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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离任执业回避制度


    法官离任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离任法官在执业时可能利用固有的同事、朋友关系,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制度的建立,不容置疑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同样不能回避这一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 
    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矛盾较多,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第四条又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从以上的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三条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一致性和科学性,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落实。 
从《法官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离任法官在曾任职的法院终身不能以任何身份担任原法院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法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在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不排除可以以其他非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法院以外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从《律师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曾任法官的律师,在离任二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也就是说即不能以律师身份,也不能以公民身份;即不能在所任过职的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也不能在其他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而且不附任何条件,没有例外情形。 
    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作出与《律师法》基本一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曾任法官的律师,在离任二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但是离任二年之后则可以在除原任职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均不受限制,在原任职的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不应受限制此外,还增加了“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的规定,这也就是从另个角度肯定了离任法官在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即不受二年的限制,也不受是否是原任职法院的影响。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之《法官法》和《律师法》更客观实际一些。但我个人认为,关于法官离任后执业回避的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统一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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