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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企业进行价格管理的反垄断合规风险(一)

近几年来,反垄断执法力度有加强的趋势,时有耳熟能详的企业出现在反垄断执法相关的头版头条。竞争市场的维护与企业追求利益之间难以避免会存在冲突。基于自身实务经验,本文选取经销商价格管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一、实施价格管理行为构成垄断的认定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固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一般称为“纵向垄断协议”)。根据近几年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垄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经营者对经销商实施价格管理构成垄断行为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

(一) 是否达成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最低转售价格的相关协议。具体而言,经营者与经销商之间达成的经销商合同中包括的相关限制约定、经营者制定的相关经销制度或不时向经销商发布的限制价格公告均会被认定为与经销商之间达成了纵向垄断协议;

(二) 是否具体实施了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最低转售价格的相关协议。在具体认定时,市场监督管理局会结合经营者根据纵向垄断协议控制价格、惩罚不执行纵向垄断协议的经销商、为执行纵向垄断协议制定的配套制度或聘请第三方监督经销商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执行等方面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实际实施纵向垄断协议。

(三)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结合产品销量、市场份额、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等方面来认定纵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纵向垄断协议项下的法律责任

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会导致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如被认定为达成并实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纵向垄断协议项下的责任豁免

根据2022年6月24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经修订后的《反垄断法》(2022)第十八条新增了二、三款作为纵向垄断协议的两种豁免情形:“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根据检索到的垄断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经营者被认定为达成并实施纵向垄断协议,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结合经营者的产品销量、市场份额、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来认定涉及的纵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目前,国家反垄断委员会针对原料药、平台经济领域、汽车业、知识产权领域制定实施了相应的反垄断指南,其中针对知识产权领域、汽车业领域规定了可推定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份额标准。

就此而言,经营者达成与实施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可以通过市场份额豁免责任并不明确:一方面,目前反垄断委员会并未出台针对食品行业的垄断指南和规定相应的推定豁免标准。另一方面,从上述《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的规定可以看出,市场份额标准仅为判断经营者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参考性标准,如有相反证据其虽满足市场份额标准,但垄断协议仍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仍需按《反垄断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且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经营者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方属于不予禁止的范围,因此可以依此得出结论: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标准符合推定豁免要求,但并不必然使得经营者可以豁免责任,市场份额标准仅属于参考性数据。

四、实务建议

对于零售类企业而言,尤其是对于建立有庞大经销商网络的企业,经销商管理中的价格管理是挥之不去的一个难题,合规层面常处于经营效率追求与反垄断风险规避的两难,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在签订经销商协议、营销制度以及下发其他销售文件时做到时刻谨慎,关注条款约定以及条款执行的合规性。

声明

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任何正式法律意见和法律解读,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如有任何相关实务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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