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1、各户所有旧房面积原则上以土地登记、镇级罚款发票等有效凭证为准。如有丈量计算差错,漏登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丈量审核后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最后以市人民政府确权面积为准。
2、庭院、空基、天井、天气、滴水等不计入用地面积。
3、未依法处理的违章、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一律不予土地补偿,并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旧村改造在户人口按本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人口计算。
第十条
第十一条
1、1-3人户安排108平方米以内;其中子女单独立户的父母一人安排36平方米,两人安排54平方米,符合立户条件且未婚的男儿安排90平方米。
2、4-5人的中户安置126平方米以内。
3、6人以上的大户不超过140平方米。
4、拆迁旧房合法占地面积超过户型限额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0.7的比例以半间1 8平方米为单位补偿建房用地,补偿后余数少于9平方米的,不予补偿建房用地,9平方米以上(含9平方米)的凑半间补偿建房用地。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1、以截止日期为准,⑴年满20 周岁的男儿允许单独立户。
⑵有女无子户允许一个年满20周岁的女儿单独立户。
⑶有两个以上子女的,若儿子未达到立户年龄,但女儿已满20周岁,允许其子女可同立一户,安置108平方米。
2、有子女单独立户后,其父母户无男孩,但仍有在册女孩的,其单亲父母36平方米、双亲父母54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女儿安置18平方米建房用地,如仍有男孩挂靠,按相应户型标准安置。
3、分家立户时旧房分配明显不均造成不足用地限额标准的不再按限额补足,超过限额的按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建房用地。父母与子女之间二代单独立户的先留足父母的户型面积,多余面积再分摊给小于户型面积的户,三代单独立户的以此类推。
4、分家析产时在既有农业户口子女,又有居民户口子女的情况下,分家立户当中父母不留房屋或居民户口子女多分房屋,而农业户口子女不分或少分,安置当中先留足父母户型面积,再进行平均分摊。
5、未经合法过户手续的房屋转让户,其面积应计算在原户限额标准内,尚有超过的部分按第十一条执行。
6、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卖房屋后留有部分旧房的或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祖传合法旧房的,原则上按1:1的比例补偿,不允许按用地限额标准补足,旧房占地面积超过中户用地限额标准部分不再安排建房用地,由村级组织折价收回。
第十四条
1、拆迁安置在户人口应按本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人口计算,其中,现役军人(不含提干)、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在迁出户口前属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可计算在户人口。
2、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的独生子女并已领独生子女证的享受增计1人,含15周岁以上21周岁以下,由街道计生办出具证明。在安置时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保证不生育第二胎。领独生子女证截至时间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3、离婚户的安置方法:
①2005年1月1日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再婚的,按离婚前的户型标准安置,超限额的部分按第十一条第四款执行。
②离婚后已再婚,按婚后户型标准安置。离婚后未再婚的一方既无子女又无房屋的户可安排36平方米。未再婚的一方,既有子女又有房屋按户型标准安置,超限额部分按第十一条执行;无子女有房,安排36平方米,超过部分按第十一条第四款执行;无房有子女,安排36平方米,每增加一个子女,安排18平方米。
③离婚后外嫁但户口仍保留在册的妇女,应到其男方落实建房用地。
④出嫁女儿户口虽仍保留在册,原则上应到其男方落实建房用地,男方确系世居的,给予适当照顾建房用地面积18平方米。
4、有关领养问题的处理:符合有关计生政策,并经民政部门办理领养手续的人员计算安置人口。
5、走失三年以上人员,若原有合法住房且证件齐全的,有继承人的按在册人数计算安置,无继承人的收回集体所有,无房屋的不予安置。
第十五条
1、原籍是本村人,即不在本村居住、户口在外、而有祖传合法旧房的,原则上按1:1的比例补偿,旧房占地面积超过中户126平方米用地限额标准部分不再补偿建房用地。
2、原籍是本村人现又在本村居住,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家庭。如非农一方未享受当地国家住房政策的可以计算安置人口,但不得单独立户(由市房改办出具是否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的证明)。已参加房改的户,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旧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按第十一条第四款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1、安置地块的统一基准地价由各村自行确定收取。
2、凑间费:凑间面积,包括9平方米以上需凑间部分面积的费用由各村自行确定收取。
3、配套设施费:合法拆迁部分按占地面积300元/m2由街道向各村统一支付。其余部分由各村向农户按实收取。
4、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新区建设的水、电、路及其他配套设施,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收支情况实行公开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