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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1937年上海档案馆若干刑案判词研究

1928-1937年上海档案馆若干刑案判词研究 
 
王 春 丽 余钊飞
    内容摘要:判词作为法律判断的结论,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相互融合,本文以民国时期上海地区法院刑案判词作为切入点,论述了刑案判词产生的背景,考察了这一时期判词的样式和内容,并对刑案判词的特色进行了综合评析,为我们了解、认识这一时期法制状况和司法水平提供一个实证的窗口。

    关键词:判词,考察,评析

    判词,即判决书,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经过分析与评价后,根据法律进行裁判的文字表现。判词是案例的精髓,一份判词往往体现着法官的法学素养,蕴涵着严密的逻辑思维,反映着法律的综合运用。

    一、刑案判词产生时期的背景

    1927年 4月18日,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上海被辟为“特别市”,直隶中央政府,近代上海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地位日益上升,这也加快了对上海地区法院的建设,1927年11月上海地区专职法院——上海地方法院成立。同时,南京国民政府与租界之外方协商审判机关之办法,要求收回租界司法权,并于1930年2月通过签订协定《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协定》,把公共租界中外会审的临时法院改组为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1931年7月,与法国公使签订了仿照公共租界办法的类似协定,将法租界会审公堂改为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自此,租界司法权在名义上被收回,外国领事失去了操纵会审的特权,“但是仍能通过捕房进行侦查、起诉,限制中国检察官起诉及外籍司法警察挟制特区法院等办法,来破坏与干扰中国司法 ”。

    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是中国立法频繁,尤其是刑事立法最为集中的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至1935年短短几年时间里便先后修订公布了两部刑法和两部刑诉法,并构建了中国近代的六法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均要求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由于民国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以审级制度为标准,刑事判词可分为一审判词、二审判词和三审判词。在上海地区法院的每一例刑案中,几乎都有自己独立的判词,且判词已具备统一的格式和要求,本文主要从上海地区三个地方法院刑案的一审判词来进行考察 。

    二、刑案判词的样式和内容

    从1928-1937年上海地区法院刑案的一审判词来看,由于存在前述三个不同的法院,分别有不同的起诉主体,如华界的上海地方法院是由法院内的检察官提起公诉;公共租界的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则是由工部局某某捕房起诉至法院;法租界的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则是由警务处起诉至法院。

    每一刑案经起诉主体诉至法院后,即进入审判阶段,法官根据庭审和调查的结果,可能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但无罪判决的格式完全和有罪判决相同,只是在主文部分,内容为被告人无罪,如“朱永章无罪”。

    为了解这一时期法院的判词格式,我们对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关于傅德龙、王中耀强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词加以考察。其判词全文如下:

    案例1:傅德龙,王中耀,强盗,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

    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二十三诉工字第一四二二号

    被告:傅德龙,男,年四十五岁,台州人,无业,住闸北;

    王中耀,男,年三十五岁,绍兴人,无业,住闸北;

    右指定辩护人:林克聪律师

    右被告等因结伙强盗等罪案件经工部局新闸捕房起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傅德龙结伙携带凶器强盗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它部分无罪;王中耀结伙携带凶器强盗处有期徒刑十年,裁判确定之前羁押日数均予二日抵徒刑一日;毛瑟枪一支,子弹七粒,弹夹、弹壳各一只均没收。

    事实:

    缘傅德龙、王中耀于本年十二月三日午后一时许,伙同在逃之徐耀、林阿福、德茂,携带手枪在牯林路近西藏路地方等候行劫路人,由徐耀、林阿福、德茂在后望风,适有中南烟草公司跑街蒋善箴收得烟钱七十二元,装于车上木箱内,率领车夫韩阿奎推车行往该处,傅德龙趋前出枪,喊禁声张,王中耀劫得皮夹而逃,蒋善箴在后追呼,傅德龙转身朝天开枪一响示威,王中耀将皮夹掷在路旁,华捕分别将傅德龙、王中耀拘获,连同抄获手枪、子弹,解送捕房,以强盗、杀人未遂等罪起诉。

    理由:

    查被告傅德龙、王中耀于本年十二月三日午后一时许,伙同在逃之徐耀、林阿福、德茂,携带手枪在牯林路近西藏路地方抢劫蒋善箴持有之皮夹一只,内装有烟款七十二元各情不特经蒋善箴及证人韩阿奎、邓月大指证历历,即被告等亦供认无异,并有获案之手枪、子弹可凭,事实已属明确,查被告等于闹市之中,竟敢白昼结伙持枪强抢,犯情极重大,处刑不宜从轻,惟傅德龙被诉杀人未遂部分,讯据述称,我是朝天打的,后边有人追,我放枪吓吓他们等语,质之蒋善箴亦称他(傅德龙)开枪,我没有注意,该被告之开枪,既不能证明有杀人之决意,应即为有利被告之认定,关于此部分应即谕知无罪。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刑法第四十二条,第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第四两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三百十六条判决如主文。

    如不服判决得自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上诉于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刑事庭

    推事:刘□ 桂

    本件证明与原件无异

    书记官:(印)

    以上判词的内容可清晰地看出上海地区法院一审判词的基本格式,其样式已完全近代化,剖析事实并解释适用的法律理由,交代非常清楚,条理分明,且非常讲究逻辑推理,让人一目了然。判决书内容按顺序可分为以下几部分:

    1、名称

    在名称部分,包括法院的称呼、年份、字、号。由于上海地区的地方法院有三个,故法院名称也有三种;年份采用民国,而不采公元;所谓字,是根据该案件性质,一审一般为“诉”字,表示是起诉的案件,二审和三审是“上”字,表示是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和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的案件,由于是工部局或警务处起诉的,应加“工”字,故为“诉工”二字。所谓号,是指该法院这一年度此类案件的顺序编号。兹以案例说明:

    案例2:陈阿二,连续贩卖毒品累犯,“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二十六年度诉工字第二五五一号”;

    案例3:王春生,强盗案,“江苏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二十四年诉工字第一四二二号”;

    案例4:俞章龙等,强盗案,“江苏上海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二十五年诉字第四四号”。

    2、当事人的情况

    当事人的情况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紧接当事人的是辩护人,根据辩护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注明是指定辩护人某某律师或委托辩护人某某律师的字样。其中,上海地方法院的初审判决书还在被告前面写明“公诉人 本院检察官”,但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的公诉人为工部局或工部局某某捕房,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则统一由警务处提起诉讼,不在判词中专门注明公诉人。

    3、主文

    主文部分是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争端所作的判决结果。在一审主文之前,还须写明被告因何罪经谁起诉至法院:

    案例5:张文世,强盗,1930年8月26日,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

    右列被告强盗案经工部局汇司捕房起诉本院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张文世共同持械伙劫杨树浦路典当财物一罪处有期徒刑七年,褫夺公权十年;共同持械伙劫安详钱庄财物一罪处有期徒刑十年,褫夺公权无期;共同持械伙劫东西华德路银楼财物一罪处有期徒刑七年,褫夺公权十年;执行刑期十五年,褫夺公权无期,裁判确定之前羁押日数准予二日抵徒刑一日。

    案例6: 洪生长,刘海卿,1933年9月8日,连续强盗案之主文:“主文:洪生长连续强盗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刘海卿连续强盗处有期徒刑八年;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以二日抵徒刑一日。”

    4、事实

    在事实部分,必须简明扼要地说明法院庭审后查明的基本涉案事实,如前引之范例,兹加引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7:王恩荣,杀人案,1935年10月11日,判决之事实部分:“缘王恩荣前充大世界稽查,于本年四月间,因干涉私娼事,被大世界总稽查王德奎将其开除,王恩荣被革后,赋闲无事,心怀忿恨,意存杀害,遂于本年九月十八日,在外购得尖刀一柄,于翌日下午八时许,携带尖刀潜入大世界内台,十一时许,王恩荣见王德奎走出帐房时,即持刀向王德奎腹壁右侧猛刺,贯穿腹腔,损及脏腑,又在其右乳外侧刺杀一刀,见王德奎负痛倒地,即行逃出……”

    案例8:张德宝,田大恺子, 强盗、杀人未遂案,1935年8月22日,“张德宝前因强盗案件经上海临时法院处有期徒刑,于本年五月九日释出。因不惯乡居,复来上海,备有手枪一支。……又于本年七月二十九日夜间零时……张德宝尾随其后至三号门前,喝令止步,出示手枪,声称不要动,动就打死你等语,即将任学義衣领抓住,抢得挂表一只,继欲搜索内衣口袋,任学義不服,将其手枪握住,意图夺枪抵抗,相斗不敌跌扑地上,张德宝乃趁机开枪……”。

    6、理由

    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有罪判词之理由应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1、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2、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3、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4、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5、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6、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7、适用之法律 。

    在上海地区法院的判词中,理由部分是一份判词的主干,在判词中占有最大的比重,其内容一般都是结合事实和证据来阐明被告构成主文的罪名以及是否应减轻或加重的情节,然后根据该罪名及犯罪情节注明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如案例7的王恩荣杀人案之理由:“……尤足见该被告于下手刺杀时,实有致死之决心,该被告应负杀人罪责毫无可疑,乃尤以并无杀死王德奎意思为其诿卸之论,殊无可采。依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判决如主文。”

    7、结尾

    结尾首先须注明提起上诉的法院及上诉时间,“如不服本判决得自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上诉于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其次为判词作出的时间,如“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最后写明某某法院刑事庭,推事某某某(盖章),以及某某法院的大方印章。

    案例9:王松廷等,伤害案,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1936年10月30日:

    如不服判决得自送达判决书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刑庭

    推事×××

    三、刑案判词之评析

    刑事判词作为案件的判断结果,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反映着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制状况及司法水平。在中国古代,制作判词一度成为选拔司法官吏的重要标准,而在近现代诉讼制度中,判词已成为各国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的法官通过判词来创造法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通过判词来阐发法律的精神。

    上海地区法院的刑案判词主要是法院对案件法律问题所作的书面结论,一份优秀判词的产生,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因素,首先,事实因素。争讼的事实是判词的基础,但在判词制作时,事实往往已成为过去,司法官员只能通过主观能动性来认定并作为判案的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否接近事实的原貌,成为判词质量的关键。其次,人的因素。近现代判词一般由司法官员依据职权作出,司法官员代表国家对具体争讼事件进行处理,其个人素质影响着判词的质量,决定着判词的法律定性、对法律的分析及适用。最后,法律因素。判词是法律判断的产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与否,决定着判词的质量。判词的内容体现了审判的质量和司法的状况,判词的产生、制作、内容以及格式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完备的实体法和公正的诉讼程序,是一份优秀判词的法律保障 。

    考察1928-1937年上海地区法院的刑事判词,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以下归纳:

    首先,所涉刑案判词的格式基本统一,逻辑上较严密。

    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要求裁判书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如系判决书,还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而且,判词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在上海地区法院的刑事判词中,其格式都包括了当事人及辩护人、主文、事实、理由和结尾几部分,其中,主文、事实和理由构成了判决书的主体,主文为判决的结果,事实是判决的基础,理由是判决的依据。

    在每一份判词中,各要素交代清楚,条理分明,非常讲究逻辑推理。如在认定事实方面,法院在起诉方举证和被告辩驳的基础上,简明扼要地写明庭审所查明的基本涉案事实。在判决理由方面,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谓认定事实的理由,是指法院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的论证,主要是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阐述;所谓适用法律的理由,是指法官对判决主文的论证,即对如何得出结论的逻辑阐述。不论是有罪的判决,还是无罪的判决,都写明了理由,将事实与主文有机联系在一起。

    其次,判词重视判决理由,体现了近代化和西方化的特征。

    在中国古代,由于信奉“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故阐述法律理由并不受重视,但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判决应叙述理由 ,上海地区法院的判词内容体现了对判决理由的重视。另外,判词在论述方法上也与古代不同,古代判词往往长于言理,使判案文书短则数十言,长则上百言,有的推己及人,循循善诱;有的则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往往成为辞章华丽、对仗工整的“妙文”。,而上海地区法院的判词样式规范,内容上更侧重于析法。

    近代西方各国则普遍重视判决理由,称之为公平的精髓 ,日本刑诉法学家田口守一认为,判决理由具有三重意义,即保障功能、说明机能、审查机能 。美国人“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刚恒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的保障” ,大陆法系国家同样重视判决理由,“法院不只是作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 。

    从所采刑案的判词来看,内容和格式基本符合近代西方各国对于判决书的要求,样式规范化,要素具全,尤其是判决理由,更是倍受重视,内容最为详尽,兹以一案例可资佐证:

    前述案例5:张文世,强盗,上海第一地方法院。

    “本案被告张文世对于伙劫杨树浦路典当乃东西华德路银楼财物两事,□据供认不讳,核实与事实相符,自堪采信,至北山西路安详钱庄行劫一事,该被告坚不承认,提讯陈文标,亦狡称不识其人,当时,实我与死者两人往劫,并无张文世在内云云,然□安详钱庄店伙许履安到案认明该被告实系当时行劫伙盗之一,并称该被告曾经动手执住我的衣领,不准行动,故能辨认,则被告张文世确曾伙同陈文标前往安详钱庄行劫,已可认定,却当时行劫之盗确系四人,经各报详细登载,而失主亦于陈文标案内有供可据,乃陈文标狡称当时实只二人,明系为被告开脱之词,其意以为,既已被擒受刑,何必连累同伙,而被告张文世于北四川路一案曾经开枪拒捕,流弹伤及行人,情节较重,故始终狡赖耳,为当时四盗奔逃之时,有一盗在称文标等未曾开枪以前,业已脱身他去,而此脱逃被告是否即系被告,现尚缺证明,因此该被告是否与陈文标等开枪据捕,即难为积极之认定,自未便另起共同拒捕杀人未遂罪,□□上论结本案,被告张文世共同持械结伙强盗三罪,应与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第四两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三百十五条,特为判决如左文。”

    对于判词的理由,法官依据事实、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让人一目了然,从中可以观察到法官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对司法程序公正的维护,体现了较明显的近代化和西方化特征。

    再次,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所采刑案判词的内容来观察,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但同时也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所以,法官在审判时,可以考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知识程度等,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上进行酌情加减。

    在上海地区法院的案例中,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

    案例10:王桂元,累犯结伙携带凶器强盗,二审改判理由:“上诉人虽犯同款之罪二次以上,依法应加重,然此次所抢不过二百余元,未经分得,即被拘获,且因在狱失业,迫于饥寒,衡情畧堪悯恕,原判未予

    减轻本刑三分之一,尚嫌稍重,上诉意旨指摘原判不当非无理由”。

    案例11:杨文昌、桂金虎共同杀人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共同杀人实属供证确鉴,惟事先将杀人凶器运送至荒场上,且诱骗被害人至荒场而实施加害行为,显系共同杀人而出于预谋,应各构成预谋杀人之罪毫无可疑,但查杨文昌犯罪原因系为杨家祥意图挟嫌杀害,……桂金虎与杨家祥原无仇怨,因溺于友好,允为帮助,致加入实施杀人行为,核其情节,均不无可恕,应各酌减本刑二分之一。”

    在112例刑案中,被告人的职业、知识程度低以及因失业受刺激而杀人的动机,甚至“因溺于友好,允为帮助”都成为减轻刑罚处罚的依据,体现了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民国的判词带有浓厚的传统法律文化特色。

    尽管所采刑事判词格式和内容均已现代化和西方化,但判词之内容仍不免带有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

    案例12:浦鹤年,杀人案,1932年8月10日,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被告浦鹤年因与另一女子相好,未婚妻知情后,被告仍与该女子来往,并多次在外住宿,未婚妻盘问之,触其怒,未婚妻欲与之断绝,并云:‘既不相合,不如一刀两断,各不往来,’该被告闻言之下,一时怒不可遏,顺手在门后取得菜刀一柄,先向其(未婚妻)颈部猛砍一刀,复又在头部等处连砍二十余刀。”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无期徒刑,理由:“……惟查,伤痕大都均深见骨,一刀已足致命,竟砍二十余刀之多,且左手几断,致被害人倒地乱滚而死,虽不能谓为支解,其手段之残忍可谓达于极点,但该被告以未婚妻为其脱离,兹值其资财用罄之际,欲与决裂,致一时气忿,出此手段,核其情节,尚可免其一死,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减处无期徒刑。”

    案例13:严阿毛等强盗案,1933年12月7日,判决理由:“则该被告二人均应构成帮助强盗罪,应各减处本刑二分之一,被告潘妹妹系妇女,情堪悯恕,又应处减二分之一”。

    在上述两例恶性犯罪的减轻处罚理由中,案例12被害人仅因无法忍受未婚夫(被告)与另一女子相好,欲与分手,竟被连砍二十余刀之多,倒地乱滚而死,被告手段极为残忍,但竟被减轻处罚,理由为“该被告以未婚妻为其脱离,兹值其资财用罄之际,欲与决裂,致一时气忿,出此手段,核其情节,尚可免其一死”。案例13的被告是结伙携带凶器强盗的罪犯,但因“系妇女,情堪悯恕,又应处减二分之一”。

    判词既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法律完善的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的状况,同时也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发挥,为此,有学者甚至将判决理由和上诉制度都归结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事后制约机制 ,因司法公正是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的,裁判文书无疑是公正司法最佳的一种载体,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公正”,于事实明察秋毫,于原因娓娓道来,这样的裁判文书才能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对1928-1937年上海地区法院判词的考察,我们可以观察到当时立法水平和司法实践的一个侧面,进而使我们认识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状况,同时,也为完善当代判词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

    注释:

    钱国耀:《近代上海地方诉讼法制史浅探》,载《社会科学》,1994年第7期。

    六法体系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各自的关系法规组成。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

    在上海档案馆馆藏了上述三个地方法院的大量刑案资料,这些档案尚未被人利用过,甚至未经过系统整理,而且大都为手写的第一手资料,对其进行研究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301条之规定。

    由于本文选用的案例大都为毛笔书写的资料,加上年代久远,有些字无法辨认,对于这些字。本文将用□来代替。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条之规定。

    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之规定。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首次明确判决须说明理由,1911年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判决不附理由,“以违法论”。北洋政府时期对判词的制作和理由进一步重视,其颁行的《刑事诉讼条例》对判决书的制作、内容、送达等都作了详细要求。

    【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第310页。

    【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23页。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155条之规定。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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