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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泰律师事务所

刑事非诉讼律师业务初探

张友明

【纲要】

一、刑事非诉讼业务概念内涵及开拓的必要性

所谓刑事非诉讼业务,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委托,针对与刑事法律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以不直接参加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为需要刑事法律帮助的单位、个人和需要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人提供诉讼外刑事法律服务的业务事项。目前刑事非诉讼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一般刑事非诉讼业务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刑事法律协助两大部分。

二、刑事非诉讼业务的主要范围

(一)一般刑事非诉讼业务

1、为公民个人、单位提供临时性刑事法律咨询

2、为公民个人、单位的刑事申诉、控告临时性代书或预诉调查

3、担任单位(政府、企业、事业、团体)、个人的常年刑事法律顾问

1)为顾问单位、个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事前决策的刑法保障

2)解决顾问单位、个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事中形成的刑事法律问题

3)为顾问单位、个人可能存在的刑事诉讼提供事后预诉的全面准备

(二)为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业务协助

1、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1)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2)为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3)为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帮助

4)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法律帮助

2、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提供法律服务

3、为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人、代理人提供法律协助

1)协助诉讼律师调查取证。

2)协助诉讼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参与诉讼律师一方的集体研究决策、担任律师团成员;

三、进一步做好刑事非诉讼业务的基本看法

1、从业务的性质看,它较之其他非诉讼业务更严肃、更严谨、风险更大,后果更加难以把握并具有毁灭性;

 2、从业务范围看,它领域非常广,没有得到有效开发;法律的限制还比较多;

3、从业务的操作层面看,它主要表现为需要长期从事民商律师的协同配合,也需要从事刑事诉讼律师的大力开拓,更需要律师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努力协调和广泛宣传。

   

【正文】

一、刑事非诉讼业务涵义及其开拓的必要性

所谓刑事非诉讼业务,顾名思义,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委托,针对与刑事法律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以不直接参加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为需要刑事法律帮助的单位、个人和需要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人提供诉讼外法律服务的业务事项(该定义有待研究完善)。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是基于以考虑:

近年来,律师的业务创收成长很快。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创收的主要增长点是来自律师非诉讼业务的发展。仅据宁波市律师协会初步统计,截止2005年度,该市律师的非诉讼业务收费已经超过律师诉讼业务收费。应当说,律师非诉讼业务增长迅速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行业本身发展的规律的。然而,从律师非诉讼业务增长的内部构成看,几乎完全是来自从事民商法专业律师的非诉讼业务,从事刑事、行政两部分专业律师几乎没有所谓本专业的非诉讼律师业务创收。特别是从事刑事诉讼专业的律师,由于刑事诉讼业务范围的相对狭窄、业务风险相对较高、自然人支付能力相对较弱和律师队伍专业化条件下转行困难等现实情况,不允许也不可能在现状上大幅提高刑事诉讼收费。尽管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每年在增长,但从事该专业的的律师创收却未见明显成长。在当前衡量律师从业价值的最主要的标准即业务创收羞于示人的情况下,专业从事刑事诉讼专业的律师自然无法独自清高。基于此,笔者提出了需要开拓刑事非诉讼业务的新课题。

现行的《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有7项:(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法律授权了律师可以从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然就实际情况而言,律师对相关非诉讼业务的有效拓展(如资信调查;抵押审查;合同、票据见证;证券代理;企业改造和资产重组、并购;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倾销;房地产交易与物业管理等等凡是需要法律服务的事项)基本是在民商事务上。但仔细分析,却发现在几乎所有的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都存在着与刑事法律相关的专业活动。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切民商行为,既有参与主体按照法律授权的合法行为,也有参与主体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甚至面临刑事法律干预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当是所有的参与者防止自己的行为触犯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自我保护行为。割裂民商法律活动和刑事法律活动,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专业因素,对于复杂的、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问题的经济社会现象,长期从事民商法律事务的律师一般而言难以作出及时、合理的处理,反之亦然。仅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开拓刑事非诉讼领域的相关业务,前景非常广阔。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刑事非诉讼业务存在需要且领域宽广,但基于刑事法律是国家规范自然人和单位行为的最低要求,考虑到我国处在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初级阶段,政治、经济、社会、法制各方面的文明程度正在并需要大力提高的现实,律师开展刑事非诉讼业务在较长的时间内仍将是一个新鲜的、需要不断完善的课题。特别是在相应法律规范缺乏的情况下,除了要充分发挥律师开拓业务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更应当强调律师协会的指导功能,在做法上要选择以律师之间的强强联合为突破口,踏实、规范工作,做出令人信服的成绩,从而为律师业界的刑事非诉讼业务开辟出一条崭新的道路。

二、律师刑事非诉讼具体业务的主要范围

笔者认为,尽管从不同的角度分类,刑事非诉讼具体业务的范围可能不尽相同,但从该业务是否直接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角度看,我认为,目前刑事非诉讼业务的范围主要应当包括一般刑事非诉讼业务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两大部分。前者是指律师在日常的执业活动中,以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方式,为个人、单位提供刑事法律咨询、代书、调查、出具法律文件等事务,主要是临时法律咨询和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后者则是指律师虽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诉讼活动,而是协助为启动、参与、终止刑事诉讼的直接参与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辩护人及其利益相关着)提供咨询、代书、申诉、控告、协助会见、代理调查、论证、协助执行等非诉讼业务活动,主要是协助诉讼。具体来说,可以作以下进一步细分:

(一)律师一般刑事非诉讼业务

律师的日常非诉讼刑事业务是指律师在日常的执业活动中,以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方式,为个人、单位提供刑事法律咨询、刑事代书、刑事事务调查、出具刑事法律文件等事务,主要表现为临时刑事法律咨询、代书和担任常年刑事法律顾问三部分:

1、为公民个人、单位提供临时性刑事法律咨询

为公民个人、单位提供临时性刑事法律咨询是律师一项日常业务,具有量大、事杂、烦难、效益低的特点。但如果实行计时收费,效益将同样会好。包括:

1)咨询事情性质类。

A、公民个人、个单位对自己的某些行为的性质是否触犯刑事法律感到没有把握,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要求律师判明行为是否触犯刑律,要求律师为下一步打算提出合法、有利的建议(如某单位的销售员向律师咨询其利用工作之便截取少量货款临时借给他人如何处理);

B、公民个人、个单位对于某些单位、个人在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或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没有把握,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如公民王某咨询其因欠债被债主纠集他人捆绑至某宾馆一天一夜如何处理);

C、公民个人、单位对于某些单位、个人对国家、集体和相关组织以及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没有把握,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如某女性公民咨询其在跟踪其丈夫参与赌博过程中,发现某赌头长期聚集他人赌博并获取了较大的赢利如何处理);

2)咨询处断方法类。

有些个人和单位,对于其他单位、个人的实施或未实施某行为是否触犯刑律在性质上虽然基本清楚,但对下一步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如何规定等不清楚,对于事件的相关证据如何收集、保全,证明事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等证明效力没有把握,为此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如某个体幼儿园校长咨询其发现该园某教师经常对幼儿有猥亵动作,打算控告,但不知如何取证,哪些证据有效力等);

2、为公民个人、单位的刑事申诉控告临时性代书或证据保全

刑事临时性代书范围广泛,主要包括:

1)根据公民个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反映的情况,代理制作法律文书,向有权部门反映相关单位、个人对该公民个人、单位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申诉代书(如:根据某女提供的其丈夫利用教养之便,诱奸其与前夫所生的不满14岁女儿,因多次向有关机关控告无效的资料,代书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请求立案监督);

2)根据个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代理制作控告书,以便向纪委、人大、政协等监督部门和检察、公安等强力部门控告(如:某地区的某单位和一些公民提供材料,证明某地区的某个领导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与黑社会勾结、指使他人作伪证等等事实,损害某单位和许多公民合法权益,要求律师控告代书,伸张正义等等);

3)其他涉及刑事性质的临时性代书(如:代书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协议;对于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其他证据,以代书形式固定为书证;对于存在争议或一时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刑事法律事务,以代书方式加以证据保全等等。此时的代书实际上带有预备诉讼调查性质,只是在形式上表现为律师文书);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事法律的极端严肃性和刑事诉讼大多不具有当事人自治的权力,因此,即使是简单的咨询或代书,其严肃性也要高于其他非诉讼。对于律师刑事法律咨询、代书、预诉调查,律师应当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对于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律师是否已经对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法律事务,不仅没有法律效力,有时还可能给自己带来违法甚至伪证等犯罪的指控,不可不慎重。

3、担任单位(政府、企业、事业、团体)、个人的常年刑事法律顾问

担任单位、个人的常年刑事法律顾问,是律师刑事业务前移的最主要表现,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个体户。这个问题涉及到为顾问单位、个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提供决策过程的刑法保障;随时解决顾问单位、个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出现的刑事法律问题;为顾问单位、个人规避经济社会活动中的刑事风险和为顾问单位、个人可能存在的刑事诉讼提供全面预诉准备等等内容。开拓刑事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是律师开拓刑事非诉讼业务最主要的、最经常、最安全的业务阵地,是刑事律师从诉讼灭火队员转变为非诉防火队员的最重要途径,是有关单位、个人防止刑事追诉带来毁灭性打击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1)为顾问单位、个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事前决策的刑法保障

应当说,单位(尤其是企业)的设立、经营、变更、终止,个人的出生、成长、变迁、死亡,都是一个个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的发生,都是人的事先行为的作用结果。如何保证在行事之前的决策杜绝错误,防范于先,十分重要。以企业为例:

企业设立要合法,要防止虚报注册资本,虚假、抽逃出资;

企业经营活动要防止非法经营(传销诈骗等),偷税、抗税,虚开、非法购买增殖税发票等抵扣发票,侵犯知识产权,损害商业、商品信誉,虚假广告,串通投标,强迫交易,合同诈骗,环境污染,职务侵占,单位行贿、受贿等犯罪(其中:国有企业还存在贪污,受贿,挪用,私分,同类经营,为亲友牟利;外贸企业还涉及各类走私,骗取出口退税,逃避商检;金融类企业还涉及非法设立、转贷、放贷,拆借,股票信息,证券,票证,担保;建筑房地产企业还涉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中介类犯罪;还有交通,通讯,林业,渔业,信息产业等等企业,无一不存在犯罪风险);

企业要变更要防止虚假财会报表,低价折股;

企业终止要防止逃避欠税,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洗钱,玩忽职守,合同失职,侵犯商业秘密等第犯罪。

至于个人的成长历程,更是充满着刑事侵犯与被侵犯的风险。而那些个体户、承包租赁经营人,则因民商法律关系影响刑事法律关系,事务尤为复杂。在刑法400多个罪名中,有一半左右为经济类犯罪;而以上简单概述的罪名中,有些还涉及单位和单位经营者,主客体的复杂性、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个案的特殊性,决非是轻易可以作出判断的!在动辄可能触法的情况,靠想当然是要吃苦头的,非防范于未然不可。这方面例子不胜枚举。

2)解决顾问单位、个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事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问题

诚然,防万难免漏一,经济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人类活动具有的创新性决定了事物发生的风险总是随机而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时刻保持一种兵来将挡、水来土淹的备战情形。对于不期然而至的、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要时时保持警惕。如将他人伪造的进项增殖税发票纳税申报后怎么办?货款被业务员截用怎么办?重要商业信息被泄露怎么办?货物发出后对方人间蒸发怎么办?签定合同时业务员慌报情况、分管副职签字后发现可能触犯刑法怎么办?国有企业人员因某种原因导致企业破产、亏损怎么办?企业要合并、兼并、歇业、破产等,怎样不给单位、个人带来任何刑事风险?企业法定代表人突然被司法机关传讯了怎么办?家中亲人被人犯罪行为侵害怎么办……

对于这些甚至更复杂的问题,作为顾问律师,首先要学会及时发现问题。没有相应的丰富经验往往是难以发现事态的苗头和恶性的,这对民商律师和刑事律师都是如此。早发现早采取措施,损失就能尽可能降低乃至消除。其次是要学会及时解决问题。发现问题无法以最经济、有效的方法处置,甚或延误,对律师而言,则属于失职。对于聘请方出现的触犯刑事法律的问题,不能采取果断有效的建议加以降低消除;对于其遭受的刑事侵害,不能提出有效的防止措施加以保护,势必扩大聘请方的成本,失去了法律顾问的意义。最后要让把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作为顾问律师,无论出现民商案件或刑事法律事件,合法规避(刑事)责任合法保护聘请人的最大权益,单靠精通民商法律事务的律师来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恐怕不仅仅是美中不足了。

3)为顾问单位、个人可能存在的刑事诉讼提供事后预诉的全面准备

有些法律问题,防不胜防;有些法律问题,节外生枝。因此,总有一些法律问题甚至是刑事法律事件要发生的。当然,这些个法律问题或许经过后续的努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有些问题却可能甚至必须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需要另外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即在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下,防止诉讼,充分准备诉讼,作好两手准备。

首先,要根据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分析事态的发生发展过程,特别是其中的刑事法律要素及其关系,在找出影响刑事后果判断的全部要素、要件。方法是接受咨询并认真询问;

其次,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事件可能的结果进行分析、推理、判断、归纳,找出肯定、应该、可能、或者、甚至会出现的种种情形,得出合理结论,然后供顾问方决策。主要方法是出具法律文件;

再次,围绕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需要,在证据上作好尽可能得准备。方法包括必要地调查和收集证据;

最后,还应当根据事态的进一步变化或可能存在的恶化,动态地调整方案,使事情尽可能朝有利于顾问方的方向发展。方法是及时沟通联系,运用法律赋予律师的职权,提供动态服务。

以前面将伪造的进项增殖税发票纳税申报后怎么办为例。企业得到税务部门通知,该单位上月申报的增殖税发票中,存在伪票。顾问律师得到情况后,首先要通过认真询问,找出发票来源,时间,数量,品名,经手人,是否虚开获得,申报时间,有无抵扣等等;其次要分析行为人主观因素和客观要素,找出所有的法律、解释、规章规定和规定的全部演变过程,结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几种犯罪构成要件和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定量标准和司法实践一般处理方法,全面分析可能性结局供决策使用;第三要在努力消除可能存在刑事责任后果的情况下,提前做好证据上地调取收集工作,包括依法沟通相关人证;最后发现如果不是虚开,善意使用,事后知情,数量较小等情况时,建议及时与税务机关联系,避免刑事追诉或被调查,影响企业正常业务和企业形象,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象类似这样企业常见的、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问题,本人认为,要全面、准确地解决其中的法律问题,相对长期从事民商事务的顾问律师,可能具有相当的难度。

当前,在单位(主要是企业)、个人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中,有着丰富的刑事法律知识的律师不多。凭心而论,面对刑事法律制度不断发生的深刻变化,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制度的巨大转型,即使是长期从事刑事法律实务的律师,面对复杂多变的刑事法律问题,也常常感到一日不学,如隔三秋。各部门法虽存在相互渗透,但更是各有分野,如同医院里的内科、外科和精神科一样,个人难以兼通。毕竟,人的精力有限,没有法律上的全能冠军(笔者曾经为此遗憾地辞去了多家顾问单位)。因此,在论及刑事律师参与常年法律顾问的必要性的同时,在技术上还有一个必须同民商法律师的合作问题。舍此而言,别无它途。所以,笔者在此呼吁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同行,能够带领、偕同刑事法律律师一起为聘请人提供更加优质、全面的服务。尽管在创收的方面说,此举也许是对刑事律师的帮助,但从长远看,对整个律师业界的发展和对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完善是功莫大焉,同时,这种和谐关系的建立,必定导致的是共生共赢的良好结果。

(二)律师为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非诉讼业务帮助

律师为刑事诉讼的直接参与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指律师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诉讼活动,而是协助为启动、参与、终止刑事诉讼的直接参与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辩护人及其利益相关着)提供咨询、代书、申诉、控告、协助会见、代理调查、论证、协助执行等非诉讼业务活动,主要是协助诉讼活动。由于律师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都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因此有人认为,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介入该部分刑事非诉讼业务可能得不偿失。但笔者认为,从长远角度看,刑事诉讼的律师业务适度分离(比较典型的是我国香港的诉讼律师和事务律师分离),是一种可能的趋势。就当前而言,只要律师具备足够的防范风险意识,该方面业务不是无所作为。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具体业务:

1、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外法律服务

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他们既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又是刑事诉讼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涉及许多专业法律问题,在不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时也需要律师提供相应的诉讼外帮助,这方面业务实际上大多数律师都在做,只是收费偏低,建议实行计时收费。

1)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对于三种自诉案件(A、告诉才处理案件:侮辱、诽谤、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B、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轻伤害;C、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检察不予追究的案件)规定了可以直接由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何起诉,则是一个专业问题。在这方面,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审查案件性质范围,收集立案所需要的证据,代为制作《刑事自诉状》、《自诉词》、《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律师文件;

2)为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对应、对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当律师接受自诉案件未在押的被告人或在押的被告人家属委托后,可以为其提供审查案件性质,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代为制作《和解申请书》、《反诉状》、《反诉词》和《辩护词》、《和解协议》、《反诉撤诉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律师文件;

3)为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帮助

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极少数取保候审在外之外,绝大多数都处于羁押状态。根据这一情况,在受聘律师不直接担任当事人律师、辩护人的情况下,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如下法律帮助:A、根据法律咨询了解的情况,初步判断案件性质、严重程度、证据状况、可能存在的结果;B、在司法机关介入或抓捕前,尽可能为犯罪嫌疑人创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条件;C、根据犯罪嫌疑人羁押日期等情况、案件情节、有无疾病等其他情节,为其家属代书《改变强制措施申请书》;D、根据法律规定和获得的实际情况,代委托人制作各类《申诉书》、《重新鉴定申请书》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E、代为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此点法律没有授权,应当慎重进行),在此基础上,代为起草刑事《辩护词》、附带民事诉讼《答辩词》,代书制作《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书》、《重新勘验申请书》;F、根据一审判决书,代为起草《刑事上诉状》;G、根据案件结果,受托补充调查,起草《刑事申诉状》;H、根据案件判决结果,向后延伸,咨询、代理起草处理赃款、赃物事宜法律文书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对法院判处财产刑代书制作《延迟执行申请书》或《罚金、没收财产减、免申请书》等等;

4)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40条对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第77条对被害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含国家、集体单位被害人)做出了规定,第159条对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的庭审权利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律师在不担任出庭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可以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以下法律帮助:A、为被害人等参与刑事诉讼提供相关法律咨询;B、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代委托人制作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出具的《控告书》、《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等;C、代为收集需要提出赔偿的证据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控诉词》、民事《代理词》;D、根据需要,代为制作《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书》、《重新勘验申请书》;E、根据一审判决书,在收到判决书5天内代为起草《抗诉申请书》;F、根据案件最终结果,受托调查、起草《重新审理申请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G、根据案件判决结果,咨询、代书申请处理赃款、赃物事宜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对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书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H、受托为国家、集体的单位被害人依法向检察机关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咨询、代书《关于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建议》等等;

2、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提供法律服务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对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我国证人出庭刑事诉讼庭审审理的少之又少,原因很多,而最主要原因是证人对作证报复的担心带来的压力所致。证人是控辩双方争取的焦点。如何保证证人如实作证并自身安全,解决证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树立如实依法做证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实践中不少刑事律师就经常要接待证人的咨询。应当说,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可以承接这方面的业务,但如果加以规范开拓,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这完全可以成为律师的刑事非诉讼业务。

具体来说,为证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受托从事以下服务性工作:(1)受托提供法律咨询,审查证人资格(年龄、生理、精神导致不能明辨是非或正确表达者不能做证);(2)要明确无误地解释法律对证人做证的权利、义务规定,特别是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如实做证害人害己。要做到无论控、辩双方谁取证,都要实事求是,尽量做到客观、真实、全面,既不能违背事实讨好卖乖,也不能断章取义、恶意报复;同时对证人如实做证,对他人威胁、引诱、欺骗、贿买手段取证有权拒绝,对笔录有核对、修改等权利也要一并告知;(3)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有的证人因为受到司法机关的羁押或不公正方式取证;或者受到被告人方面的无理要求、情面难却,从而对做了不实证词,心理感到担心等,接待律师要耐心地同其讲解法律地规定,尽可能消除顾虑,打消其对犯罪后果的担心;对于要采取进一步澄清措施如及时申诉、及时更正的,要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其尽快收集、固定证据,采取补救措施和自我保护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事实真相,维护做证真相;(4)对于拟出庭做证的证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其法庭审理的程序、做证方式、做证要求、做证后果,使其在宽松的环境下陈述其所知情的一切案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业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且风险极高,在当前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开拓,在没有百分之百把握的情况下,目前不能轻易接受委托。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律意见应当尽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并让委托方签字认可,同时,让无关第三方签字见证。

应当说,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提供法律帮助,不仅仅是一个具有一定前景的律师业务,也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关键问题。如果这个业务能够深入民心,应当带动的将不仅仅是该部分业务,还将影响律师担任个人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并将有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形象。

3、为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人、代理人提供法律协助

律师为律师提供法律协助,这听起来是一个天方夜谭的事。但本人认为,在当前刑事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个体律师精力有限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从民商法律实务的实践看,国外这种律师互相协助是常见的;在国内,调查机构的兴起,也反映了业界对于业务协助的要求。实际上,刑事领域的这种受托律师为刑事诉讼律师提供非诉讼协助,已经完全具有业务开拓的现实意义和操作基础。

本人认为,受托律师为参加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人、代理人提供非诉讼协助,既包括为担任辩方(包括侦查阶段的咨询)的律师,也包括控方的律师,同时还可以包括其他涉案单位、个人(行贿人、赃款赃物使用人、未处理的同案人员等等)的代理律师等范畴。具体业务内容有:

1)协助诉讼律师调查取证。

协助相关参加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人、代理人进行刑事证据调查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目前在实务中已经开始出现。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同法律精神相冲突,应该可以操作实施(目前《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资料……”但未经当事人合法委托的不是辩护律师。另外,其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取证权利《刑事诉讼法》未做明确规定。且,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虽然法律规定不明,但从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权利的处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也存在异地委托和非办案单位收集证据的问题)。只是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由于受托律师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下的授权行为,且客观上对全案情况并不了解,在取证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书面协议执行,忠实委托方的授权委托范围,不得超出委托提纲取证,不得私自截留证据;同时,对于代为收集书证、物证、影象资料等或制作证人证言时,应当依法由两个人进行;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复印、影印留档;证据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存档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前律师调查取证,特别是职务犯罪对证人的取证工作,由于刑法306条的制约,导致风险很大,在采取录音、录象、公证无法解决风险的情况下,采取委托非本案的直接承办律师代理取证,将取证工作透明化、规范化,笔者认为这是摆脱诉讼律师执业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笔者对此已经有所尝试和体会。

2)协助诉讼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目前,羁押场所对于会见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并不允许诉讼律师本所以外的律师参加。《形式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律师会见主体也是辩护律师,但未规定不少于两人。由于法律对律师执业的范围、地域没有限制,在一定情况下,异地办案带来的异地会见问题便成为一个实际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会见并不是非本人到场不可的,而案件的进展又需要诉讼律师与被羁押者及时交流某些特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根据诉讼律师的委托范围,非诉讼律师代理会见被羁押者,并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一定的临时的委托会见法律事项,是一种节约成本、降低风险的做法,具有推广价值。

当然,在诉讼律师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因为羁押场所规定不少于两人而陪同会见的,则不在本文讨论范畴。

3)参与诉讼律师一方的集体研究决策、担任律师团成员;

非诉讼律师参与诉讼律师一方(不得双方代理)的集体研究决策、担任律师团成员,在律师实务中已经屡见不鲜。但在刑事诉讼诉讼中,虽然国外的这种做法非常普遍,但在我国内陆,并未获得推广。本人认为,这种做法集思广益,对于具有支付能力的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集体研究并不是流于形式的案例研讨会或一般的法律咨询,而是根据案情需要,各受托律师合理分工,分头工作,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包括委托方当事人在内的广泛共识,以书面方式交给直接参加诉讼的律师,作为该担任律师或辩护人、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参考或和指引。这种做法吸收了控方办理案件集体讨论的优点,同时又充分调动了律师团每个成员以及直接参加诉讼的律师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发挥了团体的智慧,从而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优质、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效果应当很好。

三、进一步做好刑事非诉讼业务的基本看法

从上面对律师参与刑事非诉讼业务的内容看,这项业务活动依然具有不同于其他非诉讼业务的本身特征。笔者看来,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从业务的性质看,它是既是刑事法律事务,又属民事委托合同制约。总体而言,由于刑事活动的本质特点是国家公权力下对人的生命、自由、重大财产的处置,决定了它较之其他非诉讼业务更严肃、更严谨、风险更大,后果更加难以把握并具有毁灭性,参与律师因此必须慎之又慎;

2、从业务范围看,它领域非常广,但在内陆还多是处女地,没有得到有效开发;且法律的限制还比较多。为此,需要我们要树立信心,积极开拓,做出成效。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环境的改善,不断创造新的领域,新的业绩来;

3、从业务的操作层面看,它主要表现为需要长期从事民商律师的协同配合,也需要从事刑事诉讼律师的大力开拓,更需要律师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努力协调和广泛宣传。刑事非诉讼业务的两个重要领域,一般刑事非诉讼业务特别需要民商律师的积极推荐和合作,而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刑事法律服务需要和刑事诉讼律师进行互相协助、交流,在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呼吁、推介、协调下,刑事非诉讼业务一定能真正做大、做好。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律师的非诉讼业务由于不象民商案件那样多数具有明确的标的,在律师计费方式上应当有别于民商非诉讼活动。本人认为,对于此类非诉讼业务,可以实行计时收费为主,计件收费和风险代理为补充的方法。

 

各位同行!以上是本人对律师参与刑事非诉讼业务的一些个人看法。现在虽然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但目前还找不到相关的资料和权威的学说做依托,完全是作者本人的一点思考,作者应当文责自负。作者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刑事诉讼的专业律师,深感当前从事刑事诉讼的困难和无奈,虽然刑事非诉讼业务同样存在一定的风险,有些业务的风险程度甚至还高于直接参与刑事诉讼(如为证人服务),但作为实务总结和理论探索,在现实性和前瞻性方面,都具有相当的意义。因此,笔者在工作中常常思考开拓相关非诉讼刑事业务方面的问题,也曾部分地、小心地进行过一些尝试,但因为某些原因,有些业务现在还没有形成市场气候,因此成果不大。今年,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要求把这个问题作为一个专题提出来研究,实在意义非常。我相信,在新的条件下,通过广大同行的不懈努力,刑事非诉讼业务一定能够有一个光明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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