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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执法的三大致命死穴

森林公安执法的三大致命死穴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任务,并把它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公安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安全上起着主要的作用,森林公安长期以来由于受双重管理体制的约束,在执法主体和行使职权上存在着很多弊端:
      一,双重体制,束缚森林公安的执法公正性
      森林公安作为一个专业性的警种,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公安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在国家林业局和公安部的授权下,按照《刑法》,《刑诉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负责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由于现行双重管理体制决定了森林公安是为林业部门利益服务的,致使森林公安机关这把打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刀掌握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把中,在打击对象方面林业主管部门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因此,如果林业系统内部发生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事情,或者违法犯罪分子和林业主管部门有利益联系时,司法的独立公正必然会服从林业部门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森林公安机关很难发挥监督和震慑作用。
      二,外行领导队伍,严重影响森林公安正规化建设
      森林公安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在双重管理体制下,林业主管部门并不具备管理公安队伍的条件,素质和经验,只是按照林业部门的管理方式来进行管理,而地方公安机关在缺乏相应的权利和相应的利益下没有责任心去管理,在两头管理两头都管不好的情况下,致使森林公安机关在正规化建设方面举步维艰,导致其职能和属性同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它警种有着根本的区别。
      三,执法主体模糊,权限没有保障
      法律没有明确授予森林公安的权利,只是《森林法》二十条规定了代行处罚权,按照现行《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唯一主体,森林公安只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处罚决定,但如果以归属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形成处罚时,森林公安机关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警察身份则成为林业主管部门的普通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不能再享受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警务保障,这种穿着警服的林业普通执法行径不但违背《人民警察法》规定,不能很好发挥公安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严重削减了对破坏生态建设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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