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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晓花与被告天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郝晓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纪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会钦,经理。
被告:孙灵善,男,回族。
被告:马会芳,女,回族,住址同上,系孙灵善妻子。
被告:马燕丽,女,回族。
原告郝晓花与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晓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晓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峰、许文,被告天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灵善、马会芳、马燕丽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晓花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0天,日利率0.18%,并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天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应措施的,应支付原告采取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共同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贷款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就担保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只要发生借款人逾期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时,甲方均可首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论甲方是否已就其他形式的担保主张权利,只要发生借款人逾期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时,甲方均可首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依约向被告天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以借据为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璐公司除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外,至今拖欠本金1000万元及75.5万元利息未还(暂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将被告孙灵善妻子马会芳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要求被告天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利息7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要求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燕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按应代偿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违约金为53.775万元)。
被告天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天璐公司向原告郝晓花只借款900余万元,而不是l000万元。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是原告郝晓花却在向被告天璐公司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一部分所谓利息和手续费。应以被告天璐公司实际拿到手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金额应为9O0余万元,而不是1000万、被告天璐公司已支付原告90余万元,该金额超过应付利息部分,应当认定为支付所欠原告的本金,因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息的上限、并且是按照1000万元的本金计算的,故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应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本金,在900余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减。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支付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利息,又要求按照代偿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按照2012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2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借贷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中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求。本案中,原告既然已经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郝晓花并未在举证期限提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原告提出的所谓《债务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协议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履行过,故对该份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所谓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因此,天璐公司仅向原告借了900余万元,且已支付本息90余万元。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燕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天璐公司是否向原告郝晓花借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二、被告天璐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郝晓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燕丽是否对被告天璐公司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按应代偿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郝晓花与被告天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0天,日利率0.18%,并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天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应措施的,应支付原告采取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共同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贷款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原告郝晓花在2013年4月2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账户支付了借款977万元,扣除了23万元利息,天璐公司出具借据收到郝晓花人民币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郝晓花多次催要,被告天璐公司除支付原告郝晓花69.5万元利息外,至今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案诉讼中,原告郝晓花与被告天璐公司、马燕丽孙灵善于2014年元月25日曾共同达成”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原告郝晓花向天璐公司出借款1000万元,被告天璐公司支付原告郝晓花92.5万元利息的事实,并约定被告天璐公司、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分期偿付原告郝晓花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天璐公司、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郝晓花与被告天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晓花在2013年4月2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账户支付了借款977万元,扣除了23万元利息,天璐公司出具借据收到郝晓花人民币1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天璐公司向原告郝晓花借款本金应为977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郝晓花多次催要,被告天璐公司除支付原告郝晓花69.5万元利息外,至今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天璐公司应向原告郝晓花承担借款本金977万的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013年4月27日原告郝晓花与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共同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应对被告天璐公司借款977万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璐公司追偿。被告马会芳不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作为被告孙灵善的妻子不应对被告天璐公司借款977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郝晓花要求被告天璐公司、天道公司、孙灵善、马燕丽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77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郝晓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的92.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对被告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灵善、马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郝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556元,由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灵善、马燕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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