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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63号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建斌,曾用名委建斌,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3197207020135。2013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0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斌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1日,被告人魏建斌利用自己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在西安市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在子长县农业银行贷款15万元,并将该笔15万元贷款全部挥霍,贷款于2008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人魏建斌在子长县农业银行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归还。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建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建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被告人魏建斌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与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子长县支行(以下简称子长农行)以个人生产经营需要的名义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5万元(贷款于2006年1月12日发放),后将贷款全部挥霍,该笔贷款于2008年8月10日到期,魏建斌将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10月6日后再未清偿,截止2014年1月2日,魏建斌欠子长农行贷款本息共计263287.76元,经子长农行催要,魏建斌至今未进行偿还。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被告人魏建斌犯诈骗罪作出(2013)子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9日,子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子长农行职工白某某的报案,称2006年1月11日,魏建斌用伪造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在子长农行贷款15万元,2008年8月10日到期,截止2013年12月24日,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56000元,经多次催要,魏建斌拒绝还款。
2、子长农行信贷档案证实,魏建斌于2006年1月11日与子长农行以个人生产经营需要贷款为由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5万元(贷款于2006年1月12日发放),该贷款以刘某甲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六村的房产为抵押,房产证号为子房权证2002字第2864号,担保人为刘某甲和万某某,贷款到期后,经子长农行催要,魏建斌未按期还款。
3、子长农行账户流水清单及债务催收通知书证实,魏建斌将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10月6日后再未进行清偿,截止2014年1月2日,魏建斌欠子长农行贷款本息共计263287.76元,至今未还。
4、被告人魏建斌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他对刘某甲说他在子长农行说好贷一笔钱,让刘某甲把房产证给他借用一下,刘某甲将位于黄家山的四孔窑洞的房产证借给他,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刘某乙,他拿着那个房产证到西安伪造了一个名为“刘某甲”、编号为子房权证2002字第2864号的假房产证,又伪造了一个名为“刘某甲”,编号为子房2005他字第2086号的假房屋他项权证,到子长农行贷了15万元贷款,贷款全被他花了。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魏建斌说准备在农行接贷款,要用他的房产证作抵押,他就将他位于黄家山的四孔窑洞的房产证借给魏建斌,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他大哥刘某乙,当年快过年时,魏建斌把他叫到子长农行后院1楼办公室,在贷款合同抵押人上签了名字,他和妻子万某某的名字都是由他一人签写的,贷了15万元贷款,贷款全被魏建斌使用了,魏建斌于2010年9月将房产证还给他,说农行的贷款已经还完了。他本人名下没有办理过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给魏建斌在子长农行担保过贷款,她和丈夫刘某甲名下没有办过房产证。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子长农行客户部副经理,2006年1月11日,由刘某甲和万某某两人签名担保,魏建斌从子长农行贷款15万元,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营业执照,都是复印件,如果魏建斌不提供房产证及他项权证,银行不会给贷款。当时农行办理贷款资料时,只要求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和所提供的资料,不要求对复印件和原件核对。
8、子长县子房权证99字第0263号房产证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从刘某甲处调取魏建斌所借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乙。
9、子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及子房2005他字第208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实,魏建斌用于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
10、子长县公安局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说明,魏建斌曾用名委建斌,原身份证号码为612623720702013(贷款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后变更为现在使用的612623197207020135。
11、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建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魏建斌生于1972年7月20日。
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银行贷款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建斌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未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伟
代理审判员  高 莉
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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