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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转发劳动部

《关于发布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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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厅

 

    

鲁劳发

[1995]67

 

    

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有效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

[1994]479

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

180

天的,由企

业发给本人工资

70%

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

180

天,发给本人工资

60%

的疾病救济费。医疗

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

 

职工非因公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

劳动鉴定机构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又符合国发

[1978]104

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

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

未参加社会统筹的,

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

 

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

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

[1994]481

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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