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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 |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实务解答(3)

10】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进行确认。如果异议成立,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视具体情况,或补充鉴定,或对原鉴定结论中某一部分不予采信;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也有观点认为,委托鉴定应当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一审鉴定有误、不明确或应当重新鉴定的,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作重新鉴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审重新鉴定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鉴定单位复议,或参加二审的质证。我们认为:

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

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11】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

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2】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为举证期限内,对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该条规定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

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同时,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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