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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假冒身份入职,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发生工伤怎么办?

作者 | 张江  律师

注 | 本文系作者投稿文章,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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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H电子公司(下称公司),因身份证遗失,杨某冒用其妹妹的身份证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杨某左手被机床压伤。杨某住院治疗期间,公司通过病历知悉杨某的真实身份,认为杨某以欺诈手段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进而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为杨某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协商无果后,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杨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发生工伤怎么办?


三、对争议焦点1的分析———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身份信息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杨某冒用其妹妹的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应属欺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该条规定,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倾向于此观点,理由如下:


1、杨某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只要杨某实际提供劳动,公司实际用工,杨某和公司就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和用工期间,具有一定的审查劳动者真实身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审查不力,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某从2010年9月入职,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止,已在公司工作将近5年,公司完全能够从日常的行政管理、工资领取和同事关系等方面知悉杨某的真实身份,但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此类案件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综上,杨某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四、对争议焦点2的分析———发生工伤怎么办?


在现实生活中,因身份证遗失、年龄歧视等原因,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怎么办?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尽相同。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合同的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冒用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熇投?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以上三种指导意见均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划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责任。


五、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杨某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杨某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杨某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杨某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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