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劳仲委[2006] 号
申诉人:刘xx,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出生,xx县xx乡朱沅村赐湾组人。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住所地,xx市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罗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该院人力资源部部长。
申诉人刘xx与被诉人xx附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与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邹xx、曾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问题。申诉人主张申诉人每天所从事的工作都是由被诉人安排、受被诉人的领导,且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已近二十年,工资也是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因此相互之间具备劳动关系。被诉人则主张,被诉人从来没有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认可和承诺申诉人属于自己单位的内部成员,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根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要求,从工作报酬而言,申诉人系每月以领条的的形式与被诉人结算,而非如劳动合同中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采用工资表发放,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过是一个接一个的劳动关系而已,劳动关系持续的时间再长,也不能由劳动关系转化成劳务关系。本委认为,区别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从相关法学理论上去衡量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更需纵观案件事实所表现出的法律特征去加以判断。在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具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报酬给付也没有采用规范的工资表类发放形式,但对于这两点,作为平等主体中的申诉人是完全被动的,无辜的,他住在被诉人免费提供的房子内,接受被诉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为被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按月从被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虽然被诉人给付申诉人报酬的形式表面上是以不同的工作项目分类定额计算,但是从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形式以及时间的延续性和规律性,已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长期劳动关系。关于被诉人是否存在押金未完全退还申诉人的问题。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尚有100元押金被扣留在被诉人处。而被诉人则认为所有押金均早以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本人也曾签字确认。从申诉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诉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1999年2月1日,被诉人的确曾收取过申诉人200元押金以及1998年度管理费100元,被诉人已于2002年4月17日退还给申诉人押金200元,但被诉人对收取申诉人1998年度的管理费100元未作处理。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以各种各目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做法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被诉人尚未退还申诉人的100元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申诉人刘xx从1987年到2006年6月30日这长达19年时间中,由被诉人单位免费提供住所,并一直受被诉人单位安排、管理,为被诉人单位提供体力劳动能力,按月从被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或是在实质上,均反映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作为劳动者,申诉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被诉人则有义务为申诉人参加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既没有违反被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造成被诉人单位的财产损失,被诉人无故、任意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关于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尚有1400元工资未曾发放的问题,由于庭审过程中,被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内缺乏对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完全发放到位的证据,故本委对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准许。另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由于申诉人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采信。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克扣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申诉人的特殊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不定时工作状态,以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委不予采纳。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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