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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抗诉五个阶段~劳动者因加班制度被迫离职不支持

【摘要】



单位基于加班制度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可以拒绝、举报,但不属于可以被迫离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加班/制度/违法/经济补偿/解除/被迫离职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杨某与安徽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7月19日,杨某向安徽富达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加班、拖欠工资、不准请假、未与本人协商随意停发公司班车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后杨某向安徽省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安徽富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差额等,该委支持其部分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我司不存在强迫杨某加班的情形,杨某系自愿加班,杨某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
劳动者辩称:《模具部管理规定》明确,当模具车间因生产需要,安排到个人加班时,请大家服从管理安排,若有不执行者,则按照旷工处理。该规定强制劳动者加班,违反法律规定。自2016年1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我每月加班均超过36小时,公司强迫加班,我因此被迫离职,应获得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富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杨某存在周末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且大部分月份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安徽富达公司的《模具部管理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劳动者加班,且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安徽富达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在生产任务较重时,安排部分员工加班,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属于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及生存、发展的需要,同时亦增加了员工的工资收入。从杨某的陈述以及安徽富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来看,杨某提出辞职并非仅仅因为加班问题,该公司虽有部分月份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但并非不允许员工请假休息,且加班时长并未达到严重损害劳动者休息权的程度,安徽富达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虽有经营管理不当之处,但未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某举证的《模具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安徽富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安徽富达公司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件规定的情形,鉴于杨某主动提出辞职,故该公司依法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模具部管理规定》系安徽富达公司的模具部因生产需要,为加强模具部门人员管理而制作,并由模具部主管签字,对模具部全体人员均有约束力,属于安徽富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模具部管理规定》不属于安徽富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模具部管理规定》载明,员工应填写工作日报单,服从模具车间因生产需要安排的加班,若有不执行者,则按照旷工处理。就该规定内容而言,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安徽富达公司模具部在给杨某安排加班时,大部分月份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虽安徽富达公司已支付劳动报酬,但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安徽富达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根据生产要求和企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定,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杨某应当服从安徽富达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但安徽富达公司对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应予以充分的保护。杨某认为安徽富达公司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可依法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且可以拒绝加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法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在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故安徽富达公司无须向杨某经济补偿金。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提示以下几点:

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即,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仅与劳动者、工会协商即可,无需经过二者同意,同时,本条规定了延长工作时间的红线。但在实践中,裁审机关普遍认为加班须经劳动者同意,对于劳动者拒绝加班的,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处理,而对于加班的红线,用人单位也是屡屡僭越。
2、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建立相应加班制度,明确拒绝加班的后果呢?
从本案判决来看,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建立的相应制度合法有效,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具体体现,未损害劳动者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可。
3、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加班的、建立加班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被迫离职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被迫离职的情形,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裁审机关认可相关加班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被迫离职,而对于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红线的,虽然是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被迫离职的情形,劳动者可以拒绝或投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对于裁审机关不认可相关加班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裁审机关最终有可能支持劳动者被迫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


【案例索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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