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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打包贷款:担保合同无效与信用证诈骗罪
打包贷款是银行在获得借款人信用证质押的基础上发放的专项贷款,且,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应当以信用证收汇首先偿还打包贷款。自银行开展此项业务以来,诈骗打包贷款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张志胜律师通过此文深入的阐述诈骗打包贷款的惯用手法、担保合同的效力、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等问题。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朱某通过朋友购买日本某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一份,交易金额150万美元。同月底,朱某用此信用证向中国银行江苏某支行申请打包贷款,金额800万元人民币。同时,朱某朋友李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获得贷款后,朱某携款潜逃,下落不明。2007年8月,朱某在广州落网,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犯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朱某不服,认为自己使用的信用证系真实的并无伪造等行为,不属于诈骗;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贷款银行对担保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先行中止民事诉讼,后恢复审理,认为,打包贷款合同因触犯刑事法律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李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诈骗打包贷款的惯用手法

  诈骗打包贷款的手法日新月异,从最初较为直接、明显的诈骗向较为隐蔽、难被发现的诈骗转化:

  使用伪造、编造的信用证作为质押,骗取银行打包贷款之后人间蒸发或索性挥霍一空。这是最原始的诈骗方式。银行对此因此足够重视之后,犯罪分子开始变得狡猾起来,使用作废的或者骗取的真实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这种方式现在还存在于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目前,最为活跃的,也是银行几乎不可能第一时间识破骗局的诈骗方式是:先购买真实的但并无基础交易的信用证,后与某家公司或者某个自然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再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这种方式看起来天衣无缝:银行认为有了第三人担保,贷款安全,放松警惕,且信用证是真实的;可谓危害性大,隐蔽性强。

  通过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如前所述,通过无基础交易的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张志胜律师认为,通过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从打包贷款的本质属性来看,它建立在信用证的信用担保功能之上,较之一般贷款诈骗行为有显著的本质区别;从犯罪主体要件上看,贷款诈骗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诈骗打包贷款的行为多是公司完成的,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完成的;从客观方面来讲,诈骗打包贷款的犯罪行为,其手段重点在非法获得信用证并利用信用证的担保功能骗取银行信任,这与一般的贷款诈骗区别明显。

  与诈骗打包贷款伴生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非担保人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串通,否则,担保人为诈骗行为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无效,理由是:从担保行为的本质出发,担保时为了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所担保的只能是合法债务,而绝不是非法债务;从刑法与民法的功能区分来看,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法制裁而不是民事法律追责;从合同的主从属性来看,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尤其是,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更应区别对待: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对象在签订合同时不确定,如果将债务人的非法债务纳入担保范围,无疑加大担保人的义务。

  几个疑难问题的提出

  第一,担保人与犯罪嫌疑人串通诈骗银行打包贷款,该怎样识别,如何处理?这是非常困难的事情。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者勾结,否则,很难证实其串通,则受损的最终是银行。如果不加区分,只要发现诈骗即追究担保人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要求严格区分,从证据收集上讲,加大了司法机关、银行的证明义务。

  第二,银行与犯罪嫌疑人勾结,诈骗担保人,怎么办?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勾结,骗取担保人担保之后,通过追究担保责任的方式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成为一个难题。

  信用证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常为出口商)的一种在约定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支付银行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凭证(国际贸易中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按照结算方式的有关规定,买方先把货款交存开户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通知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

  利用信用证骗取打包贷款

  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由于有信用证作担保,便很容易取得银行信任,骗取银行贷款,当其骗取贷款后,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称之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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