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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复审规则、问卷调查规则

  1. 【法规标题】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
  2. 【颁布单位】商务部
  3. 【发文字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2号
  4. 【颁布时间】2018-4-4
  5. 【失效时间】
  6. 【法规来源】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c/201804/20180402729828.shtml

  7. 【全文】

 

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8年第2号



  《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已经2018年3月14日商务部第1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


部长  钟山
2018年4月4日



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程序,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听证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依申请举行听证会,以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见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
  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方,包括反补贴调查中的出口国(地区)政府,均可申请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在初裁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利害关系方要求在初裁后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初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听证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七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第八条 调查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考虑保密的需要和当事人的方便。
  第九条 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将严重阻碍调查程序进行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不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但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口头表达意见的,调查机关应当以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口头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以适当形式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将通知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该适当形式包括书面通知、网上公布及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二)听证事项;
  (三)利害关系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时限和方式。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均有权按照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名参加听证会。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听证会的义务。未出席听证会不损害该利害关系方通过其他方式向调查机关表达意见并陈述理由的正当权利。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报送调查机关。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言概要。调查机关应当将发言概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时间、地点和听证会议程等事项通知已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提出警告、制止,必要时可责令退场。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超出听证事项范围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对主持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按照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限和方式,就其发言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材料。调查机关应当将书面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询。
  利害关系方未按照前款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听证会上的口头发言,调查机关可以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以其他语言发言的,应当自行配备翻译,发言内容以翻译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号)、《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0号)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1. 【法规标题】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
  2. 【颁布单位】商务部
  3. 【发文字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4号
  4. 【颁布时间】2018-4-4
  5. 【失效时间】
  6. 【法规来源】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c/201804/20180402729836.shtml

  7. 【全文】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8年第4号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已经2018年3月14日商务部第1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


部长 钟山
2018年4月4日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间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以下简称期间复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应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的申请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调查机关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第四条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自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对经复审的反倾销措施申请期间复审的,应当自复审后的裁决生效后每届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在特殊情况下,经调查机关允许,期间复审申请可以在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提出。
  第五条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书面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除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载体。
  第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七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八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九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与原反倾销措施水平相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变化情况;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产业代表性的规定。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无须重新证明产业代表性。
  第十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以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调查机关将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直接提供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当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自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交给调查机关。
  第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十四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进口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调查机关通常应当在收到期间复审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调查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当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仅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国内产业仅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间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仅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调查机关不对其进行复审调查,但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其他反倾销调查措施。经复审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仍可以进行复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仅对声明将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期间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型号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抽样调查相关规则,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调查机关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相关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期间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披露,并给予利害关系方通常不少于十日的时间提出评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一经作出,期间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提出价格承诺申请。
  商务部决定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期间复审应当自复审立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复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期间复审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调查机关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发起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可以将期间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1. 【法规标题】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
  2. 【颁布单位】商务部
  3. 【发文字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3号
  4. 【颁布时间】2018-4-4
  5. 【失效时间】
  6. 【法规来源】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c/201804/20180402729833.shtml

  7. 【全文】

 

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8年第3号



  《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已经2018年3月14日商务部第1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


部长 钟山
2018年4月4日


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反倾销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通过问卷方式进行的反倾销调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可以向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下游用户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发放问卷。
  第四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完整、准确地填写调查问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自反倾销立案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报名登记参加反倾销调查。
  第六条 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报名登记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参加反倾销调查的意愿,载明利害关系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并按下列要求提交信息:
  (一)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当提交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金额;
  (二)中国国内生产者应当提交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
  (三)中国国内进口商应当提交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进口金额;
  (四)调查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利害关系方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应当在报名登记文件上盖章和(或)签字。
  第七条 调查机关通常自报名登记截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调查机关官方网站发布调查问卷,并通知已报名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八条 调查机关决定采取抽样方式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发放问卷的期限。
  第九条 利害关系方在回答问卷时对问卷有疑问的,可以向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
  第十条 答卷应当以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制,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均应注明来源和出处。证据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按照外文原文的格式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一条 问卷中要求提交的销售单证、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应随附答卷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按照问卷要求应当将调查问卷复制转交给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填制的,该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应当按照问卷要求独立提交答卷。
  第十三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自问卷发放之日起三十七日内送达调查机关。
  利害关系方因正当理由在答卷到期日前不能完成答卷的,应当在答卷提交期限届满七日前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提交答卷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
  调查机关应当在答卷提交期限届满四日前,根据利害关系方的具体情况对延期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调查机关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通常不超过十四日。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答卷中有需要保密内容的,应当提出保密处理申请,并说明需要保密的理由。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利害关系方应当提供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利害关系方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应当对保密申请进行审查。保密理由不充分、或者非保密概要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答卷的利害关系方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的,调查机关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
  利害关系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者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调查机关能够从适当来源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之外,调查机关可以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不予考虑。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制作含有保密信息的完整答卷和只包括公开信息的公开答卷等两种类型的答卷。利害关系方应当在每份答卷首页注明保密答卷或公开答卷。公开答卷中涉及保密部分的,应当用方括号(〔〕)标注,并注明相应的非保密概要的序号。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书面提交公开答卷和保密答卷正本各一份、副本各两份。
  答卷应当妥善装订成册。答卷正文和所附证据材料应当按顺序标注页码。答卷应当包含答卷目录和附件目录,每一份附件都应当列明序号。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问卷要求提供一份申明书,声明答卷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并由答卷利害关系方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调查机关不接受未附具申明书的答卷。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提供书面答卷和数据表格的,应当按照问卷要求提交光盘或调查机关可接受的其他电子数据载体。
  电子数据载体的内容和形式应当与书面答卷完全一致。表格中的数据涉及到计算的,应当保留计算公式。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携带病毒的,可被视为妨碍调查,调查机关可以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数据载体的答卷利害关系方将被视为不合作。
  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的,利害关系方可以自问卷发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调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通过律师代理递交答卷的,应当委托中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并由代理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并在答卷中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该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在答卷提交期限届满当日17时前寄至或直接送至问卷所列的地址,以调查机关实际收到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机关可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补充问卷要求提交答卷。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必要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初步裁定或者最终裁定。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被接受的,调查机关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并说明理由,并为其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机会。调查机关认为该解释理由不充分的,应当在裁定中说明拒绝接受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日"为自然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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