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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和谐社会视野下以“限讼”、“息讼”达无讼的传统制度设计

当代和谐社会视野下以“限讼”、“息讼”达无讼的传统制度设计

  

王学梅   贺志明1[1]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 长沙 410131)

 

【摘要】中国古代诉讼价值取向引导着各项诉讼机制的建构,规范着各种诉讼活动的进行,并支配着人们的诉讼心理和诉讼观念,形成了中国独特的以限制诉讼、平息争讼而致无讼的制度设计。无讼所包含的和谐思想是中国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当代社会转型期具有对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对社会动荡和混乱进行校正与修复的功能;应挖掘无讼观念的合理性,寻找传统观念对建设和谐社会的影响。

【关键词】中国古代;限讼;息讼;无讼;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王学梅(1972-),女硕士,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应用法学贺志明(1963—),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教授,湖南省高职德育教学研究会秘书长,研究方向:法文化

 

中国古代诉讼价值取向引导着各项诉讼机制的建构,规范着各种诉讼活动的进行,并支配着人们的诉讼心理和诉讼观念,形成了中国独特的以限制诉讼、平息争讼而致无讼的制度设计。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无讼所包含的和谐思想是中国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 由提倡无讼思想进而发展起来的传统调解制度,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成为当代人民调解制度的渊源。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当代社会转型期具有对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对社会动荡和混乱进行校正与修复的功能;应挖掘无讼观念的合理性,寻找传统观念对建设和谐社会的影响。

一、限讼:防范争讼

对于民事诉讼,中国传统法在法律实践上采取限制民间提起诉讼的态度,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婚姻、继承、债务之类的民事诉讼采取了种种限制措施,从唐朝开始,就有明确的制度限定这些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时间。

    其一,务限法。务限法即根据农务、农时来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受理、断遣的时限。唐《杂令》规定:“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宋刑统·户律》特设“婚田人户”门,除引用上条唐《杂令》外,又补充规定这些诉讼只能在十月一日至正月三十日的三个月内受理,并在三月三十日之前审理完毕。其余时间不得提起诉讼。称之为“人务”,而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的受理、审理期为“务开”或“务停”。这种“婚田入务”的制度以后又被人主中原的元朝沿袭,长期施行达七八百年之久。

    其二,放告日。放告日即地方官府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口子。明朝法律取消了“婚田人务”的制度,原则上面言,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然而地方官府都自行规定只能在特定的“放告日”才能够提起诉讼。  “放告日”完全是地方官府的土政策,其没定毫无规范可言。以明朝为例,明代以治河闻名的能吏潘季驯认为一个月只要放告两天就够了,而很多的地方官府都采用每三、五日放告一次的办法。因此实际亡明朝时地方官府受理一般诉讼的日子每年不会超过百日。

其三,农忙停讼。农忙停讼是指在农忙季节,停止受理民事案件以免妨碍农时的规定。清朝康熙年前制定“农忙停讼”条例,后几经修改,成为正式的制度,规定在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农忙季节这四个月中若受理民事案件是官员的—项政务劣迹。清地方官府经常在四月一日起就在衙门两侧树立“农忙”、“止讼”木牌,禁止民间起诉,在其余的八个月里也沿袭明代的惯例,要在放告日或是词讼日才允许起诉,这样一来,民间实际能起诉的日子一年里不过只有几十天而已。中国古代结合自然环境条件制定的不误农务、农时的限讼法规以及将民事诉讼集中受理的做法,使国家的“大义”、“大利”得到了保障,不会因为民间细故的争讼而耽误了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生产大事。在中国古代社会人口少、生产力不发达、主要靠人力耕种获得经济收益的社会背景下,在农务、农时限制争讼,集中劳动力进行生产是稳定社会的要求,但却是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为前提的。

    其四,直诉程序难以启动。诉讼虽有“登闻鼓”、“邀车驾”、“告御状”的直诉规定,但对此有许多极为严苛的限制规定,如杀威棒、滚钉板等,使百姓通过告御状申诉的程序难以实施。

    二、息讼:调解止讼

    为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传统中国社会中劝讼、止讼、息讼、调解就成为最常见的司法形式。对待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都以调解作为重要的司法形式,也成了以追求和谐、大同的无讼社会为目标的中国传统法中的司法特色。中国古代诉讼价值取向在程序上的体现最为突出的就是调处息讼的结案方式。

    ()多元化的调解形式

其一,州县官府调处。清政府的《牧令须知》“听讼”中要求:州县放告收呈,须坐大堂,祥察真伪,细讯明确,如审系不实不尽者,则以圣谕中息诬告以全良善教之;审系一时之忿,及斗殴并未成伤者,则以戒仇忿以重身命教之;审系同村相讼者,则以和乡党以息争讼教之;审系同姓相控者,则以笃宗教以昭雍睦教之。这里讲的,自然都是州县自理词讼,所谓“户婚田土”一类“薄物细故”,因此重在以“教”导民。官府调处虽然不是见于法律规定的固定程序,但宋以后迄至明清一直盛行不衰。如宋《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载“傅良绍与沈百二争地界”案经官府调处结沦如下:事既到官,惟以道理处断,……然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科和睦,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却仰明立文约,小心情告,取无词状申。    由于古代地方官大汁考核时,“政事”一项以通达明治为上等,讼清狱结是其重要标志,因此促使地方官都十分注意“调处息讼”。州县官力求息讼于公堂审讯之前,只有调处不成,才令公堂对簿。且由于州县官处理案件的出发点更注重自己的官声政绩,因此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往往迫使当事人屈从于州县官的意志,以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当事人出具的“甘结”或“和议状”中,都要保证不再滋事。在调处时,采取官与民结合、堂上与堂下结合的方式进行,譬如当堂和解不成,则令亲族乡邻堂下调解,而后再到堂上具结。通过堂上堂下相结合,调动了一切可能的社会力量,为调处息讼服务。这种官府调处以息讼为目的,只求息事宁人,往往忽视是非曲直,清时名幕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    所谓“情则是非不妨稍措”,实际就是“难得糊涂”。法官的做法对纠纷的平息,人际关系的协调作了一定的贡献,从而也使整个社会秩序处于和谐统一的状态,较好地维护了大一统政局的稳定。这反映出传统息事宁人的调解观念在为政者心中的地位之重要。由此可见,官府调解是衡量为政者政绩的重要标准,主要是依人情和道德而非依法进行,目的是定纷止争,化解矛盾。

    其二,民间调解。   在中国古代,民间调处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其形式多样、适应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解决纠纷的成本较低,因而成为民众的普遍选择。调处的范围主要是田土户婚等事,这在封建统治者看来是“细故”、“细事”,因此将其下放至基层由乡规民约解决。调处息讼的方式到了元朝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荒废农务,烦挠官司。(《新元史·刑法志》)  明朝以乡审为事实上的第一审,凡不经里老而径诉于县者,便是越诉。不仅如此,明初在各乡设“申明亭”,又奉乡人推举公直老人三五名,报官备案。本乡有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还规定调解时可用竹篦责打当事人。调解后不愿和息,可再向官府起诉。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老准受于本亭剖理。(《大明律集解附例》)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续文献通考·职役考》) 即使官府业已受理的案件,只要族长申明已经“责以家法”,官府也可以批准销案。可见,宗族调处权在中国古代具有极高的地位和作用。从实际情况看,大量的民间纠纷在审理之前已经在家族、乡里内部调处息讼,真正呈诉到官的案件,也要经官府先行调处,实在调处不成,再行审理结案。如:汴梁封匠县民王成与祁阿马互争田土一顷一十六亩半,在“官欲行归结前,在外有知识人郑直以将成劝和……,因此,成等自愿商议休和。议将见争田地各除地段,对众另立私约文字。”“如此拦告以后,各不翻悔,如有翻悔之人,成等情愿甘当八十七以下,更将前顷土地尽数分付于不悔之入永远为主,更不争官赴告”。(《元典章·诉讼》) 此案中的争讼标的是一顷一十六亩半土地的支配权,但是在未经官府判决前,就在民间得以调处平息,此调处结果由行省、礼部中书省作了批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这个案例也因有中央批示而作为了“判例法案”。此案例中的情况有些类似我们当今的民事仲裁,但其调处的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而是依据乡里人情,依据“礼”。   总而言之,纠纷得到了解决,并且更重要的是该纠纷永远消弭,“更不争官赴告”,彻底达到了“息讼”。

    其三,官批民调。官批民调是指官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即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要求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的形式。这种调解形式具有半官方性质,也是一种常见的有效形式。《唐律疏议·断狱》中规定:如果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由官府提讯一干人证。据《清史稿·刑法志》记载:清乾隆二十五年,武定县贡生张德死后,其遗孀安氏与唐氏相争,“各要独抚两子,掌管那家之业”,双方在亲友的支持卜诉至官府,因此案牵涉面广,官府转而批示安家亲族“尔可邀请族亲传齐头目,酌议妥协,联名具呈。”最后多方议定:“安氏抚子显宗,唐氏抚子耀宗,两申氏各随子安身,不致失所。家业田产,安氏六分,唐氏四分。”调解结果上报官府后,官府批词如下:“……既已各愿,即写立合同送赴州暑钤印,日后永杜争端。”本案中,有官府批词有亲族调解,但安氏、唐氏真的心甘情愿,意思表示真实吗?是否“日后永杜争端”?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经过官批民调,一场纠纷平息了。纠纷过后,当事人间矛盾得以化解,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官批民调既有官府的权威又有亲族的知悉详情,可谓化干戈于无形。    诉讼内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及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及官府调解同时并重,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相对严密的多元化传统纠纷解决机制。

    ()上下结合的调解手段

    其一,皇帝、官员通过著书和相应的制度倡导止讼。在具体的诉讼实践中,从皇帝到各级官员,无不倡导止讼之善、宣讲诉讼之害,贯彻“息讼”思想,力争通过道德教化等途径化解纠纷。明朝太祖朱元璋曾颁“圣谕六条”: 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作非为。(《清朝文献通孝》卷二十一《役职》) 清朝开国君主顺治皇帝重申明太祖六条,康熙皇帝在六条基础上又颁“上谕十六条”,其中有两条为:训产弟以禁非为,息争讼以全良善。(《福惠全书》卷十一) 不能使民尤讼,莫若劝民息讼。(《福惠全书》卷十—)古代司法官吏惯常使用的息讼之术,即在诉讼过程中本着“以德化人”之心,恳切劝谕,使当事人主动息讼,这是古代司法官最得心的手法,它几乎构成了传统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内容和模式,而地方官员也以息讼、无讼为责。清代两江总督裕谦历数诉讼之十大坏处,如“坏心地”、“耗资财”、“伤天伦”、“结怨毒”、“损品望”、“招侮辱”、“失家教”等等,并痛陈“诉讼”之违背“五常”。(《戒讼说》)在这种强大的宣传教化氛围中,“息讼”成为古代中国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其二,民间通过乡里人情息讼止讼。民间调解总的原则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亲情、人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使之忘却是非曲直,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实乃“熟人社会”,“亲情”、“人情”充斥于各种人际关系中,故“动之以情”最为有效。在“动之以情”的基础上加之儒家纲常伦理进行劝导,使当事人“重义轻利”,甚至“见义忘利”,从而不冉为财货细故而相争讼,以达“道德教化”、安分守己之目的。无论是皇帝官员的教化,还是乡里人情的感化都是为了在不破坏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平息争讼,使家国同构的古代社会处于平稳状态,以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和谐之境。

    ()政绩追求导致的强行息讼

其一,“诉讼少则高升”,“诉讼多则撤职”。地方官大计考核时,“政事”一向以通达明治为上等,讼清狱结是其重要标志,“自理词讼随到随审,虚衷剖断,从不稽延拖累”的地方官可升迁。这种考核标准当然也促使地方官把息讼作为自己的政绩。如《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广汉太守,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宠到,显用良吏王涣、镡显等,以为腹心,讼者日减,郡中清肃。(《后汉书·陈宠传》)

    其二,为“官名”、“官声”而息讼。因为孔子追求的是“无讼”,这种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以孔子为万世师表的读书人出身的地方官。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方官都是以息讼、调处、止纷争作为自己的政绩。儒家化的法官追求“无讼”心切情真,遇到自己辖区内的诉讼案件,便认为是自己没能把老百姓调教好,应该解印去官请罪。史书记载:韩廷寿为东郡太守,以德为治,三年之间,令行禁止,断狱大减,为天下最。后徙冯翊太守,出行巡县至高陵,有兄弟因田争讼。延寿大伤之曰:'幸得备位郡表率,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啬夫、三老、孝弟受其耻,咎在冯翊,当先退。’是日移病不听事,入卧传舍,闭阁思过。一县不知所为,令丞、啬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讼者宗族传相责让,兄弟深白悔,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汉书·韩廷寿传》)   

    其三,在“重和谐”的民情中,国家诉讼的模式,犹如家庭父母子女兄弟的息争排解的方法。“为政者如父母,人民是赤子……事实上,知州、知县就被呼为'父母官’、'亲民官’,意味着他是照顾一个地方秩序和福利的'家主人’。知州、知县担负的司法业务就是作为这种照顾的一部分的一个方面而对人民施与的……可称之为'父母官诉讼’”。依次,家庭中的亲情伦理性决定了国家诉讼的特质表征,“和谐”的伦理价值取向又必然地确立为国家诉讼价值观。新官上任伊始,首先安民,安民之道,首先息讼。因此,当一般民事纠纷发生时,官方总是支持调解,鼓励息事宁人。在传统中国,“父母”的称谓或“父母官诉讼”意识在传统中国人中很普遍。儒家以礼为核心,维护纲常礼教,轻视个人权益,视官吏为自己的父母,将个人的权利和命运系于父母官一身。但凡有了纠纷,则交由父母官做主,认为父母官的说教不可能没有道理。所以,父母官做主的专制统治则稳固了。实际上,“父母官”做主的观念是一种“人治”的观念而不是“法治”的观念。  

无讼的理念是古代所追求的“和谐”在诉讼中的体现。通过息讼、止讼促进社会和谐,使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而调解,是至今还在沿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在社会民众层面上,这种社会理念实际上是“伦理纲常”在传统诉讼中的体现,并通过抑讼达到了熟人社会的稳定,通过止讼加强民众之间人际关系的稳定,促进家国同构的紧密性;在社会整体和谐的层面上,限讼、息讼的制度,使人民专心于农业生产,有利于发展经济。另外,以抑“讼”达到对“狱”的重视,把讼放至基层乡里和家族解决,町以使统治阶级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使社会达到长治久安。这些都是我国古代诉讼理念中体现出的和谐因素。

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无讼所包含的和谐思想是中国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当代社会转型期具有对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对社会动荡和混乱进行校正与修复的功能;应挖掘无讼观念的合理性,寻找传统观念对建设和谐社会的影响。

 

【参考文献】

任志安.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J].政治与法律, 2001(1);  

郑玉敏.无讼与中国法律文化[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3);  

张述周.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构建当代和谐社会的影响[J].河南社会科学, 200(6);  

吴勇.传统无讼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影响[J].广西社会科学, 2005(6).  



[1] 【基金项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20102011年度立项课题“和谐社会视野下刑释人员重新犯罪原因与对策研究” 编号:101124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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