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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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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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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枉法裁判罪

  • 类型

    罪名

  • 分类

    渎职类

  • 客体

    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

  • 表现

    民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

  • 行为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

  • 主观意图

    故意

  • 入罪标准

    情节严重

折叠 编辑本段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对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具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1] 第86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标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通过对《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赵某、董某的行为达到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他们的枉法裁判结果经二审、再审予以维持,但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应当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折叠 编辑本段 认定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二)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折叠 编辑本段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折叠 编辑本段 法条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折叠 编辑本段 案例分析

2005年6月,某县人民法院法官赵某、董某负责审理张某诉周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庭审中,被告周某当庭提供了李某、回某、张某的书面证言,这三份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从原告方张某手中支取的"预付"款是购货款,且已付给内蒙古供货方,并不是周某本人借款,原告张某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主审法官赵某即宣布休庭。庭审后第二天,董某与原告张某等人找到证人李某,对李某进行人身威胁,董某并在此情况下给李某制作询问笔录,迫使李某改变了证言。2005年6月12日,赵某、董某同原告张某夫妻再次找到李某,又给李某作了一份与2005年6月8日笔录内容相同的笔录,赵某以李某作伪证为由,拿出手铐要铐李并称要拘留李,对李进行威胁,最后对李罚款三百元,并将此钱交给原告张某作为车费。2005年6月12日,赵某、董某又将证人回某叫到张某家中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赵某、董某二人以回某态度不好为由,将回某用手铐铐了起来,并称要将回某拘留,在接下来的询问中,回某被迫改变了证言。此后,董某又将证人张某某叫到原告张某家中,在喝酒过程中,以"官司打赢了有我一份好处,也有你份好处"引诱张某某,张某某随之出了一份对张某有利的证据。庭审后,董某私自和原告张某到内蒙古取证,并伪造了一份内蒙古沈某的证言,来证实周某从张某手中支取的预付款不是购货款。

赵某与董某采用违法方式取得上述证据后,作为主审法官的赵某故意违反民诉法规定,没有重新开庭对庭后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将上述违法所得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判决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张某欠款三万八千六百七十七元,给周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赵某与董某多次接受原告的吃请。董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向张某借款一万元。

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采信了证人李某、张某某、回某年所出具的伪证和董某私自去内蒙古非法取得的证据,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原民事案件的二审、再审判决均维持了一审判决,需要通过民事抗诉纠正原来的一审判决,解决前提罪的问题。

对此案例有另外一种不同的认识,首先关于前提罪问题。渎职罪中有一些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与这些前提罪或原案相对应,渎职罪本身可称为"本案")。例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渎职的对象;(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渎职的对象;枉法裁判罪以对原案枉法裁判的结果作为渎职的对象。可见,有的前提罪或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在笔者看来,渎职罪中的前提罪,并不完全要求以法院判决为条件,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原案中有犯罪行为即可(如,在放纵走私罪中只要有走私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同样,作为渎职罪前提的原案,也不以立案(或改判、纠正)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原案实质上存在即可。其次,关于需要通过民事抗诉纠正一审民事判决作为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条件问题。如前所述,原民事案件是枉法裁判罪的原案,民事判决应当成为枉法裁判罪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不应以改变或纠正原判决为认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将上述内容作为提起民事抗诉的充分理由。可以说,如果我们坚持通过再审改变或纠正原来的民事判决,必将陷入逻辑上的悖论。同时应当认识到,即便提起再审,可能得到的依然是维持原判决的结果,甚至会无限次地维持下去,如果我们依然以改变或纠正原判决为认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条件,那么本案的枉法裁判罪将难以得到认定。

就本案的现有证据体系来看,本案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董某在审理张某诉周某合同纠纷案中确实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具体表现在:1、赵某、董某在人民法院未正式立案前即开始找原、被告及相关证人调查取证。2、赵占武始终没有让书记员毛某参与案件的办理,而让董某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3、庭审后,董某单独同原告张某找李某取证,在取证时张某对李某进行威胁,董某在此情况下未加以制止而对李某取证。4、庭审后,赵某、董某同原告夫妻找到李某,给李某作了一份与2005年6月8日笔录内容相同的笔录,赵某以李某作伪证为由,拿出手铐称要拘留李某,对李进行威胁,最后对李罚款三百元,并将此钱交给原告张某作为车费。5、庭审后,赵某、董某将证人回某叫到张某家中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赵某、董某以回某态度不好为由,将回某用手铐铐了起来,并称要将回某拘留,在之后的询问中,回某改变了之前的证言。6、庭审后,董某将证人张某某叫到原告张某家中,在喝酒过程中,劝张某某为张某出证,并说"官司打赢了有我一份好处,也有你份好处",张某某随之出了一份对张某有利的证据。7、庭审后,董某单独和原告张某到内蒙古找沈某取证,来证实周某从张某手中支取的预付款不是购货款。8、赵某与董某没有重新开庭对庭后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正是依据以上违法取得的证据,赵某、董某作出了有利于张某的判决,进而使周某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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