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北极新秀公司)
2009年10月7日,被告郑某获准注册第555258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广告代理”等。原告北极新秀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纺织品、织物的销售等。2014年1月27日,北极新秀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36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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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8日,被告郑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北极新秀商标转让费叁万伍千元整,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手续办结后全款付清。后北极新秀公司向郑某支付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郑某通过微信告知北极新秀另有人过来要买商标,要退还北极新秀公司10000元。2019年11月,郑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0万元。北极新秀公司遂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前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转让第5552580号“北极新秀”商标的义务,并配合北极新秀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北极新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转让协议》原件由北极新秀公司保管,且北极新秀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郑某转账1万元。其次,结合北极新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郑某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法院对其不知北极新秀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辩称不予采信。《转让协议》中已对标的、价款、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并由郑某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故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郑某辩称,北极新秀公司在磋商的过程中压低了商标价格,导致其对商标价值上产生错误认识,故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合同。首先,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被告郑某主张重大误解,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无权单方撤销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郑某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后,又将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北极新秀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