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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第四十三条

  【找法网 公证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予以公证,就会产生错误公证的问题。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考察国外关于公证赔偿模式的规定,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法国式。根据《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证员由于本身业务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大审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省公证会在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二是墨西哥式。根据《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的规定,对于公证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由民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处理;同时,这也不妨碍联邦直辖区行政机关对相应公证人予以行政上的惩戒处分,即实行双罚制。三是德国式。《德国公证人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规定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先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法求偿失败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

  还有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根据其“公证法”,公证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进行,在依此方法得不到补偿时,被害人还可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另一种是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公证法颁布之前,关于公证赔偿,《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只提到了关于撤销错误的公证书的问题。至于其后果,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只涉及了公证费的退还问题,而没有涉及赔偿。根据其中关于撤销和复议的程序规定,公证赔偿似乎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实际上,在2000年10月1日之前,公证处基本上是作为行政机关在从事公证执业,公证员被作为公务员进行管理,其赔偿当然也比照国家赔偿在进行。根据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自2000年10月1日起,公证行业开始引入过错赔偿责任制度,而不再实行国家赔偿。同时,自2001年1月1日起,公证赔偿基金也开始建立起来。两年多来,全国各地已受理公证赔偿案件300多起,赔偿数额近600万元。另外,为了增强公证行业的信誉和抗风险能力,解决公证处缺乏实际赔偿能力等问题,自1999年下半年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就开始着手研究建立公证责任保险制度。2000年12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正式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从而将部分赔偿风险分担给了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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