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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人大网 常委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01日宁波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宁波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03年4月22日宁波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2007年5月18日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2012年6月26日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会议可以临时举行。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一般安排在双月25日召开,遇公休日或特殊情况时顺延。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可以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临时调整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的预定时间、研究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拟提交会议研究审议的主要事项和有关材料同时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在会前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并经秘书长审核后,向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正副主任、研究室正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五)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条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在会前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具体办法按《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以举行全体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有关的工作报告或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公布,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途径向全社会公告。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修改意见予以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或受其委托的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十八条  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各专门委员会(包括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研究室,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事先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常委会在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一般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出工作报告的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并向常委会会议书面提出研究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中,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讨论后,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说明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讨论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和资料,听取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议案被列入议程草案,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将该议案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二十八条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交付表决的条件尚不具备,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期限,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或者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六章  发   言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围绕审议议题发言,还可以就自己关心的或市人大代表、群众需要反映的问题自选题目发言。自选题目发言内容、发言时间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告诉常委会办公厅。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就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两次,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并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增加发言次数。
       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提醒。
       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表   决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个人的意志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第四十二条  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表决议案事项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提请常委会表决的事项,必须得到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决议和议案经表决通过后,以文件形式印发有关单位或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法规案必须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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