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犯罪行为就必然有损害结果,对损害结果的造成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已经从犯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论,逐渐演变为除了犯罪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外,有些犯罪结果的发生还应该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即对犯罪结果的造成,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这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辩护阶段都是一个区分整体结果责任,准确归责的一个重要辩点。
被害人过错仅指被害人存在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这一种,严格区分于民事上的过错或其他过错。但是在刑法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各个案件的认定情况以及刑法学界采用的通用的认定理论是分三个方面,首先是被害人实施了先行不当行为,其次是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先行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接下来我们逐一分析:
第一,被害人实施了先行不当行为
被害人不当的行为要先于犯罪嫌疑人,或同时进行(同时进行时注重同时持续的时间过程)。不当行为,一般是基于日常生活行为、道德习俗行为、不符合当时环境的行为等。但也有学者表示因此认定可能会适用面过大,只要是行为双方有纠纷而导致的犯罪行为大多数都不是单有犯罪人一方造成,以此认定,可能在具体到各个罪名中,与整个刑法的量刑体系不协调,且不容易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与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的界限。因此有学者支持被害人实施的不当行为是指实施了不法的侵害行为,不管是否构成处罚标准,但一定是以不法侵害为前提,但以此来看似乎认定面又过窄。因此,在实务中关于被告人不法行为的认定还是有法官根据个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中并没有包括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
第二,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侵犯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人身、财产、人格等权利和利益。其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既包括量化的财产也包括具有价值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对财产以及财产性利益现实占有状态的保护。
第三,先行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对于关联性就比较容易理解了,即包括利益的关联性,也包括时间的关联性。简单点来讲就是犯罪行为人会因为被害人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先行为,而产生“报复”的犯罪行为,且在时间上要具有同一时间性,否则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和被害人无关联性,则就说不上被害人具有过错。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该《意见》也明确的规定了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犯罪行为人的量刑。
作者通过案例研究发现,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从而减轻犯罪行为人的量刑的案例,绝大多数都是侵犯人身健康或国家保护的法益的,尤其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中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中,但也并非是这两个罪名都会认定为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其他罪名来讲虽然认定数量上没有前两个罪名多,但也存在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这一认定。因此对一个案件来讲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还应从个案来定,下面我们就通过几个案例看一下:
1,故意伤害案件中不构成被害人过错【(2019)粤0305刑初1725号】
裁判认定审理认为,被告人因被解聘心存不满、及未还欠款无法取回身份证等与公司的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事先准备的凶器捅伤被害人,依法不构成被害人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2,故意伤害案件中构成被害人过错【(2019)粤0111刑初3350号】
辩护人提出叶朝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等量刑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
3,寻衅滋事罪案件中不构成被害人过错【(2019)粤0305刑初1408号】
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因喝酒多少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共同殴打被害人,依法不构成被害人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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