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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吴桂荣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荣,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号。

法定代表人伍冀湘,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桂荣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吴桂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9月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为我施行产钳分娩手术,我分娩1名女婴。因同仁医院实施手术后错位缝合,导致我伤口感染并形成窦道,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同仁医院的诊疗行为曾被北京市医学会确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我经多次治疗,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形成病灶,引发阴道炎、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阴道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积水、子宫腺肌症、肛周感染、子宫颈囊肿等妇科疾病。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目前的妇科疾病与同仁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曾多次起诉同仁医院要求赔偿。现因就医治疗再次发生新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仁医院赔偿医疗费20619.32元、误工费198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52元的75%,共计39908.39元。


同仁医院辩称:吴桂荣至我院就诊属实,同意赔偿吴桂荣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2)东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同仁医院此前已构成医疗事故的诊疗行为与吴桂荣目前的妇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同仁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经法院核实,吴桂荣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61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39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桂荣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将依据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的医嘱酌定为5600元。具体赔偿比例,法院将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比例判处。吴桂荣关于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桂荣医疗费一万二千一百零九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二十五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四元二角五分、误工费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吴桂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未准予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仁医院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吴桂荣因生育到同仁医院住院,次日,同仁医院为吴桂荣行产钳分娩手术,吴桂荣生产一女婴,并于同年9月7日出院。出院后吴桂荣感到不适,先后多次到同仁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阴道炎、侧切伤口感染、形成窦道。为进一步治疗,吴桂荣于同年12月18日再次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同仁医院在连硬外麻醉下为吴桂荣行宫颈粘连松解术+左侧阴道窦道清创缝合术+左侧阴道壁错位粘连松解术。术后,给予抗炎治疗,吴桂荣感觉左下肢麻,膝以下感觉明显,左足二趾显著。请有关科室会诊:考虑神经根刺激后遗症。给予营养神经治疗。吴桂荣于2002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吴桂荣感阴道伤口偶有轻微疼痛,左足二趾麻木。后吴桂荣因侧切伤口疼痛多次到同仁医院住院诊疗。


2004年,吴桂荣以同仁医院对其所实施手术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仁医院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吴桂荣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对该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04年9月,该医学会出具东医鉴字[法委04-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级医疗事故。因同仁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医学会对该医案再次进行鉴定。2005年1月,北京医学会出具京医会医鉴字(2004-100-28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同仁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吴桂荣会阴侧切伤口感染、形成窦道的主要原因,在吴桂荣损伤后果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4月19日,法院判决:


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赔偿吴桂荣医疗费三千零一十九元三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五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吴桂荣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桂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05年9月15日,本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赔偿吴桂荣医疗费三千零一十九元三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五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吴桂荣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就医,被诊断患阴道炎、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阴道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积水、子宫腺肌症、肛周感染、子宫颈腺囊肿等疾病。其后,吴桂荣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并要求同仁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桂荣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同仁医院已构成医疗事故的诊疗行为与其目前的妇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明确参与度。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该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仁医院已构成医疗事故的诊疗行为与吴桂荣目前的妇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在对吴桂荣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责任,其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法院据此做出(2012)东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仁医院赔偿吴桂荣医疗费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三百五十元;驳回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吴桂荣继续治疗疾病,并产生相应费用。现吴桂荣再次起诉要求同仁医院赔偿损失。


另查:吴桂荣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煤炭总医院在吴桂荣出院时建议其休息1月。经核实,吴桂荣支出医疗费16146.62元、交通费339元。吴桂荣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中,吴桂荣申请对其多次手术治疗后形成的疾病(阴道炎、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阴道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积水、子宫腺肌症、肛周感染、子宫颈腺囊肿等多种妇科疾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5年11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发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法医认为吴桂荣多次手术治疗后形成的疾病(阴道炎等多种妇科疾病)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中没有相关可以适用的条款,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吴桂荣后又提出申请对阴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吴桂荣未提供明确诊断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煤炭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012)东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认定同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桂荣目前的妇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5%,原审法院判令同仁医院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桂荣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有失公允,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吴桂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吴桂荣负担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吴桂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松

代理审判员 袁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若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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