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男女朋友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资金共用的,区别于普通恋爱关系,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基础事实,应参照为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关系,获得谅解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关某某趁李某某(二人系同居关系)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抽屉里的手表和项链拿走,并与某某寄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商量好典当价格,准备联系跑腿公司人员送货时,被李某某发现。
后关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认罪书,承诺在2019年6月22日前将物品赎回。
关某某又于凌晨4时许再次联系跑腿公司人员上门将手表和项链送至陈某处,陈某向关某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
关某某未能在承诺日期将所典当物品赎回,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在关某某的陪同下到某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项链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涉案项链及手表已追回。
自2019年4月开始,关某某曾将上述物品在陈某处典当过三次,其中两次均由李某某出资将物品赎回。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关某某与李某某系长期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恋爱后一直为李某某购买手表、项链等物品,应参照《解释》规定,认定双方属于“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关系,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为李某某购买手表、项链等物品,涉案财物均系被告人关某某购买。
同居期间,双方财产长期混同,资金共用,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关某某多次将其为李某某所购手表、项链等财物予以典当,李某某对此均知情且还自行出资赎回过上述财物。
上述行为区别于普通恋爱关系,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基础事实。
因此,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婚前同居关系应参照为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关系,获得谅解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某对关某某的典当行为是明知
在此次案发时,李某某虽然表示二人已经分手,但实际上二人仍然居住在同一居所内,在关某某私自将手表、项链等物品再次典当后,李某某没有立即报案,仅要求关某某书写保证书。
结合被告人关某某两次叫跑腿公司人员的行为,与其供述在被李某某发现后经其同意才典当财物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财物先后共典当多次,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某对典当行为以及财物去向是明知的,故不能认定关某某有秘密窃取行为。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关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典当协议来看,其当期还未到,尚无法确定关某某在当期到期后是否会拒不赎回财物,故亦无法认定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关某某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无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关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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