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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买卖合同中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的效力

来源:民商备忘录


原告:苏州野航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2号楼3室,组织机构代码32125142-5。法定代表人:徐文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鼎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合欢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8234-8。法定代表人:徐黎春,该公司总经理。

野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鼎嘉公司支付野航公司拖欠的货款10157l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157l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鼎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野航公司、鼎嘉公司从2015年起通过订购单的方式确定了货物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野航公司持续向鼎嘉公司供应各类规格的模具产品。野航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货、开票及送货的义务,但鼎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仍有10157l元未结清,构成严重违约。野航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鼎嘉公司辩称:1.野航公司、鼎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鼎嘉公司已经支付加工款65166元,实际收货67400元,剩余的差额2234元因双方因为质量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不予支付。请求依法驳回野航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野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6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

2、7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

3、8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

4、9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

5、10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

6、11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

7、12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证据1至7证明野航公司给鼎嘉公司送货,鼎嘉公司收货,野航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发票、送货单、订单和对账均吻合,其中订单为传真件,对账单为电子邮件,送货单、发票为原件。

8、电子邮件1组,证明双方对于结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

9、5月份发票、对账单、订单、送货单1组,证明2015年4月5月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25166元,与6月至12月的交易总金额相加共计166737元,鼎嘉公司已经支付65166元,尚欠101571元即诉请金额。

鼎嘉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中,鼎嘉公司对野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7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6月8日、6月9日、8月28日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余送货单不认可,认为如果是通过快递邮寄的,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对订单无异议,对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对账单,没有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送货单相作证。

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1至7质证意见同上次庭审,补充:对其中的发票、订单没有异议,对送货单、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一份2014年4月7日鼎嘉公司法人发的邮件确认,其他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邮件显示,鼎嘉公司确实存在结欠野航公司款项的事实,但是没有野航公司主张的那么多,目前鼎嘉公司结欠野航公司2234元;对证据9中发票、订单没有异议,对送货单、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鼎嘉公司对野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7、9中的发票、订单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中的送货单、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部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观点,且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中的金额可相互对应,故本院结合庭审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野航公司、鼎嘉公司从2015年3月起通过订购单的方式确定了货物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野航公司持续向鼎嘉公司供应各类规格的模具产品;加工合同书或订购单中约定货款实行月结60天结算。野航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货、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野航公司有直接送货,有通过邮寄送货方式,部分送货单未有鼎嘉公司签字;之后经双方电子邮件对账,对每一笔送货进行了确认,再行开票事宜。双方系滚动交易,截至2015年12月,共计发生加工款金额166737元,鼎嘉公司已支付65166元,尚结欠101571元未付,构成违约。野航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野航公司与鼎嘉公司之间通过发票、订单、送货单等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野航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鼎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加工业务,鼎嘉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野航公司主张鼎嘉公司支付未付加工款10157l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鼎嘉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野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鉴于双方交易至2015年12月,且双方连续滚动交易,对付款期限约定为月结60天,已支付款项也并不对应哪一笔欠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加工款10157l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鼎嘉公司抗辩认为送货单无签字不认可、对账单也不认可,确实存在结欠野航公司款项的事实,但是没有野航公司主张的那么多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部分送货单虽未签字,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每一笔送货进行了确认,再行开票事宜;双方滚动交易,相应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中的金额可相互对应;且鼎嘉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2015年4月、5月、6月的交易,送货单同样存在未签字现象。因此,本院认为鼎嘉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鼎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野航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0157l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57l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33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20元,合计3452元,由被告无锡市鼎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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