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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戈合同诈骗案解析

曹戈合同诈骗案解析

----采取虚假手段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办理承兑汇票

到期后无法偿还致使反担保人受损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戈,男,汉族,1966818日出生,大学文化,捕前系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 3 5 日被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1031,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11282006430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28日,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帐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帐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20051128给宗正公司办理了票号为 00191406 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不能偿还并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2007827恒通恒基公司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后经立案侦查,该局于2008121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将曹戈抓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到期不能偿还且逃匿而由担保人、反担保人代为偿还,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资金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实际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且诈骗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戈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自己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是在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准备了购销合同,在担保人陪同下去银行办理的承兑汇票。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价值500余万元)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恒通恒基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自己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1128,到期日2006430,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证据证实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进行了抵押反担保,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用于偿还债务,到期后无法偿还,致使反担保人受损如何定性?

对此,总体上有无罪与构成合同诈骗罪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曹戈无罪,曹戈的行为属于欺诈性的民事合同纠纷。

总体理由是:曹戈确实是开有装修公司的经营者,公司有账目,往来账目数额都不小,不同于一般的无业人员,曹戈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开承兑汇票前,采取假的供销合同,确实采取了伪造证明性合同书、虚构事实的虚假手段达到了套取永宁信用社承兑汇票资金的目的,但从其套取资金的用途上看,也确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从结果看,永宁农信社没有造成损失,所以曹戈的行为有欺诈的性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曹戈的行为只能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所以曹戈的行为不符合各类最相近诈骗罪的特征,因此曹戈不构成犯罪,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主合同是真实的,即使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该案性质仍属于欺诈性的民事合同纠纷性质,即使曹戈还不上钱款也不应按犯罪来对待。

具体理由是:

(一)曹戈没有故意诈骗事实和非法占有合同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曹戈不具有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物的目的。一是曹戈没有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物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合同向对方财物的事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曹戈在与永宁农信社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前确实伪造了与吉煌公司的购销合同,但伪造该购销合同只是欺诈性的手段,真正签订的是汇票承兑合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得到履行,合同行为的对方只能是永宁农信社而不能是其他任何人,但永宁农信社客观上因有担保人、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就丧失了造成损失的可能,因此,永宁农信社就不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相应曹戈非法占有合同向对方财物的目的就无存谈起,曹戈就构不成合同诈骗罪。二是曹戈没有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物的事实。曹戈虽然提供假购销合同后与永宁农信社签订了500万元汇票承兑合同,但汇票承兑合同与承兑汇票都是真实而非虚假的合同,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300万元存入曹戈不可能支取而只能由永宁农信社支取的保证金账户,其余20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由曹戈贴现的,其余是其通过他人贴现扣掉手续费等打到曹戈账户曹戈取了部分还了事先欠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的债了,部分用于在海原给田进昌的房屋装修了,在承兑汇票到期后,300万元保证金被永宁农信社扣回,这时,如果提供担保的西北亚公司没有偿还永宁农信社200万元,曹戈才能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产,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实际上2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等被永宁农信社从担保人西北亚公司的账户扣回,永宁农信社没有损失,曹戈丧失了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物的可能和事实,也就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物目的。

其次,曹戈没有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财产的目的。一是恒通恒基公司不是曹戈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只能由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事实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也是由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与债权人永宁农信社签订的,担保人、反担保人均属于第三人,不能成为曹戈签订承兑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反担保人没有成为曹戈合同诈骗犯罪对象的可能。二是曹戈没有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财产的故意、事实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是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主合同债务人曹戈采取欺诈手段,而债权人永宁农信社虽对曹戈进行过相关考察但因没有尽到对虚假购销合同核实的义务就信以为真与曹戈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也负有应当知道欺诈而没有尽到义务的责任,在此前提下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的担保,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依法也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处于对事实和司法解释不了解的情况下偿还了永宁农信社的200万元,西北亚公司又通过在银川中院诉讼从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扣回200万元,实际上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永宁农信社承担责任均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现在恒通恒基公司损失200万元,既然该案的该部分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民事纠纷并进行了处理,即使处理错误也应仍然按照民事纠纷通过再审来纠正,该案的其他部分也不应再作犯罪来处理。实际上,恒通恒基公司200万元财产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被西北亚公司占有的,曹戈并没有实际占有,所以曹戈也没有诈骗、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财产的故意、事实和目的。

(二)曹戈也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观上须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前所述,曹戈虽然采取了伪造购销合同的虚假手段从永宁农信社取得承兑汇票,其中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发生了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但永宁县农信社开出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汇票,曹戈并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情形中有关使用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和事实,明显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因为有担保与反担保而使骗取成为不可能,而涉案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也是真实、合法、要负民事责任实际也依法承担了责任的,曹戈没有持假汇票骗取任何人的财产,因此,在客观方面曹戈没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永宁农信社钱款的犯罪对象、手段和事实,主观上也就不具有相应票据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永宁农信社财物的目的,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曹戈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对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五条增加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骗取票据承兑罪,因为不仅该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金融秩序和安全,属于单一客体,与诈骗类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同,特别是与侵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完全不同,而且,尤其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并要具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曹戈的行为并未给永宁农信社造成损失,所以,也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即一、二审判决的观点:认为曹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曹戈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与永宁农信社签订承兑汇票合同办理贴现后到期无法偿还,致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受损,曹戈具有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1、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根据民法原理,合同属债权,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而言具有相对性,因此凡是签订合同都具备向合同的相对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特征。主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合同也同样具有相对性。对于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脱离整个主从合同的关系等同于没有主从关系的合同来片面、机械地理解,应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说,实际上总共存在着5个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曹戈为得到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伪造的宗正公司与吉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这是一个为了起到证明作用的欺诈性手段合同(其余主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属目的合同);第二个是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这是一个在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与其签订的一个真实的主合同;第三个是曹戈与永宁农信社虽无书面形式,但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实际形成的具有定金担保性质的300万元存入永宁农信社指定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从合同;第四个是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为保证债务人曹戈向债权人永宁农信社履行剩余200万元债务,与主合同双方签订的负连带责任担保从合同;第五个合同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在继续陷入错误认识后,为保证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在曹戈不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由西北亚公司承担对债权人担保的债务后享有的对债权人曹戈200万元追偿权得以实现,与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和债务人曹戈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是一个从合同的从合同。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反担保合同,担保相对的都是一个主合同的两个方面,即既为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为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让渡而享有的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2、曹戈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联系本案,曹戈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虚构购销合同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永宁县农信社签订5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200万元承兑后因其无力如约偿还债务,导致一连串多米诺骨牌效应式连锁反应,先由西北亚公司承担担保从合同义务,后由恒通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从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最终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了200万元损失而得不到追偿,不能认为其不是从合同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和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担保人西北亚公司承担主合同债务,并依法追究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承担对主合同债务人曹戈应承担的200万元债务后,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对曹戈享有的追偿债务关系仍然具有相对性债务请求权,因此,不能将主合同和从合同割裂开来看待合同的相对方而排除曹戈最终成为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债务人的相对性,通过等量代换,最终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代其通过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仍然取代了主债权人的权利而成为曹戈签订整个主、从合同的剩余唯一相对方。曹戈在利用签订一连串合同走马灯式眼花缭乱的变换最后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200万元承兑汇票债务而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之夭夭,表面看通过貌似合法的形式,似乎占有的是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的承兑款,并非恒通恒基公司的担保款,却实质上以主合同责任层层转嫁金蝉脱壳的方法,企图掩盖、逃避由其应该承担的责任,间接变相地实现了其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200万元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或(五)项的规定,与直接非法占有主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性质是一致的。

3、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曹戈合同客观方面诈骗的对象和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故意,这是曹戈企图打擦边球逃避刑事责任和人民法院难以判断、认定该案性质的关键和疑难所在,也是曾经困惑笔者对该案作出有罪判断的关键之处——即犯罪对象和故意的相对移动性、可变性和模糊性:曹戈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永宁农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亚公司,也可能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诈骗对象与故意内容相对逃不脱非法占有主从合同相对人财物的范围,其犯罪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就看在此范围内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受害方,对此,曹戈主观上对犯罪结果是明知的,也是希望并必然能够发生的,实际上曹戈通过一系列担保合同最终使恒通恒基公司蒙受了损失,所以曹戈的犯罪对象就最终确定为恒通恒基公司,因此,根据法定符合说原理,曹戈诈骗对象和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没有超过其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所可能指向对象与故意内容的范围,同样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犯罪性质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不仅要有故意,而且要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综观全案,被告人曹戈明知无偿还能力却采取虚假手段签订合同骗取永宁农信社500万元承兑汇票款,除300万元留作保证金被永宁农信社扣回外,其余200万元并未用于其虚构的所谓购销合同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长期外逃,致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偿还200万元而最终蒙受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实际等于采取虚假手段在履行合同中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的200万元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确,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体,曹戈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明知合同向对方的承兑汇票款归还不上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受损,仍置他人利益于不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反担保人巨额的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后一逃了之,给反担保人造成无以挽回的惨重损失,该行为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民事欺诈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曹戈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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