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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责任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的思考
    【摘 要】随着2006年公证法的实施,公证行业的发展进入到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当事人找公证处咨询的事项越来越多,公证人自身素质也在不断提升。我们在羡慕法国公证处独一无二的地位的同时,也在欣喜地看着中国的公证业在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证作为未来20、30年富有朝气的行业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急需公证业进行体制改革,自我发展。文章选取体制改革中的一个小点――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尽绵薄之力为公证体制改革提点想法。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4/view-6104294.htm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故意;过失
  公证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按其历史渊源,可分为大陆法系的拉丁公证制度与普通法系的英美公证制度。我国于2003年3月加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2006年3月1日,我国公证法正式实施,揭开了我国公证法的新篇章。近年来,公证业在推动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减少诉讼预防纠纷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公证处当被告被诉至法庭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被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不法分子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公证书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公证处被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而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大相径庭,或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而且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目前的研究并不完善,大多只是对公证赔偿体制的研讨,例如借鉴法国的公证责任保险等,而对于最源头的公证处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则没有细致完善的研究。本文试从我国公证法的现有规定着手,逐步分析,思考借鉴大陆法系的拉丁公证和台湾地区的特有规定,最后提出关于我国公证赔偿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案例分析
  2010年年初,张大爷和杨大妈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和自己的儿子“小张”告上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诉由是小张为了变卖父母的房产伙同“假父母”从方圆公证处骗取委托出售房产的公证书后将房屋卖出,致使亲生父母流落街头。北京市东城法院经审理判决方圆公证处赔偿张大爷、杨大妈120万元的损失。在庭审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代理人王晶辩称:公证处是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各项公证审查、办证程序,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是公证处在委托公证证明中,对人证相符审查环节出现失误,但并不是导致二老房产出售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儿子小张的故意欺诈及持委托公证书出售房产的行为才是导致房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该由小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小张拿的是全部原件,公证员经过核对后才开具的公证处,所以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认为应该先走刑事程序,找到小张本人,再走民事程序,看赔偿究竟应该是由谁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相关司法鉴定,张大爷和杨大妈并未在《公证申请表》原件背面申请人签名部位及委托书中的委托人落款处签字,而公证处在向小张出具委托公证书的审查办理阶段存在重大过错,与二老所有房屋被出售存在直接关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判决方圆公证处赔偿120万余元的损失。
  那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呢?这是上述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本文以此引出的切合点。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据此可以看出法条中的两个重要的点:(1)“过错”,(2)“相应”。下面对着重分析对这两点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与相应赔偿
  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现行民法实践中,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时,一般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只要具备过错即可承担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公证处被告上法庭总承担败诉的原因之一。但是,公证是特别法,区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两种心态带来的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
  法国是公证事业的鼻祖,也是各国公证业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在法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专门规定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法院是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因自己的错误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错误”二字的含义与我国的“过错”是一致的,但是法国又规定了更完善的“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减少与消除制度”。即如果损害不都是由公证人错误引起的或不完全是公证人的错误,就会出现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减少和消除,这些情况的裁定取决于四个因素:(1)当事人本身拥有该领域法律知识的多少;(2)当事人在公证业务中是否同时咨询另一个公证人的时候;(3)公证人参与合同谈判或起草的程度;(4)当事人是否自己存在错误。法国虽然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但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减少与消除制度对于公证人在抗辩的时候也提供了依据。相较而言,德国及台湾的规定则更具体,更有特色。如,《德国联邦公证员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公证员因为故意或过失违背了他对另一人所负有的职业业务,则他需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如果公证员确因过失所致职业业务的违背,则他进只在被损害人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取赔偿的情况下被要求进行赔偿。”台湾公证法沿袭借鉴了德国公证法的规定,第68条规定“民间之公证人因故意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致他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因其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者,承担连带责任;过失者承担补充责任。
  既然区分了故意和过失,那对于两者各自的界定也应明确。我本人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关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一书中提出,“民法上故意的解释亦应同于刑法,即故意者,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可以看出,先生对故意的认定采取主观标准,在过失的认定标准上,王泽鉴先生则主张客观标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的轻过失)为准。而其认定过程系将加害人具体的现实行为,衡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的当为行为,若认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注意标准,为有过失。”同时,王泽鉴先生还指出“过失”是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必须予以具体化,他提出了应该主要考量的三个因素:(1)危险或侵害的严重性,危险性越高,所发生侵害越严重,其注意程度应当越高;(2)行为的效益;(3)防范避免的负担。   上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赔偿的案例显然不能认定为故意,那是否存在过失呢?若存在应赔偿的范围应该是什么呢?本人对此的观点是方圆公证处不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执业中不仅没有履行或不恰当履行证明机构与专业法律人士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连一般普通机构、人员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方圆公证处在收集材料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持法律真实,各个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理应认为尽到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2)关于公证处在处理公证事务中是否要进行实质审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实中公证处为了减少不真实,申请人的虚假诈骗,尽量在没有调查取证权的条件下,做到认真审查,或通过电话了解、或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谈话了解,并且在整个过程都会录音录像,以保证审核的每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该案中,身份证一事,我们也不应该过度苛责,因为当时到公证处审核时用的是一代身份证,那时一代身份证还可以使用,头像小、不清晰,在没有先进技术识别的情况下,公证员不能准确把握,无可厚非。这是时代的局限,而不是一个公证处,一个公证员的过错。随着科技的发展,身份证识别仪出现了,一代身份证废除了,公证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了确认真实性的好帮手。(3)被害二老的房屋被卖掉,是与公证书存有关系,但真正从源头上就出错的是“小张”,即他们的儿子。根据,德国、台湾的规定,本人认为理应先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小张的诈骗责任,由小张进行赔偿,再开始民事诉讼,由公证处承担补充责任。如若不然,像东城法院的判决公证处赔偿二老120万余元,那张老汉家就是得了两个120万,这公平吗?
  此次的判决不仅让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产生上诉的举动,而且令全国公证处岌岌可危。怎么做才能让自己不陷于诉讼的泥沼中?现在案件已经发生,我们要做的根据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的公证体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责任体制,让类似的事情别再发生。
  三、公证赔偿责任的完善
  (一)区分故意与过失,明确责任承担
  《公证程序规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此条明确了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公证费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扩大适用到公证处面临赔偿时的解决办法,如果纯属当事人的过错,则公证处不赔偿任何费用,若属公证处与当事人过错兼而有之,则按照过错程度比例赔偿。
  再者,可以借鉴德国与台湾的特色规定,公证处过失时的补充赔偿责任,或法国减轻、免除责任制度(详见上文的规定)。2006年9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判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大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第五条“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上海市的这两条规定明确如何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及其赔偿责任、范围,与德、台湾规定趋同,对公正责任进行了细化,未来公证法可以朝这个方向发展。
  (二)加强公证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及硬件设施的完备
  建立奖惩机制,督促公证员尽职尽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核材料,在现有技术达到的条件下,尽量做到实质审查,对每个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严格把控。在与当事人访谈过程中有条件的尽量录音录像,以防在以后的诉讼中面临证据提供时可以作为呈堂证据。当然,硬件设施方面,在现有的资金可以达到的水平上,公证处应拿出更多的资金投资购买现金技术识别器等高端防伪的设备,类似身份证的案件坚决杜绝。公证行业不应该让纯属技术的问题难倒,否则这个小小的瑕疵会带给公证业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政府部门在此问题上也也应该高度重视,特别是行政编制的公证处,其自身业务量少,主要靠财政拨款,公证处可能用于购置高端防伪设备的资金紧缺,对此,政府部门应积极助之。
  四、结语
  现有《公证法》对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心态,使得涉及公证处当被告的案件越来越多,判决公证处赔偿的案件也与日俱增。公证书作为一项在法院可以不予质证便予认证的证据,证明力可想而知,只要存在过错,利害关系人便可以告之法庭,公证书就得审查,双方就得辩论,浪费了人力物力,造成公证处公正权威的剧减,也阻碍了公证行业快速向前发展。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了法国、德国、台湾的相关规定,最后提出修改现行公证法关于此项的规定,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明确责任,该赔赔,不该赔坚决不赔,不能因为照顾弱势一方,而阻碍了整个行业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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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公证房产有误,北京方圆公证处判赔120万.灯火阑珊处_新浪博客[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5b2649a20100l79k.html,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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