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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71630号“微力达 VILEDA”商标异议案件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室内百叶帘”等

(一)当事人主张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或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同时,被异议人在全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逾千件商标,其中不乏对异议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商标的完整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二)案件裁定

被异议商标“微力达 VILEDA”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室内百叶帘”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6585号“VILEDA”、第1162422号“VILEDA PROFESSIONA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金属框架带纺织品外罩的轻型衣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LA MER COLLECTIONS”、“SMEG”、“喵趣 KITEKAT”、“张小泉”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对于上述商标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中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35171630号“微力达 VILEDA”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异议人先后在4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90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行业跨度较大,如第4类石蜡、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中包含了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

被异议人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且存在大量商标涉嫌抄袭、模仿其他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的情形,数量之多,实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说明其商标设计创意来源,亦未提交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商标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新增该条款的目的是坚决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第四条的立法意图旨在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从源头上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标志的具体构成、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先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

本案中,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90余件商标,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及商标创作来源,其行为亦不属于为了开拓市场而进行的合理商标储备,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

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LA MER COLLECTIONS”、“SMEG”、“喵趣 KITEKAT”、“张小泉”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对于上述商标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商标局认定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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