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期作出判决,王某达及孔某芬因侵犯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而在此之前,二被告已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侵权主观故意: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王某、孔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又被刑事程序认定为假冒行为,故足以认定二者具有侵权主观故意。
侵权情节严重: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王某达先后两次因假冒涉案商标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侦查机关现场均查获较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足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法院决定对王某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法院结合刑事程序中认定的82万销售金额,参考同行业利润率30%,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24.6万元,在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确定赔偿总金额为100万元。
作者:姚红军、任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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