始,从这时起它就获得了日益迅速的进展。”鉴此,需要用法律来规范科学研究活动。
  此外,当代的自然科学研究还具有以下的特点:(1)在学科分化的同时,学科之间又相互交叉渗透、综合不断形成新的学科,它将导致更多的科学发现;(2)个体、小规模的集体与多专业、多学科、大社会之间的矛盾;(3)基础性研究与应用开发工作,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关系愈来愈密切。因此,迫切需要用法律手段来理顺这些关系和进行调整。
  这是从自然科学的发展和其活动的社会属性的客观需要考虑的。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方面担负着重要的任务。”我国的基础研究,约90%集中于中国科学院和高等学校,他们是我国自然科学理论研究系统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据悉国家每年向该系统的投入是:研究人员2万6千余人,资金约4亿元,给予支持的课题达1万1千个。系统的产出是:培育了许多科学巨匠,为技术开发和科技管理工作,输送了大批人才;80年代中我国科技人员在世界一流杂志上年均发表的论文数为3838篇,平均每年取得成果1200余项,自1956年以来,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项目达397项。对于国家给予很大的人、财、物投资所取得的自然科学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用法律形式对其予以承认和保护也是理所当然的。这是系统运转的自身的需求。
  自然科学研究的另一个特点是具有国际性和相对的公开性。使得它的研究成果没有国内或地区的水平,只存在国际标准的水平。自然科学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和民族都可以相互学习和继承。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离不开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科学技术的重要途径,科技合作关系已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与国际惯例、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法则相适应的我国保护科学发现权法规的建立,为这种合作与交流提供一种共同遵循的准则。
  为了验证上述结论的正确性,我们对约50个研究单位和大专院校的168位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问卷方式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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