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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6公报:精选十大有关诉讼程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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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6公报:精选十大有关诉讼程序案例

 
立正说法
2020/08/19 15:39:07

规则要述

01 .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时管辖确定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

02 . 仲裁裁决执行,只能向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法院申请

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03 . 合理怀疑情形,不能依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04 . 合同系因伪造而无效,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无拘束力

《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包括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适用前提应系合同已成立。

05 . 两诉所据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后诉在实质上虽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06 . 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07 . 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08 . 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未经执行而起诉,不予受理

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09 . 涉港民商纠纷程序事项及先决问题,适用内陆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程序事项及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先决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内陆法律。

10 . 直接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可申请再审

无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因此导致应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规则详解

01 .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时管辖确定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

标签:仲裁|关联合同|工程款|管辖|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2007年,经招投标后,学校与建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2008年,双方补充协议“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2011年,建筑公司以学校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常德仲裁委申请仲裁,学校以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为由提出赔偿反申请。2012年,仲裁裁决学校支付建筑公司244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学校向常德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2013年,学校向湖南高院申诉,并新增“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等内容,高院支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4年,建筑公司不服湖南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法院认为:①学校向高院提出的申诉理由中增加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等内容,因学校向中院和高院所提请求均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前后请求并未发生改变,高院针对学校所提请求,并结合具体申诉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当。②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纠纷,系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前提。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情形,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未约定争议纠纷解决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两者相互独立且可分,则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双方经招投标后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故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此后补充协议约定“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条款亦应适用于补充协议。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依法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后,学校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效力提出异议,而是提出反申请,表明双方认可依约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故裁定维持中院不予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执行纠纷案”,见《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向国慧、谷峻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8/238:37)。

02 . 仲裁裁决执行,只能向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法院申请

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标签:执行|管辖|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连接点

案情简介:2011年,仲裁裁决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6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期间因协商,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撤回管辖异议;又因协商不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住所地在黑龙江的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均提执行管辖异议。青岛中院裁定驳回后,两被执行人申请复议,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公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未赋予权力即属禁止。《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选择限定于上述两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故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无管辖权。②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建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建筑公司非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根据,即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实务要点: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向国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40)。

03 . 合理怀疑情形,不能依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标签: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印章真实|协议真实

案情简介:2005年,陈某与矿业公司就合作开采矿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07年,双方纠纷。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协议。随后,陈某诉请矿业公司补偿其投入900万元,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2011年,陈某提交一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显示系在原协议之后两天,内容上完全变更了原协议风险承担方式。矿业公司提出该协议系陈某承包矿业公司期间利用掌控公章便利,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编造打印后形成,同时提出诸多不合情理的明显瑕疵。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加盖印章虽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前者系双方合意行为反映形式,后者系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即言,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②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原协议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矿业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矿业公司均有义务对陈某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矿业公司一方。在合同当事人缔约地位未改变,且依约矿业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③补充协议关于“经营损失”等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不能合理说明;陈某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亦不合常理;此外,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情况。综上,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矿业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法院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陈某与某矿业公司合同纠纷案”,见《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代理审判员李春、高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3/233:29)。

04 . 合同系因伪造而无效,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无拘束力

《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包括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适用前提应系合同已成立。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成立|伪造公章

案情简介:2014年,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同业存款协议》,后者依约将3.5亿元汇入前者账户。随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职员张某等人加盖伪造该行公章、法人印章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出。2015年,无锡检察院就张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提起公诉。同时,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同业存款协议》向吉林高院起诉,要求招行无锡分行还本付息。随后,招行无锡分行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据,在约定管辖的江苏高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并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合同效力系对已成立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适用于已成立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②本案招行无锡分行应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成立条件。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未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适用于已成立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万挺,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12)。

05 . 两诉所据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后诉在实质上虽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同业存款协议》,后者依约将3.5亿元汇入前者账户。随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职员张某等人加盖伪造该行公章、法人印章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出。2015年,无锡检察院就张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提起公诉。同时,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同业存款协议》向吉林高院起诉,要求招行无锡分行还本付息。随后,招行无锡分行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据,在约定管辖的江苏高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并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合同伪造、管辖无效且系重复诉讼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招行无锡分行提出其后诉无法通过反诉解决,应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管辖。

法院认为:①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诉请看,后诉请求如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招行无锡分行诉请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裁判结果之中,两诉诉请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②依《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无管辖权法院可裁定移送。本案招行无锡分行诉请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审查和处理范围,应由受移送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处分等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第233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③江苏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亦非民事案件确定管辖的法定理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的诉讼,虽存在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后诉诉请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裁判结果之中的,两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万挺,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12)。

06 . 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优先权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受理。同年10月,持有开发公司50%股权的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28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房产,随后办理过户。2014年,前案判决将黄某部分房产判给建筑公司。黄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建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对案涉房产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黄某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开发公司系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为持有开发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重大权益情况下,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故法院依据黄某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关系,推定黄某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在黄某应知晓前案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动产受让人,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应知该案诉讼情况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33)。

07 . 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开发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与建筑公司签订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备案。同年12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等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标准。2012年,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某。陈某遂依备案合同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700万余元,并申请对开发公司账户存款4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16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开发公司以陈某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赔偿损失1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②陈某以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亦系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备案合同。该合同虽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直接导致陈某诉请未全获法院支持,但备案合同客观上已经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亦未认定陈某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某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情形下,作为建筑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某清楚建筑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结算标准,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亦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加之开发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某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某开发公司与陈某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6/236:45)。

08 . 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未经执行而起诉,不予受理

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标签:管辖|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04年,银行向开发公司催收逾期利息241万元,否则,“将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开发公司签章确认。2005年,银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2年,李某受让该不良债权。2014年,李某诉请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000万余元,同时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一样,系法院执行依据,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某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仅有部分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李某在本案诉讼中,可就该部分债权行使抵押权。对于其余部分抵押权,《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不通过诉讼,直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由该基层法院审查,故该问题不属本案诉讼处理范畴。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李某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某对开发公司抵押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35)。

09 . 涉港民商纠纷程序事项及先决问题,适用内陆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程序事项及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先决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内陆法律。

标签:管辖|涉港澳台|法律适用|程序事项|先决问题|继承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均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发展公司与方某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两公司将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及对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作价1.8亿余港元转让给方某,约定适用香港法律。2008年,方某死亡。2012年,方某子黄某、妻苏某作为继承人在共同住所地的广东法院,以置业公司、发展公司、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黄某、苏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问题。程序法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内陆法律。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某系以方某继承人身份主张权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方某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内陆,故本案应适用内陆法律并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确定黄某系方某合法继承人,黄某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方某与苏某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陆,故本案应适用内陆法律并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苏某系共有人。方某去世后,黄某、苏某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原告”的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


实务要点: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内陆法律,先决问题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陆法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黄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审判员刘敏、李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5)。

10 . 直接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可申请再审

无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因此导致应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公告送达|下落不明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缺席判决认定实业公司返还机械公司货款7680万元,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邱某以机械公司诉状仅列其姓名、其并非下落不明、法院直接公告送达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案卷中没有关于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邱某诉讼文书前曾采用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记录,且尚无证据证明邱某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邱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以及该条第2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②邱某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实务要点:无证据证明法院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前曾采用过其他方式送达,亦无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因此导致当事人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3号“某机械公司与邱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林文学,审判员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叶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44)。

附:

其他 9 则公报有关程序案例裁判规则

01 . 民办学校出资人诉请成为实质举办者,应驳回起诉

民办学校出资人通过要求确认出资份额以达到实质要求确认其学校举办者身份目的,非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02 . 物价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不当然成为认定事实根据

购房人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入住索赔时,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咨询意见,并不当然成为认定租金标准的直接依据。

03 . 是否表见代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举证要求

伪造合同无效导致管辖条款无拘束力,当事人又以合同经办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法院管辖理由的,应予充分举证。

04 . 涉港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中国内陆法院受理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

05 . 涉港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

06 . 涉港合同争议本身,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所涉合同争议本身,根据我国冲突规范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

索引:1.1(201607/237:25)。

07 . 虽有公证债权文书,仍可约定部分债权经诉讼解决

当事人可合意约定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亦可合意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

08 . 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在无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裁定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09 . 部分债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可部分中止执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承担债务,应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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