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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为视角分析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拟规定五年法定出资期限

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指的是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当管理人怠于追收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具体包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

以上海破产法庭发布的破产案件数据受理量为例,在自2019年起至2022年止的期间内,破产案件数量呈上升状态。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破产→民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在2019年起至2022年止的期间内,因破产加速出资到期引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案件在此时间段内同步出现上升趋势(见下文图示)。约从2021年下半年开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注入、运用及退出问题、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的讨论开始增多。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三审稿”),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前后者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导致的相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当转让人与受让人均系代持股权时,案件审理将变得较为复杂。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五年内缴足出资和所办理案件,对公司资本认缴制以及股东出资过程、股东出资的使用等方面分享自身思考,如有错漏,敬请指出:

有限责任制度的利弊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划下一条明显的界限,股东只是单纯的投资者,他们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投资之外的进一步的责任。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发生分离。一个人无须对另一个“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2]有限责任制度的优势在于减少和转移投资风险,便于高风险投资,也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降低股东之间的监控成本。同时,其缺陷在于股东过度投机、提高代理成本以及滥用有限责任等。[3] 如股东需承担无限责任,由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不对应持有的股份数额,那么股东就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来监督其他股东,以防止其他股东转移、抽逃或者低价转让资产。[4]强制性信息披露有助于债权人实现自我保护,而法定资本相关规则是在法律层面以标准法律条文的形式保护债权人。[5]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修改内容

相较于《公司法》,三审稿第四十七条增加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并通过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股东未足额出资或出资不足情形中的发起人的股东责任承担进行了修改。按三审稿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即应足额实缴出资到位的情形中,股东未实缴出资或出资显著不足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对公司设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由董事会承担催告义务,未承担催告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责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地降低了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拟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的目的

全国人大在介绍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时提到:“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6]

为理解三审稿对出资期限和发起人就未按期实缴出资的责任承担的修改,本文认为需要先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与出资期限

(一)

注册资本认缴制推出

于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2013修正)对公司法(2005修正)中的出资制度做了根本性修改,删除了公司法(2005修正)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缴足期限的规定;并删除了申请设立登记时需提供验资证明和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开具证明的规定[7],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未做进一步修改。与公司法(2013修正)相配套,2014年2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在该通知中提到,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公司法(2005修正)

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注册资本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额,而非实收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有学者将注册资本定义为公司登记成立时所填报的财产总额。[8]

(三)

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指的是公司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予以确定、明确记载,并且应当完全认缴或者实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资本维持原则。指的是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具体体现在:(1)转投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2)发起人股东对现金之外的出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4)禁止抽逃出资。(5)限制公司回购自身股权。(6)禁止折价发行股份。

3、  资本不变原则。指的是公司资本总额除非依据法定程序,否则不得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9]

(四)

注册资本用途与股东注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已废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项下并未对注册资本的用途做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资产,那么至少可合理推定,注册资本可用于公司经营相关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债务。有观点认为,即使不存在首期投入资本金额的最低要求,大多数企业家依然会向新成立公司注入资本,或许这种做法是一种权宜的安排,表明所投入资本或许相较于其拥有的资本而言微不足道,从而借以向外界证明其对投资新公司持严谨和认真的态度。[10]

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可能面临商定的注册资本并不足以支撑开业经营所需的成本和费用,在此情况下,股东的实际向公司支付的费用可能高于认缴和已实缴的出资份额。那么对于超出部分的性质认定将成为一个问题,从司法判决来看,在认定股东向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性质时,一般会通过转账备注、股东会决议、邮件沟通、通讯记录等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转账款项性质。如通过这些事项无法认定为出资或偿还债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因而,如并无增资的合意或作为资本溢价转入资本公积的合意,实收资本超过股东应实缴份额的部分一般会认定为借款。

(五)

验资和法定验资机构

根据《公司法》(2005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担验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属于注册会计师承办的审计业务之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应用指南(2023年4月4日修订)中的描述,验资指的是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是一项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旨在提高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情况的可信赖程度。

(六)

注册资本实缴与否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影响

由于债权受偿时间涉及到债权人的资金流动性,注册资本实缴与否与出资期限关系到债权人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难度和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均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最长出资期限进行限制,只是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能会进行一些限制,常见的期限为20年。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对外效应而言,注册资本数额、股东身份、股东持股比例、股东的道德状况等诸多因素,均关切到交易相对人是否愿意与之进行交易。在交易相对人或者债权人看来,注册资本是其与对手公司因交易产生债权是否能得到实现的信用保证,因而,注册资本金额、注册资本实缴状况均会影响到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履行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可证明股东与公司成立混同、构成债务加入、提供保证,那么该股东的注册资本、实缴状况也会影响到交易相对人对债权获清偿可能性的判断。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原则上,股东就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有权在公司章程或登记的期限内缴纳出资,但存在若干例外:

1.破产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追收未缴出资不受时效限制。

2.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质上具备破产条件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的。《九民纪要》第二条第六款【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在出资期限较长,债权人主张破除出资期限要求出资人提前出资的举证责任较大,因而三审稿恢复规定股东出资的法定期限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积极意义。

(七)

注册资本实缴与否对股权受让人的影响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关系到股权受让人就股权交易付出的实际成本。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未能觉察到所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未实缴,且无法证明已尽必要注意义务(例如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或之时已要求股权转让方出具缴纳出资证明材料、银行水单等),那么受让人需要支出的成本不仅包括股权转让款,还包括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

如上文所述,在《公司法》(2013修正)发布实施后,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需要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所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所载出资情况也仅仅是属于公司自主披露内容,导致受让股东查明出资情况的难度比较大。尽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该款的适用对股权受让人的要求比较高,尤其是在受让股权涉及代持的情形中,如股权转让合意、出资情况的披露均在实际出资人和受让方之间达成,但股权转让合同由名义股东签署,那么适用该款规定时,需要先穿透证明代持关系。另外,常见的情况是,名义股东往往不具备偿债能力。如此一来,受让人向实际出资人追索未缴出资的阻碍较大。

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在股权转让人仅转让部分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受让人举证抗辩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法院一般以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出资义务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在部分案件中,如能证明股权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主张转让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1]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因此,对于股权转让交易而言,出资期限法定有利于提高受让方的交易安全性,降低受让方的信息成本。

支持和反对三审稿拟规定五年出资期限的各方观点


支持论者

中央财经大学周游教授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条的变化是值得肯定的:第一,沥干无限期认缴可能带来的资本“水分”,还原一个更真实的公司资本状况。第二,有助于适度减少诸如加速到期等存在较大司法实践争议的规定之适用。第三,也是更重要的一点,股份公司并无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缴足出资的规定可一定程度“引流”部分投资者选择拟推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公司形式,在适用更具弹性的出资规定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更高要求的公司治理规范。总之,一项好的制度应当引导投资者实事求是、诚信经营,而不是误导其粉饰表象,甚至营造虚假繁荣。至于五年的缴资期限是否合适,这其实不是价值判断问题,需要作相应的调研方可确定。从目前了解的数据来看,五年期限应当是大致合适的。”[12]

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认为:“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现状的回应。自2013年呼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经济政策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甚至更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13]

 反对论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忠梅认为:“这一规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问题,法条上对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可能会打破平衡。因此需要慎重研究,对认缴期限作出有科学基础的、合理的规定。她建议以现有公司注册登记的大数据分析或严肃的调研报告为基础进行测算,或参考这些数据进行再调研后加以确定,以保证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免抑制创业热情。”[14]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民法学者孙宪忠认为:“五年内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的规定,实际上并不能避免股东减少出资额。且在法律上,公司首先是以自己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自己的认缴和出资来承担责任,所以在没有缴足出资额情况下,股东的责任还得承担。叫股东五年内缴足,道理不是太充足。五年内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的规定,实际上并不能避免股东减少出资额。”[15]

余论

公司相关商事行为均具备严肃性和专业性特征,如股东利用期限利益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利益,不仅会导致股东、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还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激发民间投资活力背道而驰。在论及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合理性时,支持论者往往立足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将严重损害的积极性,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但忽略了投资积极性依赖于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源于诚信营业的正向循环。[16]当基于案件纠纷等数据,可合理得出认缴期限过长妨碍市场运转时,设置认缴制的例外行业或公司的原因将成为设置五年法定出资期限的正当性理由之一,无疑这对立法部门提出了较高的调研要求。本文认为,三审稿拟规定五年出资期限值得肯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权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投资者更加慎重、严肃地对待企业投资,开展实业经营。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05页。

[2]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

[3]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至113页。

[4] [美]费兰克·伊思特布鲁克(Frank H .Easterbrook)、丹尼尔·费希尔(Daniel)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5] [美]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

[6] 中国人大网:《公司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拟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2023年9月15日14时58分访问。

[7] 《公司法》(2005修正)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8] 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5页。

[9] 宋燕妮、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4页。

[10][美]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1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91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 周游:《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争议条款分析与修改意见》,https://mp.weixin.qq.com/s/4zST1HAcp-xArjt9OsHZUQ。

[13] 李建伟:《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上),https://mp.weixin.qq.com/s/cGVEDgsQxt1tJoo4xmH7AQ。

[14] 未检索到直接信息源,参见《解读:如何看待公司法草案三中,“出资额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新则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V9sdft3UQSSiMB3oVSkwlQ。

[15] 未检索到直接信息源,参见《解读:如何看待公司法草案三中,“出资额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新则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V9sdft3UQSSiMB3oVSkwlQ。

[16] 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五期。

作者简介:

执业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持有期货从业资格。执业领域:外商投资、国际贸易、大宗商品交易、财产保险、建设工程。长期为多家全球知名有色金属贸易商、大宗农产品贸易商和其他境内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交易法律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结构设计、交易模式合规分析、国际贸易合同流程风险控制、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文件标准建立、公司衍生和国际贸易合同纠纷诉讼和仲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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