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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合同不能履行,政府无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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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合同不能履行,政府无需担责

 
最高院裁判规则
1天前

本文系作者授权头条号“最高院裁判规则”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请在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对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案件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长春市国土局对面积为2163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包括部分未拆迁的土地,对于未拆迁的土地由竞得人在竞得土地后自行负责拆迁整理。

泰恒房地产公司参加竞拍,并最终以263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恒房地产公司分两次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签订合同2个月后,国务院于2011年1月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注:在此之前,我国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企业只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进行拆迁)

该规定的出台,致使泰恒房地产公司没有主体资格进行拆迁,无法依约完成未拆迁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泰恒房地产公司反复与长春市国土局进行协调沟通,始终无法解决拆迁问题,无法对土地进行实际开发利用。

泰恒房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春市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630万元、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已缴纳契税131.5万元。

当事人主张

泰恒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泰恒房地产公司自行拆迁工作已不可能履行,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

(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例如政府政策变化、自然环境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方可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长春市国土局主张,国家土地拆迁政策调整不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实,泰恒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拆迁政策倾向有充分认识,故因政策改变导致无法自行对土地进行拆迁属于商业风险范畴。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了泰恒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案件在最高法院再审阶段出现转机,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解除本案合同,部分支持了泰恒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请求。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解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致使泰恒房地产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泰恒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

2. 长春市国土局应返还土地出让金,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合同解除后,泰恒房地产公司有权请求长春市国土局返还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3. 长春市国土局无需赔偿损失

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2011年1月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拆迁制度发生改变,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房地产公司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泰恒房地产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泰恒房地产公司请求长春市国土局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最高法院最终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平均分担泰恒房地产公司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131.5万元契税。

律师建议

1. 商业交易发生纠纷后一定要及时寻求解决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本案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泰恒房地产公司都没有提起诉讼,最后实际获取到的利益只能是2630万元土地出让金按照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泰恒房地产公司早一些了解继续履行合同的难度,及时提起诉讼,至少可以更早收回2630万元土地出让金,用于其他投资,大大降低机会成本。

2. 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明确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土地权利清晰;(2)安置补偿落实到位;(3)没有法律经济纠纷;(4)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5)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在此之后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基本都明确约定了政府应交付“净地”(可直接开发利用)。如果政府交付的不是“净地”,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一般是支持土地受让人解除合同,并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据此,在该类纠纷发生后,受让人一定要及时起诉主张权利。

同类案例

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到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出让人违反该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1号案件


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民间投融资、证券、土地、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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