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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侵占财产、不当得利

     私自将承租财产卖给他人构成侵占罪

     租赁合同履行中,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将房款据为己有。是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刑事——

  【案情】

  2005年1月1日,汪强与华良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汪强租用华良公司位于郊区的一栋办公大楼,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2007年7月,由于生产不景气,恰逢不明真相的李某想购买该办公楼,汪强遂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008年1月,华良公司得知此事后,汪强已经将房款挪作他用。

  【分歧】

  针对汪强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汪强与华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使用欺骗手段,也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汪强对李某虽隐瞒了真相,收了房款,但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同样不构成欺骗。2、汪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华良公司的财物损失。汪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将房屋卖出后,汪强同样按期交纳了房租。至于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华良公司可以在事后追认,如果不追认,则涉及到汪强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应受处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汪强构成。

  【评析】

  汪强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订立合同。结合本案,一方面,民事欺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经营,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汪强隐瞒真相出卖租用的办公楼,不是为了以欺诈行为诱使李某与其订立合同,获取李某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占有华良公司的财物;另一方面,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而汪强将本应该在合同期满后交回给华良公司的办公楼出卖给李某,表明其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根本就无交还办公楼的诚意。其虽然仍在交付房租,但房租仅仅是其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汪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基于“不法之意图”,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非法占有是本质。汪强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一方面,“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是指所有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因借用、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都可以形成“合法持有”,作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汪强与华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其在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之前,对办公楼享有合法的持有权;另一方面,租赁只是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权。汪强违反合同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在这一问题上明显是基于“不法之意图”,继而将办公楼转换成现金,将房款挪作他用,实质上就是非法将承租物占为己有。

     分清侵占他人财物罪与不当得利

   开出租车的张某遇上这么一件事:一位乘客下车时将一只装有900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些重要的商业性资料的公文包遗忘在车上。次日这位乘客找到张某索要遗忘物,张某要求留下包内9000元作酬谢费,被乘客拒绝,双方多次协商不成。这位乘客遂向法院提起刑事。法院以张某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判处其1年。请问,张某的行为是否属民法调整的“不当得利”?

     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给他人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

  实践中,之所以将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罪与“不当得利”相混淆,主要是对遗失物和遗忘物两者的不加区别,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并不一定知道丢在哪里,而且拾到遗失物不归还只能形成不当得利之责由民法调整,不当得利人依法承担返还财物的民事责任。遗忘物则是刚刚遗忘的财物,失主一般能很快回想起来,回去寻找,捡拾人一般也知道失主为谁,其对遗忘物拒不归还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不退还或交出,因而符合《》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占有乘客的遗忘物因而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

  本案中张某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罪,应负相应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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