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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利与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利。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燕丽。
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巧利及原审被告马燕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李巧利于2013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马燕丽清偿李巧利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暂计算一个月利息,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为止);2、马燕丽支付李巧利律师费1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及保全费用均由马燕丽承担;4、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璐公司、天华公司未在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0元,减半收取41890元,由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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