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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权人申请对夫妻财产的执行

      浅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2008-10-08 14:00: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强制执行必然涉及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种种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中难度较大。在此,笔者结合执行实践,就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谈点体会。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因为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其用以清偿的财产范围和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就显得尤为必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中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款等。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无关的债务。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债务。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认为是个人债务,应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1980年《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且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受益和处分。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的积极作用,但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存在矛盾。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新规定,第1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受益;(四)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要,并充分考虑了对夫妻之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解释就是对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体现。

  三、清偿对外债务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冲突

  当已确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前已所述,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共同债务未清偿前,共同财产已分割的情况。

  (一)对外共同债务纠纷法律文书生效前,夫妻双方已离婚的。有人认为,在共同债务未清偿前就分割共同财产,不管通过何种途径,都有逃避共同债务之嫌,因此主张撤销登记机关的协议离婚登记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以保证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将来得以顺利执行。笔者认为,无论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还是通过诉讼程序得来的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关财产的处置,都是就双方内部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均不能以此逃避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应将离婚的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对外共同债务的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不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的离婚法律文书。

   (二)对外共同债务纠纷法律文书生效后,共同债务清偿

  前夫妻双方离婚的,此种情况如何执行。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对债务和财产均作了相应处理,且负担此债务的一方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则可按照双方约定,由负担此债务的一方负责清偿。如果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财产分给了一方,而把债务分给了另一方,负担此债务的一方没有能力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生效法律文书中又只列了无偿还能力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这是以该笔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的。因为离婚分割财产,只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使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人的债权丧失清偿保障。

  四、夫妻共同财产为股权的执行

  夫妻共同财产为股权,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为限。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合资”为属性,同时又具有“人合”性,执行中对此类股权的分割带来了难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没有对股东的身份加以限制,以夫妻两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被公司法所禁止。如果夫和妻不是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又无其他股东的,则该公司实际上应认定为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完全可以撕开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纱,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而不必执行“股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应对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执行其相应价值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责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在限期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执行中还要考虑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五、夫妻共同财产为合伙财产的执行

  当需要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作为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时,应如何执行。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种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责任形式,就使得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较其他形式的合作更加紧密,各合伙人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人合”色彩更加浓厚。为使合伙企业充分发挥其特有的效能,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就应考虑其特性。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债权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债权人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执行退还的财产;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债权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如果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转让财产份额,而是法院强制执行时,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使债权人成为合伙人,因为成为合伙人后,意味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不同意,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方法使债权人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六、夫妻财产不分割时,如何执行其中一方的财产

  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笔债务因夫妻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或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法院审理认为应由夫妻一方负担,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未分割,当人民法院执行时,另一方以共同财产未分割,不能证明法院要执行的财产系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对抗法院执行。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审判程序已对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而分割共同财产,则是执行已生效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不属诉讼双方诉争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笔者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属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不是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问题,审判机构也确实不应该在当事人诉争之外作出额外判决,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当事人诸多诉讼权利的剥夺,是执行权的不当扩张。对此,笔者认为应着如下处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未分开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家庭财产中的平均份额。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的,该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法院关于析产的判决生效后,可依据析产判决的结果决定继续执行或执行回转。如果另一方不提起析产诉讼,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并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平均份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婚姻法 >>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债务的分配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法律文书执行时,债务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债权人要求离异夫妻未诉一方(以下简称‘未诉一方’)清偿债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现实中,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未诉一方情形的原因,通常有三种:

  1、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未予支持;

  2、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漏判;

  3、债权人在诉讼中没起诉夫妻另一方,只向被告一方追索的。

  上述1、2种情形,由于原审法院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关于第3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处理中颇有争议。本文仅针对涉及第3种情形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讨论。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该类问题的裁判文书执行时,法院通常采取的处理方法有两种:

  一、由执行庭将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判文书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若未诉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一)利: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逃债为目的的离婚情形。

  (二)弊:

  1、执行庭未经审判直接处理、确定案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未诉一方在执行中的抗辩权。

  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区别等待,无限扩大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忽视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明确规定的存在。例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它有效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情形,均属于夫妻关系的例外情形 (关于这些规定的情形,以下简称‘例外情形’)。

  3、未经抗辩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行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也不符合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执行的条件。

  4、执行回转案件多,增加法院工作量,损害法院权威性。

  二、执行庭不参与实体处理,由债权人对未诉一方另行提起诉讼。

  执行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在被执行主体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因无权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而终止执行。债权人只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经法院确认债务系离异夫妻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再依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申请执行。

  (一)利:

  1、保护离异夫妻未诉一方的权利。

  2、严格区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强调执行不能无依据的处理实体权利,将执行的范围限定于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二)弊:

  1、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加债权人讼累。

  2、过分强调《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忽视了多数情形下夫妻一方借债均用于家庭,实为共同债务的社会现实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前提。

  3、另行起诉时,债权人作为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无举证条件,故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差。

  关于确权之诉中无举证条件的原因分析:

  通常债权人作为原告,若要求将已经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举证:

  (1)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生效裁判文书。

  (2)债权债务关系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3)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审理中关于第(3)点举证责任是否应由债权人承担,又产生分歧:

  a 由债权人承担。

  认为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中,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请求是本案被告对前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债务。(关于前诉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即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本文不作讨论)。原告必须排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才能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确认。故应由债权人承担该项举证责任。

  b 由被告承担。

  认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通常为共同债务,原告仅举证证明(1)、(2)两项就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例外情形即(3)项证据系被告的辨解,应当由被告举证。因为原告仅须对法律规定的通常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例外情形应为被告的辨解内容,应由被告举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原告仅对自己可能掌握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对于(3)项证据原告无举证条件,而被告有举证条件,若其迨于举证则视为该证据利于原告,故由被告举证。

  笔者认同a观点应由原告对(3)项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原告仅举(1)、(2)项证据要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充分,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共同债务的成立要排除的情形,要认定其为共同债务必须对此举证。若要求被告举证则必须为举证责任倒置,但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中无此类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但现实中因债权人非被告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距离证据过远,不易举证,要其对此举证过于苛求,难以实现,所以由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为共同债务人要求连带偿还债务之诉,本身存在不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通常采取的两种处理方法各有特点,但均存在明显弊端。方法一:无限扩大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忽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存在。由执行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直接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损害了未诉一方的利益。方法二:过分强调几种例外情形,忽视实践中多数情形为共同债务的现实状况全部予以执行终止。在原案终止执行后,要求以债权人为原告针对夫妻未诉一方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其举证能力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增加了债权人获取法律救济的难度。

  三、建议设立以执行为主,审判相辅的解决方法。

  将执行程序中的此类情形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未诉一方作为该执行案的案外人,对其发送“履行夫妻共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抗辩。若逾期未提出或未正确提出执行异议则视为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执行庭直接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于在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抗辩的,要求其异议必须要有证据支持,且执行异议成立证据只能是:“经法院确认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裁判文书”,若经审查执行异议成立的则终止对其的执行。另外,对于在异议限期内无法提供执行异议的有效证据,但愿意向法院起诉获取证据的未诉一方的执行异议,规定只要限期内提出关于该债务向法院请求确认为非共同债务诉讼的凭证,可以视为对执行异议的延期举证申请,执行法院可中止执行,待其从法院获得裁决文书(即执行异议证据)后再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实质是,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前提下,通过对具体制度的释明,以未诉一方对该债务在限期内的态度作为是否对其执行的依据,承认即直接执行,(即以执行程序为主要手段);否认则是执行异议,并规定只有审判阶段确认为非共同债务的执行异议成立,可以终止执行,(即审判程序只是获取执行异议证据的辅助措施);限期内因此起诉的视为延期申请,中止执行,等待法院审理结果再行确定。

  (一)具体制度及法律依据:

  1、执行中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和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实夫妻债务关系中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的存在形式即普遍现象,例外情形为次要存在形式即个别现象。同时,从许多角度分析夫妻关系与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关系类似。如: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关系中的债务多数为合伙方共同债务,也存在着认定为单方债务的例外情形。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形成多是用于共同目的,应共同偿还等。

  《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分析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合伙关系在执行中可以直接追加生效法律文书外的未诉合伙主体为被执行人。将此立法精神贯彻到与其类似的执行中离异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我们可以推定出:“执行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从充分考虑社会现实、立法精神、社会共同价值取向和诉讼成本角度,应当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2、针对例外情形的特别制度和依据

  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前提下,针对未诉一方的例外情形的抗辩设置的制度:(1)具体规定的释明制度;(2)限期答辩制度;(3)执行异议审查;(4)执行异议的举证制度;(5)证据限定制度;(6)申请延期举证制度。

  这些制度的设置思路:(1)在债权执行案中,未诉一方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对其的执行可以参照《执行规定》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的规定设置。(2)债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执行案件中夫妻离异财产分离,致使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削弱。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离异后的未诉一方对于债务人关于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存在连带责任,当债务人无力偿债,其又无理由抗辩时,有代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这种代为履行的义务我们可以理解为债务人夫妻离异后的债权,为了保护未诉一方能够充分行使抗辩权,对其执行时可以参照《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设置。

  具体分析:

  (1)释明制度

  为了让制度得以实施首先应当对未诉一方进行释明,即让其了解关于: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前提、限期答辩的期限及答辩内容和放任后果等规定,使其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在对未诉案外夫妻一方的执行中可比照该规定,将其视为第三人发出“履行夫妻共同债务通知”进行释明。

  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a 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所负的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诉一方负有连带责任。列举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并说明未诉一方对是否有例外情形必须负有凭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说明的义务,

  b 未诉一方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和是否履行该债务;

  c未诉一方对共同履行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交执行异议及证据由法院审查。对于尚未起诉获取有效证据的执行异议,应当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并将立案通知书交本院作为延期举证申请,执行法院审核立案通知后应中止执行,等待审判裁决结果。

  d、未诉一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提出但无证据支持,且无延期举证(即立案凭证等)手续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e 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说明。

  (2)限期答辩制度

  在“履行夫妻共同债务通知”送达未诉一方后,其应当在限期内提出异议,若未诉一方承认为共同债务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异议不符合要求的,则视为承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无异议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主体进行执行。

  依据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3)执行异议审查制度

  a 设定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让执行案中的一方能够充分的行使抗辩权,促使其向法院说明该债务与其的关系,法院通过才能审查确定其在执行案中的地位,即对其终结、中止执行或裁定直接执行。

  b 执行异议的审查

  依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因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成立只能在无异议时方能强制执行,否则必须通过法院审理确定,故对其异议不进行审查。而夫妻债务的认定存在着‘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前提’,未诉一方提出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异议的程序审查,即是否在期限内提出、提出主体等;异议的实体审查,即是否有证据支持。

  (4)执行异议的举证制度

  提出异议者负有按规定举证的义务,仅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执行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未诉一方作为生效文书执行案的案外人,对其执行时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根据规定其异议应当书面形式提出并负有举证义务。

  (5)证据限定制度、申请延期举证制度

  证据内容的限定制度,即只有法院确认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支持的执行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凭该文书终止执行;同时规定若未诉一方在限期内提出已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之诉的立案通知等起诉凭证的,视为有效延期证据,为等待审判结果而中止该案执行。

  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有:以确认非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支持的执行异议成立,终止对未诉一方的执行;以起诉凭证作为延期证据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收到该证据进行核实后应当中止执行,等待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债务性质后再进行审查,以决定如何执行;无证据支持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因为因未诉一方对执行异议负有举证责任,若逾期迨于举证,则依据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原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裁定执行。

  (二)未诉一方取得执行异议证据的能力,即其提出确权之诉的合理性

  未诉一方对于确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选择对债务人提出确认该必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其作为夫妻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债务情况更清楚,比债权人提起确认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更易举证。

  在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下,使离异夫妻间形成利益的对峙,无法通过达成共识使自己免责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此规定使‘法律的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的真实’。

  (三)该处理方法的现实意义:

  1、合理区分事物的普遍情形和少数现象,依据未诉一方的意思表示,处理上实现繁简分流。利用执行程序用推定为共同债务作为前提直接解决多数案件,简化了对无异议案外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提高效率,减少讼累。

  2、将夫妻存续期间确认债务关系的生效文书作为该债务的唯一执行凭证,维护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3、有异议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会主动提出执行异议,并通过诉讼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以抗辩执行,经审查成立的免除连带责任,保障自己权益。

  4、由夫妻一方作为原告提起确权之诉比以债权人为原告的确权诉讼,更易于证明其诉讼请求,距离可证明例外情形的证据更近,举证能力更强,更具有可操作性。

  5、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及证据限定制度,促使未诉一方自行选择诉讼获取证据用于执行异议,实现了文书执行与实体审理间的衔接,落实了审执分离原则,简化实现债权的环节。

  6、 延期举证制度有效的区分了执行异议的举证不能和暂时无举证条件的情形,保护了未诉一方的合法权益。

  7、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即限定证据制度,促使以逃债为目的的未诉一方不得不选择承认,客观上有效遏制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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