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
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
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
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
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
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供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
、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他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列。
第五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
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
、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
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
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
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
、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
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
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
第六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
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
,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
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
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
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
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
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
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回答保险人就有关
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
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
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
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
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
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
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
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
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
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至第十五条约定的各项义
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
险。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
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
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
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
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
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
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
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根据以上第二条<保险责任>的规定对每次
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或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
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
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
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单证
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关责任
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
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
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
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
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
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
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
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
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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