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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对专利确权、专利侵权的影响

摘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评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新创性的基础,也是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边界的基础。在专利确权和维权过程中,准确地划分技术特征,对鼓励创新、保护发明创造和明确权利边界、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都至关重要。


01









技术特征划分的现状









目前,无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技术特征”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仅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但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仍不明确,对此,司法实务工作者基本是摸着石头过河。

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关于创造性的争辩一直都是专利人和无效请求人博弈的关键点。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之前,首先要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但目前,技术特征划分没有统一的标准。通用的做法是按照不同的功能或效果来划分技术单元,并把每个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但功能和效果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针对不同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重新确定的。针对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技术单元的功能和效果有时不同于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功能和效果。针对不同的对比文件,如何客观地认定技术单元的功能和效果,进而准确地划分技术特征,一直以来都是专利无效案件争议的难点。



在专利侵权实务中,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需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技术特征比对前,首先要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不同的划分方式,可能导致不同的比对结果,进而出现不同的侵权判定结果。

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方往往会因各自不同的立场和利益,而主张有利于己方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通常,专利权人希望技术特征划分时,技术特征数量越少越好,这样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判定为不侵权的机会就会更少。而被诉侵权方则希望技术特征的划分越细越好,这样特征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就更难符合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从而判定产品不侵权。

02









司法实务案例









案例1:杨斐然与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第28914号无效决定】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便携式备用电源,无效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区别技术特征:
a:为防止汽车应急启动的时候正负极夹子短路或者反接引起电池发烫,b:电路中串接了一个150A-250A的保险丝,用于汽车启动的大电流输出电路输出端采用防反接插头,
c:外部连接线正负极线采用不同长度的硅胶线,所述电池组连接有充放电保护电路。

无效请求人主张: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7组合起来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据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4、5、6、7共同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

在创造性评判中,试图将发明的某一技术手段机械地割裂成多个零散的技术特征,并且发现这些零散的技术特征能分别从多篇不同的现有技术中找到公开之处,由此便得出这些多篇不同的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或者试图从多篇不同的对比文件中抽离出多个零散的、孤立的技术特征,在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将这些零散的、孤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拼凑从而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手段,均明显有悖于创造性评判中应该对发明或者现有技术的技术手段进行整体考虑的整体把握原则。
本案中,对比文件1、4-7仅公开了一些零散的、割裂的技术特征,这些对比文件本身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给出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将对比文件1、4-7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故,对请求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观点:

评价创造性时,应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将解决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手段整体看待,避免机械地割裂成多个零散的技术特征,导致出现技术特征碎片化的现象。

案例2: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其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


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而应将“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而实现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两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法观点:

技术特征划分应该结合发明创造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03









结语









虽然《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技术特征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案例中已明确:技术特征划分应该结合发明创造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专利局实质审查部门以及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实务中虽未严格按照最高法对技术特征的定义来划分技术特征,但不论是《专利审查指南》,还是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案例中都明确强调:在进行创造性评判时,应考虑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避免将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割裂成多个零散的技术特征。

可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专利局对技术特征的字面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相信不久的将来,技术特征的概念会更加清晰,技术特征划分的标准也会更加明确。



END




作者:


金云嵋

隆天联鼎合伙人

项目总监
高级专利代理师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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