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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今天的法律与昨天的房屋
2020/07/29 11:24:30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等行政强制决定后,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或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有什么救济途径未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若强制执行有误,当事人只能等执行后申请国家赔偿吗?

1

政府申请法院强拆,

当事人起诉政府申请强制搬迁违法

先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

原告何某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称沙坪坝区政府对不属于征收范围内的何某房屋违法强制征收,且未向何某送达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4年9月,沙坪坝区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何某的房屋。同年9月26日,法院对何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搬迁。于是何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对何某房屋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

2

非诉执行可通过异议或申诉救济,

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被裁定驳回起诉,何某不服裁定结果,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何某请求法院确认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是否具有通过行政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及实效性。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争议寻求何种救济途径,历来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当事人目前可以有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二是对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法院可以作为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本案中,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强制搬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存在上述两种更为有效便捷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何某没有寻求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反而提起本案诉讼,有舍近求远之嫌,不具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及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同时,何某的起诉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易于形成当事人的诉累,且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最高院裁定驳回何某再审申请。

3

槐城律师建议

结合法院审判实践和律师实务,槐城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出现行政纠纷时,最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防错失法定救济途径;

2、若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当事人可在此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异议;

3、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则当事人可向作出准予裁定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 本文涉及的相关问题,您还可以进入“槐城律师”公众号,点击页面下方的“问一下”或“找律师”与律师交流咨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对当事人对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2885号何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审案

今天的法律与昨天的房屋


2020/08/02 16:55:04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通俗的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然而实践中存在很多行政部门以今天的法律去衡量当事人昨天的行为,从而将当事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今天朱律师跟大家说一个案例,以帮助大家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能够及时、理智应对。

莫先生1999年在小莫村搭建一处简易房屋,面积约为204㎡。2015年,当地住建局认定莫先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述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要求莫先生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莫先生不服,遂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基于此,莫先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一)“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或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外,应当坚持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本案而言,莫先生的简易房建于1999年,因此对于莫先生所建简易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这一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认定,县住建局适用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比《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城市规划法》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的前提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城乡规划法》无此限制,即新法比旧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严厉。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适用原则规定的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例外情形,故对莫先生的处罚仍应当适用旧法,而非新法。(二)莫先生的简易房建于1999年,县住建局未能提供莫先生建造简易房时已经获批且已向社会公布的县城总体规划,因此认定在莫先生简易房建造时,莫先生的建造地点就已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县住建局对莫先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想借上述案例告诉各位被征收人,在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的适用也有清晰的时间线,不能全以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来作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依据,因为法律往往不能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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