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李巧利与马燕丽、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李巧利,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燕丽,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名车苑30号。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巧利与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巧利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宇、被告天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利诉称: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被告马燕丽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万元,用于十天的临时周转。后原告在考察后,在被告实际控制的二家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下,借给被告马燕丽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与另外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且一推再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燕丽清偿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暂计算一个月利息,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马燕丽支付原告律师费1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马燕丽承担;4、第二和第三被告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璐公司答辩称:马燕丽和天璐公司、天华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截止到目前,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既没有见到借款合同,也没见到保证合同;当前我国关于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依据只有两个,本案情况均不在此依据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中收款人并非马燕丽,我公司对于钱支付到李春玲处根本不知情,是马燕丽和原告变更了借款合同,因此天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李巧利和马燕丽签订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实上是李巧利把1000万打给李春玲,同时李巧利和马燕丽关于借款当事人发生变化的事实,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一直不知情,李巧利和马燕丽也未告知保证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天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天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4日,出借人(甲方)李巧利与借款人(乙方)马燕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李巧利借(2013)字(20131006)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四条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率执行月利率20‰,付息方式采用:按使用天数计算,按月付息。…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八条违约责任l、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对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按日息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自挪用之日起乙方每日对违约使用的金额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十五加收罚息;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保证方代乙方支付本金和利息,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7、若乙方发生上述任何一违约行为,甲方没收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并继续追索乙方的上述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同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2)2013年10月24日,甲方(债权人)李巧利分别与乙方(保证人)天璐公司、天华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编号:李巧利保(2013)字(20131006)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马燕丽与(贷款人)李巧利签订的编号为李巧利借(2013)字(20131006)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管理咨询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贷款人偿还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合同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担保人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包括过去、现在、未来所取得的所有合法财产;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马燕丽向出借人李巧利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李巧利(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4)2013年10月24日,马燕丽向李巧利出具通知函,内容为:李巧利:因不方便携带现金,特通知将本次借款壹仟万元,请将该款项打入:户名:李春玲;账号:6222081705000697730;开户行:工行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
(5)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巧利根据被告马燕丽的指示,分四次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向案外人李春玲的账户支付1000万元,四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分别是:1、回单号码:2013102434561855,付款账号:622909463652374318,收款人账号:6222081705000697730,付款户名:李巧利,收款人姓名:李春玲,转账金额:3000000元,收款银行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回单号码:2013102434564904,付款账号:622909463652374318,收款人账号:6222081705000697730,付款户名:李巧利,收款人姓名:李春玲,转账金额:3000000元,收款银行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3、回单号码:2013102434557331,付款账号:622909463690397016,收款人账号:6222081705000697730,付款户名:李巧利,收款人姓名:李春玲,转账金额:400000元,收款银行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4、回单号码:2013102434561386,付款账号:622909463690397016,收款人账号:6222081705000697730,付款户名:李巧利,收款人姓名:李春玲,转账金额:3600000元,收款银行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上述四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转账金额共计1000万元。
(6)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分别是:1、发票代码141001020033,发票号码01370517,付款单位名称:李巧利,货物或劳务名称:律师费,金额:10万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收款单位识别号:410305789190111,开票人:翟静霞,备注:李巧利诉马燕丽等借款担保纠纷;2、发票代码141001020033,发票号码01370518,
付款单位名称:李巧利,货物或劳务名称:律师费,金额:3万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收款单位识别号:410305789190111,开票人:翟静霞,备注:李巧利诉马燕丽等借款担保纠纷。原告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金额共计13万元。
本院认为:(1)李巧利与马燕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巧利与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2)关于原告李巧利请求被告马燕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燕丽未按期归还李巧利支付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李巧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巧利请求被告马燕丽清偿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问题,原告李巧利与被告马燕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李巧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马燕丽应当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巧利10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关于原告李巧利请求被告马燕丽支付律师费13万元问题,鉴于出借人李巧利与借款人马燕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马燕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李巧利采取相关措施,马燕丽应向李巧利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李巧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李巧利请求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13年10月24日天璐公司和天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李巧利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马燕丽与(贷款人)李巧利签订的编号为李巧利借(2013)字(20131006)号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且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上亦载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故依据原告李巧利与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对李巧利、马燕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李巧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李巧利与被告马燕丽将借款合同所约定债务人由马燕丽变更为李春玲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李巧利和被告马燕丽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履行方式,原告李巧利根据马燕丽的指示,将借款1000万元打到案外人李春玲的账户上,只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仍是债权人李巧利和债务人马燕丽,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变更,故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燕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巧利1000万元;
二、被告马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巧利10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马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巧利律师费13万元;
四、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马燕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燕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780元,由被告马燕丽、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企业非法借贷引发纠纷
民事起诉状
民间借贷案件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
起诉方有借条,但被告方没有收到钱,怎样定论?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